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责任的目的
为什么违法侵权或违约,或仅仅由于法律规定,就要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责任的目的问题。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大家都有共同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此,法律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救济、预防。这三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1.惩罚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主要的解决侵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这种具有野蛮性、自发性的惩罚方式也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约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可以说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
惩罚功能对于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还可以从法律的价值中看出。公正是法律的固有价值,也是认识法律责任惩罚功能的一个重要维度。中国当代哲学家赵汀阳认为:“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惩罚性公正在实际上和分配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他进一步指出了惩罚的实质:“惩罚是公正自身的保护机制。如果缺乏这种自身保护机制,公正将是不堪一击甚至不攻自破的。公正的对等性和互换性在惩罚性方面同样有效……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后者意味着真正的惩罚性公正,即某种缺德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赵汀阳在这里谈的是伦理学。但是,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伦理学是法理学的基础。伦理学中有关公正与惩罚的理论对法理学分析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同样适用的。
刑事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惩罚是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限制、剥夺责任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刑事责任“给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后果远比其他法律责任严重”,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事责任这些内容都明显地体现了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严厉性,是由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但是,刑事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之间的这种分工,是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的。根据英国学者梅因的研究,“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因为,当时“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指出:“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当罗马人想到对损害的赔偿时,他们所想到的是一种赔偿的刑罚。”
民事法律责任主要不是一种惩罚责任,但它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违约金本身就含有惩罚的意思。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都是以执行惩罚和预防功能为主的责任。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虽然具有惩罚性,但是惩罚力度明显不够,既没有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足够动力;也没有形成对伪劣商品经营者的足够威慑。王海等打假英雄的“孤军奋战”就是目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中伪劣商品普遍、广大消费者没有行动起来的曲折反映。
在美国侵权法中,法院可以对“蓄意害人”的侵权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传统的非商业故意侵权中,单独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实现预防或威慑将来的侵权行为的效果,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更有利可图。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威慑这种损人利己的公司政策。它也向个人提供了一个实施法律规则的动力,并使他们得以补偿诉诸法律的可能会很大的、否则就无法补偿的开销。法院虽然并不轻易判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它就像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2.救济功能
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救济,即赔偿或补偿,指把物或人恢复到违约或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可以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所谓特定救济,是指要求责任人作他应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作的行为,或者通过给付金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种救济的功能主要用于涉及财产权利和一些纯经济利益的场合。替代救济是指,以责任人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替代救济是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如果不能恢复,也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当然,除财产责任以外,民事责任还包括其他责任方式。其中包括行为责任,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精神责任,像训诫、具结悔过;人身责任,像拘留。
3.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犯罪或违约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英国哲学家哈耶克从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的关系出发,指出责任的预防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他同时指出,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是追究责任的理由:“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
正是从刑事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考虑,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一般来说,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或叫“自由意志”的,一个人如果从事了犯罪行为,国家就要以刑事责任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反应,除对极个别罪大恶极者剥夺其生命外,对绝大多数犯罪者要进行惩罚、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刑事责任也包括集体责任,有些国家称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中国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管是惩处个人,还是惩处单位,都是为了惩罚犯罪者,救济被侵害的权利,预防犯罪的再发生。当代中国在反腐败过程中,虽然注意到对单位犯罪的惩处,然而,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如果不能同时有效地处罚个人,就会由于处罚的“弥散化”而无法发挥处罚的功能。正如哈耶克所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
