法律适用是通过人来适用的,就必然带有主观性因素,其中必然存在不合理的主观性因素,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克服它,法律程序在这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法律程序对于法律适用的意义有:
第一,法律程序是约束适用者权力的重要机制。现代社会仍需要权力维持法律的权威,同时又必须对权力加以严密控制以防止权力滥用,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使权力行使的公开化,高度的民众参与、高度的程式化,这就离不开法律程序。选举程序使权力的来源民主化、合法化,立法程序使立法在民众的监督之下,行政与司法程序可以保障民众的参与,在参与过程中实现对权力的监控。刑事审判活动中设立公诉制度、辩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对审判者的监督和制约。
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和实现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本质特征之一。一切正当的法律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通过公众参与、过程公开及因角色分化独立所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方式与官员进行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正当权利,从而建立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机制。而法律程序还通过分权、权力制衡等机制来约束法律适用者权力。比如公诉、辩护、质证、辩论、陪审、合议等程序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既是分权——将适用权中的分析、推理、判断等几个环节分给不同主体行使,又是制约——对适用者权力的约束和抑制。因此,“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横和裁量”。同时,正当的法律程序又是权利的重要保障。它既是权利平等的前提,因为法律适用是对抽象规则和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倘若没有法律程序提供统一步骤和方法,这种认同难以实现高度“同一性”,则平等适用法律无从谈起;它又是权利实现的手段,因为它提供了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并排除权力的不当干预来促使权利实际被享受,且提供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第二,法律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件是通过选择来完成的,选择与法律程序联系在一起。法国N·卢曼曾说:“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应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的具体行为的映像中解脱出来,为了具有更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法律程序能从四个方面保障人的选择合乎理性:首先,程序的结构主要按照职业主义原理形成,而职业化的法律程序主导者其行为更为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的,故决策中的可能错误易被发觉与纠正。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与氛围,可使各方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最后,通过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使其基于利害关系产生强烈参与动机而促使选择的合理化。[12]衡量决定结果是否合理也主要取决于该决定过程是否遵循了法律程序或按程序办事。
第三,法律程序还是法律适用结论成立的前提。程序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决定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因素。所以一种合理、合法的适用程序对于当事人在适用完成后的行为态度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他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适用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
第四,提高法律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程度。良好的程序是作出决定的过程向社会公开、决定的多方或双方充分互动、相互诘难的过程,这就使事实得以充分展示,利弊得失得到较全面分析,各种利益得到充分考虑与平衡,这就必然使法律决定趋于公正和合理。(www.daowen.com)
一项法律规则在实质上是否公正合理,常因不同人(群)的道德观念、文明进步程度、风俗习惯的不同而评价有异。故实质正义往往难以实现,人们希望通过法律(实际上是通过程序)实现的正义只能是形式正义。正如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言:“在探讨通过法律来实现公平时,应当首先区别法律程序和法律本身”,“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人们所关心的还有,在适用某条法律规则时,对它所管辖的一切人应当不偏不倚,一视同仁”。[13]反之,任何做法,只要与人们认为是属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方法(例如不偏不倚和公正)相违背,都被认为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从形式上看正义即合法性,判断结果正当与否要看该结果的产生过程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能满足人们对形式合理性或形式正义的要求,从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即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在程序上受到公平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该结果。历史发展的方向是形式合理性,故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第五,提高法律认同功能。由于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加上社会价值的多元,使得人们对法律决定、尤其是个别的法律决定(例如判决)的评价不一:人们都倾向于看重自身的利益与价值观,即使是圣人也在所难免。这就大大降低了人们对法律决定的认同感,对于利益争议的双方来说,被双方一致认同的决定是少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正是法律所特有的程序将法律决定与决定者的人格相分离,使法律决定取得客观的、非个人的品质,这正是法律决定比一般政治决定或纯权力决定获得更大认可的原因。反过来,凡是在法律决定认可程度差的地方,常常伴随着严重的程序缺陷。
一般而言,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通过法律执行的各种程序过程使人们体会到法的公正和神圣的尊严,给人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人们对公正的理解与对法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正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
第六,程序选择功能和宣示功能。程序是特定的人的互动行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作出法律决定有重要的选择功能。例如,通过立法辩论和表决,可以选择一定的立法方案,司法和行政程序对于选择一定的司法判决、裁定和行政决定有重要意义,至于选举程序、考试程序则更有纯粹的选择作用。程序作为人的互动过程可以将行为人的内心需求向对方、同时向社会展示,使人的主观意愿客观化,所以具有重要的宣示功能。更有某些程序纯粹为了向社会宣示某种法律决定。例如,立法程序中的公布法律,审判程序中的公开宣判,以及将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等等。
第七,程序维护人格尊严。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可能是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惩罚,有些犯罪事实可能是明明白白的,如果从经济与功利的角度来看,根本不需要那样按程序废时劳神,把他关起来就是了。但是不行。为什么?因为按一定的程序将他判刑是对他的人格的尊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