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是指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指规定实现权利义务的方式和条件的法律。当然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它们之间并无截然的界限,有时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结合在一起的,二者常共生于同一法律文件中,即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相融,交叉共居。比如一部公司法可以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可以规定公司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大量的法律是把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结合在一起的。有的典型实体法中有程序规范条文,有的法律文件本身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一,有的是由与本法配套的法律文件,如实施细则等规定程序规范,而在典型的程序法中也还有体现实体权利的法律条文。因此,程序法、实体法之划分是相对的。
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过程。法律程序自成体系的时序、方法、步骤等组成要素,与不同实体法相对应就会产生各自的侧重点与表现方式,从而形成各种法律程序。法律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以及受阻时怎样去寻求法律保障的行为规范。这里第一项内容属实体性规范,而后两项内容则属于程序性规范。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由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两部分组成。因此,每一项具体权利义务,每一项法律的实施过程,也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过程。[7]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如果说形式是次要的,那么就大错特错了,西方社会之所以走上法治社会,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程序的重视。(www.daowen.com)
我们先来分析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性,即实体法有时并不必然、直接地影响程序法。实体法的发展变化并不必然、直接引起程序法的变化发展。具体表现在;
(1)法律程序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法的发展程度,法律程序的发展与实体法的发展并不同步,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的优劣。比如,有相当高法文化水平的近代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产生于1804年,可是能与此法文化水平相媲美的,并不是两年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06年),而是70多年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法国民法典》决定不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优越性,相比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却是相当成功的,它在法制史上留下很大的影响,成为不少国家民诉立法竞相效仿的蓝本。诞生一部优异的实体法的国家并不必然会有一部与之相匹配的程序法;同理,有优越的法律实体内容的国家并不必然会产生优越的法律程序形式。
(2)法律程序的规定在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当代许多法律程序形式早在几百年甚至几千年前就已经存在。比如,今天的法庭辩论程序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程式诉讼的原被告之间的抗辩方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下,程序法可自成一派,而实体法却走向国家化、趋同化。
(3)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法律程序有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有其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许多情况下我们可以离开实体法的内容来鉴别法律程序的合理与不合理、科学与不科学。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合理,有质证的诉讼程序要比无质证的诉讼程序合理,有辩护的诉讼程序要比无辩护的诉讼程序合理,等等。这一系列的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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