案例1[30]
2000年1月17日中午,放学回家的某省某中学高二学生张武(化名,下同)吃过中饭后,因不满其母对他的严格管束,趁正在卧室织毛衣的母亲不备之机,用铁榔头向她头部猛击,导致母亲死亡。2000年3月30日,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武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4月29日,根据张武的犯罪情节,鉴于该案具体情况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张武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5年。
张武对此表示服判不要求上诉。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为张武提出上诉。10月30日,张武的父亲收到省高院的判决书:维护一审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12年。法院改判的理由是:张武犯罪系一定社会环境下家庭教育压力所引起,有一定的特殊性,张武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还可适当加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有关量刑过重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
张武的父亲认为:“张武打死自己的母亲,我也是很恨的,一个美满的家庭就这样毁于一旦。一审张武未提出上诉,说明他心里确实有悔改之意,这个人还可以挽救,所以我才为他上诉啊!可怜天下父母心,我失去了妻子,总不能再失去儿子。省高院的改判,挽救了张武,让张武有了希望,也挽救了我们这个破碎的家庭。”
法院判决当天,张武家的邻居刘佳(化名,下同)等39人联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请求对张武从轻量刑。在这封联名信中有24位是40~60岁的女性。信中写道:“我们是张武家的邻居,我们所熟悉的张武是一个讲文明、懂道理、讲礼貌、尊老爱幼的好少年,在学校是个好孩子,在我们心里也是个好孩子。事发后,我们总觉得不可思议,我们邻居都怀疑是否由于精神负担过重造成短时间的精神错乱。张武只有17岁,还是在校读书的孩子,他的人生观和道德观念还未定型,而他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家庭里度过的。学校注重应试教育,对素质道德方面的教育比较少。家庭中父母‘望子成龙’的想法,实际上是一种‘逼子成龙’的做法,社会上人员下岗、工作竞争也使他产生思想负担和压力,这些都是张武产生犯罪的原因。听了某市中级法院判了15年徒刑,我们作为张武家的邻居,都感到这样会毁了孩子的一生,都希望省高院在二审中尽量从挽救一个孩子的角度,尽量从宽处理,给孩子一个悔改的机会。”6月2日,某省某火车站王群(化名,下同)等86位群众和职工联名向省高院写信,其中有25位是女性,这封激情洋溢的信发人深省:“张武之罪,罪源何处?本人?家庭?学校?社会?家庭的教育不当和学校的素质教育跟不上,造成了张武心灵上的畸形与扭曲的人生,与社会这个大家庭也是分不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人还未进入社会就已经被社会所遗弃,我们也为之而痛心。法院判罪量刑三五年,张武的以后人生就无亮点可言,更不用说判他15年的徒刑,32岁刑满释放后,他能为社会做点什么?光阴已磨去了他的狰狞,社会对他的认知度到底有多深,我们无从分析,也无法猜度,难以想象,望他能好自为之,愿法院能体察。”
6月11日,张武父亲的工作单位某火车站货运室的全体职工,他们希望省高级法院考虑到张武的认罪态度能酌情从轻处罚。6月12日,某铁路分局某车务段、中国铁路工会某车务段委员联名致函省高院领导,他们以在铁路运输线上工作了31年,现是三等工伤残疾的张武父亲单位的名义,请省高院考虑张武一家的实际状况,在对张武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5月8日,张武的父亲张修(化名,下同)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他认为,被告人张武在案发时的主观故意不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为目的,只承认了惩罚被害人,将被害人敲昏过去这一事实。公诉机关也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故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判为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导致被告人心理畸形,不具有完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所做出的行为,应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违反了罪刑相符的刑罚原则。
某省惟一被司法部授予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事务所,受张修的委托为张武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该所主任、著名律师胡民(化名,下同)和朱明(化名,下同)依法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在辩护词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引发了全社会关于教育问题的深入思考。社会对于本案的关注,远远超过了案情的本身。一审判决虽然在量刑时考虑了张武作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但是显然没有结合张武的犯罪情节、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对张武的酌定从轻情节,其在量刑上是偏重的。理由有三:一是本案发生具有特殊的社会原因。众所周知,我国中小学生负担过重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对盛行几十年应试教育方法的批判,在几年前就已经开始。但本案的发生直接引起了管理层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以至于江泽民总书记就本案及另两起学生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发表重要讲话。辩护人希望江总书记讲话指明的这些社会原因,合议庭审理时能一并考虑。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应试教育之弊端所引发的严重社会后果,不能仅让一个年仅17岁的中学生稚嫩的肩膀来挑。二是被告人张武的犯罪心理符合司法实践中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本案发生后,某市教委专门成立了有心理学专家参加的调研小组,深入社会、家庭、学校,并几次直接与张武见面,在该调研小组调研基础上形成的某市教综[2000]10号文件《某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亲子杀母事件”的通报》中,心理学专家对张武的犯罪心理做了详细科学的分析。从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产生是张武长期心理压抑的情况下一次偶然的爆发性反抗,这使得本案的犯罪情节类似于长期受他人迫害而杀人,只不过这种迫害是在一种亲情、母爱的外衣下出现的精神迫害。三是张武是一名在校中学生,致生母于死的原因是母亲对他过高的学习压力,“不想让母亲活得太累”。案发后,张武内心相当自责,痛心。一审判决后,张武本人表示服判不上诉。虽然现由张武父亲提起上诉,但事实上,被告人张武已在内心里给自己判了死刑。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已是永久性的、最严厉的惩罚。从对张武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本案在量刑时应以教育的角度予以从轻考虑,量刑应符合社会公正观念。二审期间,社会各界对张武一案,希望能考虑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所以,从社会公正观念的角度看,本案量刑也应予以从轻。而且,张武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刑期过长,张武将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对正处于成长期的张武而言,不利于培养其健全的人格,导致其刑满出狱后无法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无论是从我国刑罚的目的,还是从量刑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张武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是偏重的,不利于对张武的教育改造。
