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是对法律行为而言的,它对法律行为的作用方式可以用五个方面十个字表示:
第一,抑制。程序就是对恣意的限制。限制的方式是,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比如严格的审级,以分级的审判阶梯来完成一项审判任务,使一个案件经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卡”,比起只有一审要来得稳妥、准确,从而抑制了法官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其实程序的设置也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正是为了防止恣意,使决定者有意识地暂时忘却真正关心的实质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程序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处理的特征,从而把纠纷的解决和决定的作出建立在“结构化”和“一般化”的制度之上。程序维护了法律的安定和权威,法律的运作离不开程序,良好的、稳定的法律程序对于法律的稳定极端重要。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按部就班,从而是行为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一方面程序通过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标准化模式而克服他们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导向机制还表现为指示人们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有秩序地连贯和衔接,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
第三,缓解。程序有促使和保障对立面进行交涉,从而作出理性选择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程序始于纠纷,而纠纷本质乃是关于问题处理意见的矛盾。程序就是为了沟通意见并使意见达成一致。
程序是一个排气孔,原来怒气冲冲的当事人一进入程序,就从复杂社会关系进入了程序中的相对虚拟空间,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来促进意见疏通,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使当事人不可能发生激烈的外部对抗和冲突。现代法律程序中的知情权、辩论权和听证权等都可以被归结为“意见交涉”,“交涉不是单纯的利益交易”,而是指‘在法律监督之下的交涉’。但是不能片面地宣扬规范和强制,轻视交涉和合意。否则,就难免在不经意之间忤逆以契约原理为核心、以程序正义为基干的现代法精神,甚至步入中国古代法家式的强制命令性法律模式的歧途”。[9](www.daowen.com)
法律程序中的对立面具有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以审判程序为例,其最突出的外观形态是矛盾的制度化,问题以对话和辩论的形式处理,容许互相攻击,这使得社会中形形色色的矛盾和冲突有机会在浓缩的、受到控制的条件下以另一种方式显露出来。当然,程序中的对立竞争不排斥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正当的法律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它通过营造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从而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得到充分考虑斟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作得最公正合理。可以说现代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0]
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程序具有鲜明的过程性和交涉性。
第四,分化。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法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比如表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中立的解纷人与陪审人员、辩护人、公诉人等各司其职,避免越俎代庖;陪审人员、辩护人、公诉人对法官来说既是一种配合又是一种牵制;同时辩护人、公诉人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又是平等发言、争辩的代表。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后,每一个角色都是以一个符号的形式存在,“一个真正的法官应该无视于立于其前的当事人,不将之当做现实之个体而单纯的只知道原告及被告。易言之,法官只知道戴着原告、被告‘面具’的抽象当事人,却不认识‘面具’下的个人”。[11]
这样用程序的符号取代他们原有的社会角色使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为单一的程式化关系,既排斥了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社会角色,又排斥了其他非程序的因素及其他处置方式。这也就是所谓“作茧自缚”的效应。而法官这种角色的分化结果则是他们的高度职业化,程序的结构主要按职业主义原理而形成,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其行为更专业、合理和规范化。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比如,公正严明的程序促使当事人或证人做出诚实的供述或证明;回避程序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信心和认同;庄严的法庭气氛给人以信心或威慑。尽管没有外在的压力,但程序能够使人的情绪、情感自然地受到影响,并不知不觉地遵循相应的行为模式,不需要经过逻辑论证或宣传教育就能直接提示心理状态去影响人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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