素不相识的某市的三位教师写给《文汇报》的信,更是以情以理叙尽了挽救张武的理由:“看了某中学高中生张武的报道后,我们办公室几位教师全都哭了,泪眼相视,我们深深地为张武这样一位品学兼优的学生在瞬间的失控行为、为张武的前程而感到痛彻心肺的惋惜和担忧。对于张武这样一位纯洁的优秀少年,一位在校的中学生,将要面对法律的严惩,真的太可惜了。但愿时间能退到1月17日以前,所有的一切均未发生过,那该有多好!甚至有人讲:张武才是受害者,是他母亲用怪异的教育方法毁了他。作为教师,我们想谈以下三点看法:①张武致母于死的行为在动机和性质上与一般凶犯有天壤之别;②张武长期处在母亲的高压威逼下,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现象,学生是精神上最大的受害者;③张武曾是个有潜力的好学生,决不能因他的一念之差毁了一生,作为园丁的我们,也不能眼看着一棵正在茁壮成长的好苗因此而毁了。请社会各界能尽最大努力地挽救他,千万不要丢下他,请司法机关、学校、老师和同学们伸出双手拉他一把,请学校保留张武的学籍,请给他一线希望吧!救救张武吧!”
6月24日,张武初中时的24位同学,联名写信给省高院审判长,这是张武同龄人的心声:“张武同学本来会有美好的前程,在我们和他相处的3年里,他无论在学习上还是思想上都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学生,一个诚恳的朋友。当你有困难的时候,他总会伸出双手全力地帮助你;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候,他总是走在最前面;在学习上,他名列班级前茅;在工作上,他努力负责,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如果不发生这件事,他也许将成为国家的栋梁。然而就因为那一念之差铸成大错,这种事情谁都无法预料,我们只能表示深深的遗憾和痛心。恳求审判长为了张武的前程着想,给他一个悔过的机会,从轻判决。”
就在同一天,张武原来所在的高二(4)班的全体同学,也联名呼吁“请把张武同学的案件从宽处理”。
法理分析: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维护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对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第一,违法行为并不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惟一考虑因素。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第二,人道主义也是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之一。法律并不是像有些人所讲的那样冷冰冰的不讲人情。事实上,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是讲人情的,只不过法律只讲法内情,而不讲法外情,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考虑某些特殊情况,从而作出特殊的处理,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某些让人同情的因素而超越法律的规定,让法律产生“弹性”。所以,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轻张武的法律责任。对于省高院的改判,两位辩护律师认为:对张武按情节从轻量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的,也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的,它不是机械地理解法律,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挽救了张武,更在于真正的法律公平。因为一念之差,张武将要用稚嫩的双肩同时承受起丧母、失学、被监禁的沉重打击,这是张武的悲剧,值得引起社会各界的深思。一些司法工作者对省高院的改判,各种看法都有。他们认为至少改判肯定会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不过任何事情都有两个方面,就看你从什么角度、站在哪一个立场来看待这件事。也有人提出,张武弑母的行为极为残忍,一审判15年已经是酌情从轻的处罚,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某些让人同情的因素而让法律产生“弹性”。
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人张武是未成年人,责任能力欠缺,此为其一。人道主义也是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之一,法律并不是不讲人情。无论本案律师还是其他相关人等的观点都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事实是,法律不讲法外情,但是法律是要讲法内情的。所以,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轻张武的法律责任。
但是,正如本案中一些法官所说,法律毕竟是法律。即使我们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否则,法律的形式理性原则就会被破坏。
案例2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兵(化名,下同),男51岁,某市某钢铁总厂水上运输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青(化名),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化名),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从(化名,下同),男,61岁,原系某杂志社记者。
辩护人:叶飞(化名),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瑜(化名),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鸿(化名,下同),男,63岁,原系某杂志社记者。
辩护人:赵权(化名),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李兵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从、高鸿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从、高鸿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某杂志上。“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李兵(“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甲市调到某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丽(化名,下同)(“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于1961年2月、1962年3月两次将狄丽送进精神病医院。李兵调到某市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丽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丽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呼吁:让狄丽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那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谜”文发表之后,造成恶劣影响,全国各地一些不明真相的读者,纷纷投书某杂志社,谴责李兵,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之后,沈从、高鸿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某省另一杂志1983年第12期上发表,继续对李兵进行诽谤,致使李兵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经济上也遭受一定损失。李兵的女儿亦因此遭到非议。
审理还查明,狄丽确系精神病患者;李兵从甲市调至某市,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李兵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词、书证、物证及某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从、高鸿的辩护人提出调解要求,本案合议庭予以准许,并分别多次作了两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工作,但调解未成。为此,合议庭决定依法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沈从、高鸿不顾狄丽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医生、同事、受害人住地部分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李兵人格、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145条第一款规定的诽谤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应酌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某区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于198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www.daowen.com)
被告人沈从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6个月;被告人高鸿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分别判处沈从、高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兵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从、高鸿分别以他们撰文揭露李兵逼迫狄丽装疯的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诽谤的故意,更不属情节严重,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宣告无罪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据某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史档案记载,狄丽自1961年2月至1974年8月,先后在该院门诊50余次,住院治疗3次,明确诊断狄丽系精神病患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组织9名医师详细审查了狄丽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史,一致认为狄丽患有精神病,并于1985年5月15日作出了狄丽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诊断书。以上证据表明,“谜”文“揭露”李兵逼迫狄丽装疯,完全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谜”文发表前,李兵向某杂志社提供了说明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该社原采访过狄丽的记者翟某曾告诉沈从,狄丽过去有精神病,现又说是“装疯”,这个问题尚未查明,劝沈从不要写稿;李兵和狄丽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知情群众也明确告诉两被告人,狄丽患有精神病;“谜”文完稿后,某市有关主管部门曾明确指出,“谜”文否定狄丽患精神病的证据不足,不能发表。但是,沈从、高鸿固执己见,在发表了“谜”文之后,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投寄外地刊物继续发表。李兵多次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未发现生活作风有问题。自“谜”文公开发表后,一些不明真相的读者纷纷写信给某杂志社,严厉谴责李兵是“暴戾之徒”、“新型流氓”、“与用拳头和刀棍虐待家庭成员、残害妇女的刑事犯罪分子没有不同之处”,要求追究李兵的刑事责任,致使单位被迫取下“光荣榜”上李兵的照片,停止对李兵的提拔使用。
以上证据表明,沈从、高鸿撰写的“谜”文不仅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情节是严重的。至于沈从、高鸿上诉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从、高鸿无视狄丽患有精神病的客观事实,拒不接受有关组织、群众、同事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了李兵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沈从、高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沈从、高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处罚,均无不当。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法律责任有不同的种类,其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即一概以刑罚的手段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相应地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明确区分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制裁,以不同的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这种不同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典型的体现就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主要的是财产责任,而不是刑罚。
案例3
台湾地区某航空公司的飞机因突然发生的恶劣天气而失事。后来,该航空公司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89条的规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法理分析:民用航空器在正常经营中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害,并非航空器所有人的过错所致,而只是一个不幸的事件。航空器所有人并没有从事不法行为,也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不至于因为难以预见的不幸事件而受到损害。另外,为了不妨害航空器的正常经营,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总之,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为了弥补上述定义的不足,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法律责任: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里所说的特定事实指的是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3]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载《法学》1994年第6期,第28页。
[4]葛洪义著:《法理学导论——探索与对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267页:法律责任比法律后果要广泛得多,只要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行为都没有理由不视为法律责任。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看,以法律实施的过程为标准,法律责任至少可分为肯定性法律责任、义务化法律责任、否定性法律责任。肯定性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主体承担了对一定的物、一定的人或一定人的行为负责的责任。义务化法律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下,个体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确实承担了肯定性法律责任。否定性法律责任则比较接近消极法律后果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它是指因某种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发生或某种损害结果出现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肯定性法律责任、义务化法律责任、否定性法律责任三者联结考察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首先,法律责任是一个整体性的范畴,而整体性把握又恰好是认识一个独立范畴的基本前提;其次,便于进一步论证否定性法律责任的发生根据并进而准确划定否定性法律责任具体应该承担的内容范围与方式;再次,有助于法学各范畴的系列组合。最后,三种法律责任本质上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互相依赖。
[5]有些学者认为,所欠的钱财,即债,也是责任中的责的含义,这是可以商榷的。因为,责作债解时,读zhai,应属另外一个字。
[6]在有些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一个含义相对应,相当于义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属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二种含义相近,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比如,当我们说:“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说要“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时候,都是指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还钱”、“偿命”对责任人来说,都是不利的法律后果。
[7]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许多法律还以“法律责任”为题对行为人违反该法的法律后果做出专门规定;在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则有专节或专章分别对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8]我国对“法律责任”的定义多为: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或法人拒不执行法律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便应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家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第3版,第669页。但也有不同的观点:什么是法律责任,简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殊社会责任。《法学词典》的定义具有代表性,这一定义正确指出了法律责任与国家权力的联系,但是不能涵盖所有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缺陷在于:第一,违法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因而把许多违法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排除在外。第二,将法律责任和违法的关系简单化。第三,将责任人等同于行为人。第四,将国家排斥于责任主体之外。我们给法律责任以如下界定: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9110页。
[9]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1995年第3期,第3742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8页。
[10]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我国呈现出多样性,章若龙、李积桓主编:《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1页;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法学》1991年第4期,第2324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189页;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68页;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48页;周永坤:《法律责任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11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9页。
[11]在这方面学者有不同意见,翁文刚:《法律责任歧见剖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41页:法律责任究竟是一种关系,还是一种实体呢?笔者认为,如果将法律责任视为一种“关系”会很难让人信服。我们知道,法律责任必将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并且如果是产生于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这样的法律责任还将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消失。而且,如果将法律责任放到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去研究、考查,还可能得到更为全面、更为深刻的认识。但这些都不足以论证法律责任本身是一种关系,而不是一种实体。
[12]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8189页。
[13]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区别与联系,首先,义务与责任的相互“关联”概念分别是权利与权力。其次,义务是当为,责任不仅是当为而且是必为。再次,义务产生拘束力,责任产生强制力。最后,义务只涉及本人的行为,其实现也须经义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而责任还可能涉及他人的行为,其实现也未必经责任主体的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又互相联系,首先表现为二者的前因后果关系,其次是二者组成上的包含关系,即义务只是责任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再次就是二者部分的重合关系,即第二性义务就是法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内潜状态的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是因违反原始的或初先的未受侵害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这种第二性义务是法律责任。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第710页。另外可见吴昌宇、张恒山:《对法律责任的理解》,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8期,第14页: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团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可混同。首先,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有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其次,法律义务在实践上对所有的行为主体都适用,即所有的行为主体都负有法律义务。而实践中,只有少数违反法律义务者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法律义务并不必然同不利相关。而法律责任总是以不利为内容的。第四,法律义务是由行为主体自行履行的。即使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是出于行为者的自觉。而法律责任却不是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可以自我要求、自我决定的。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要由国家司法机关这种特定的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来确定。
[14]相关观点见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载《法学》1994年第6期,第27页;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1352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2503页;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262页等。
[15]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3页、第195页。
[16]按照一般的原理,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五个方面: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这五个方面一定要全部具备。如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来认定,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并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所以在分析实际的案例中,必须结合相关的具体法律来确认法律责任。
[17]依法学界通行的做法,按照违法行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违法主要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也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页;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356页等。
[18][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页。
[19]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1995年第3期,第4142页。
[20]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2页。
[21]我国学者对法律责任划分有更深入的研究参见翁文刚:《法律责任外延探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第5861页:根据规范法律责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法律责任划分为实体法责任和程序法责任,具体划分如下表: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实体法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选举程序责任、立法程序责任、程序法责任行政程序责任、救济程序责任、根据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可将法律责任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法律责任和给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之威胁的法律责任。这是根据引起法律责任的特定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客体(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同后果而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划分。根据这种划分而在法律上对相关法律责任所作的设定有着重要的人权意义,它将有利于对合法权益进行更为全面而及时的保护,使法律责任不但有救济功能,而且具有特殊预防功能,这也是法律责任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所应有的两层含义。另外,这种划分也给司法实践中追究那些仅给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威胁的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同,可将法律责任划分为一般法律责任、特殊法律责任和无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①一般法律责任,就是根据“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由引起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最为普遍的法律责任,此时行为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一致。②特殊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不相一致的法律责任。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例外。如果对特殊法律责任作更详细的划分,又可将它分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特殊合同关系引起的边带责任。此时的划分标准是责任承担主体与行为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③无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指由特定法律事件引起的法律责任。这类法律责任不同于上述两类,因为此类法律责任在产生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行为主体,它们不是由特定法律行为引起,而是由特定法律事件引起。
[22]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法学》(京)1991年第4期,第2728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204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194页。
[23]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法律依据,罪行法定;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归责;反对责任擅断;反对有害追溯,不能以事后的法律追究在先行为的责任或加重责任;同时,允许人民法院运用判例和司法解释等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认定和归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责任法定原则实际上是要求责任的确定性。确定的法律责任是使行为人预知法律的要求、正确安排自己行为的前提。责任不确定,或者责任太宽泛,不利于法律责任预防功能的正确发挥。对此,英国哲学家哈耶克的论述是有道理的:“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作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
[24]可以借助数学公式来说明:如果逃税者一次逃税5000元,一共逃税100次,而只被发现5次(实际查处比例低于5%),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多是“处以五倍以下罚款”,那么,他的违法成本是:5000(元)×5(倍)(其实在执法实践中极少达到5倍)×5(次)=125000(元);他的违法净收益(通过违法带来的收益)是:5000(元)×100(次)-125000(元)=375000(元)。假设在制度上将罚款额定在逃税额20倍以上,比如25倍。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逃税者的违法成本就是:5000(元)×25(倍)×5(次)=625000(元);他的违法净收益是:5000(元)×100(次)-625000(元)=-125000(元)。很显然,违法者是会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关系”的。当然,这里为了说明道理,简化了分析细节,并把违法成本限定于财产责任,在实际生活中,确定法律责任还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并可以广泛使用多种责任形式,但是,提高违法成本,不使违法者从违法中得到好处是一定的。
[25]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26]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法学》(京)1991年第4期,第2830页;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127页;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297页。
[27]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201页。
[28]制裁的制止(或刺激)作用首先是指一般制止,即全体或部分居民听到了制裁或看到了制裁的实施将相应改变其举动的可能性。一般制止与特别制止相区别。后者是指在惩罚方面,“减少或消除惩罚者今后犯罪的倾向”。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表面上看,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似乎更有效。仅仅威胁要惩罚就有制止作用,而奖赏的希望则刺激很小。立即执行的惩罚或奖赏比拖延的影响大。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译本),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83-97页。
[29]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它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法律责任的承担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①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②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由法院依法分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变更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结果或体现。当然,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在违约方或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拒不履行义务,经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违约方或侵权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这种判决才能称为对被告的民事制裁。
[30]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14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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