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理视角引出的经营管理法律分析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理视角引出的经营管理法律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在没有出借之前,某甲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某甲的照相机被某乙损毁,某甲便拥有了向某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某乙则有义务赔偿某甲的损失。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理视角引出的经营管理法律分析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25]法理学的角度,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概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权利和义务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处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

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保障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总是与某种有利的、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人们不希望的后果的归结相连。权利指引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自我选择余地,它们预设的法律后果带有较大的或然性即不确定性。义务总是与某种不利的、或一般来说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归结相连。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人们必须依法作出法律要求的行为,抑制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不容个人任意选择。因此,义务指引能够产生确定的结果。

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从结构视角,任何类型的法(法律制度)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但从价值意义或综合意义的视角,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即是权利本位(重心),[26]还是义务本位(重心)。[27]一般认为,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本位。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第二,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当然,强调“权利本位”不是“唯权利论”。权利本位说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互为参照系为前提的。

案例1

某甲与某乙均为某村农民。为了组织销售当地土产,某乙雇用某甲进行土产收购。一日,某甲与某乙在工作途中,某乙不慎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摩托车也翻倒在马路中央。某甲上前救助某乙时,身后突然驰来一辆农用拖拉机。拖拉机不仅将某乙的摩托车撞翻,而且还拖倒某甲,并将某甲摔了出去。由于摩擦,摩托车的汽油燃烧起来。某甲因被摔而昏倒在汽油之中,并被烧成重伤。拖拉机司机肇事后开车逃逸,行动尚有自由的某乙也未及时扑灭某甲身上的火焰。事后,某甲因治疗烧伤而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背上了沉重的债务。由于拖拉机司机已逃逸,某甲对某乙要求进行经济补偿。但某乙一再推脱,不肯给予补偿。

法理分析:在以上事例中,某乙在道德上是否具有补偿义务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则可以找到更加明确清晰的答案。首先,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以外,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其次,即使某乙当时已失去了自由行动的能力,无法履行救助义务,他也仍应对某甲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28]

案例2

某甲有一架500万像素的“索尼数码相机。其同事某乙因到外地旅游,借用该相机。但因途中保管不善,相机遭损毁。归来时,某乙购买一架300万像素“佳能”数码相机作为赔偿,甲不允,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所借出的相同型号的相机。法院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在这个事例中,“索尼”相机归某甲所有,表明某甲对此具有所有权,也是“对世权利”。在没有出借之前,某甲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某甲有权要求除自己之外的所有人都履行不侵害这一所有权的义务(某乙当然也负有这一义务)。然而,某甲的照相机被某乙损毁,某甲便拥有了向某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某乙则有义务赔偿某甲的损失。这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只能是某乙,因此属于“对人义务”。[29]

【注释】

[1]权力有一个专用词power,人民享有权利,政府享有权力,有时这两个词是通用的。

[2]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认为,权利包含四种含义:①狭义的权利(right),指人们可以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②特权(privilege),指人们能不受他人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③权力(power),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④豁免(immunity),指人们有不应其他人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由。这四权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资格(优势)。霍菲尔德认为,人们在用权利(right)这一概念时总是将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豁免(immunity)的含义也包括进来,而不是使用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的含义。既然权利一词已在很大程度上被滥用了,那么在法律话语中如何限制这一词语的使用,并给予其确定的含义呢?霍菲尔德采用确定权利(right)的相关概念义务(duty)的内涵来确定权利(right)的内涵的办法。他认为义务是指一个人应当做或不应当做什么,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乙具有离开土地的义务,那么,与此相关的就是,甲具有要求乙离开其土地的权利。霍菲尔德在英语中寻找了一个近义词来说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这就是claim,即主张和请求的意思。

[3]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权利”条目的撰写者也无奈地写到:“权利,这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被过度使用的词。”

[4]在中世纪,阿奎那借用罗马法所概括的权利义务概念,但却是用神学加以解释的。

[5]《荀子·劝学》: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生乎由是,死乎由是,夫是之谓德操;《荀子·君道》: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守也。(www.daowen.com)

[6]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义务一词在英文中,一般用duty,此处仅指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人应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和约束。即权利是自由,义务是不自由,即限制和约束。

[7]对权利概念的逻辑分析一直是分析法学的核心工作。分析法学以边沁为先锋,历经奥斯丁、霍兰德、萨尔蒙德、凯尔森、格雷、霍菲尔德等几代大师的努力,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关于法律权利概念的分析方法和体系。

[8]米尔恩在《人的权利和人权的多样性》一书中认为:权利的要旨是“资格”,说你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例如,选举,领取养老金,坚持自己的看法,享受隐秘的家庭生活。义务就是权利的反题,义务就是不可以,权利就是可以。一个人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提出作为不作为的主张。这种学说的缺陷是易陷入定义的循环:我被赋予某种资格,我就有了某种权利;我有了某种权利,就意味着我被赋予了某种资格。因而资格说具有分析的功能,不具有定义的功能。

[9]其内容是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事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强调权利与主张有深层联系,除非一个“权利”能被主体有效地或强制地主张、要求或坚持,否则,主体无权利可言。说“某人拥有一个权利”,这或者指他已经实际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或指他仍可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从典型的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权利义务的相关性,如,我有权主张甲付给我5元钱,甲就有义务付给我。换言之,只有甲有义务付给我5元钱,我才能有效主张,如果我的主张无人应答,就不可能成为权利。这种学说的缺陷是:权利义务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权利来自于主张,还是主张来自于权利。

[10]斯宾诺莎认为,权利就是一种免于干扰的条件;霍布斯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认为,每个人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自由论揭示了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的干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强使。正是这一点,现代学者往往把自由和权利等同,各国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也往往把权利和自由作为内涵一致或接近的范畴并列。这种学说的缺陷是:没有区别广义的自由和狭义的自由(自由权),另一方面,虽然权利总是包含着自由,但不能把权利仅仅归结为自由。

[11]主张的学者有边沁、耶林。如耶林认为法律权利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这种学说的缺陷是:权利只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取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与利益等同,必将造成享有法律权利就等于获得实际利益的错觉。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仅仅归结为个人利益。

[12]能力说最早出现在洛克卢梭的著作里,他们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或国家权力保证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霍菲尔德认为,权利是指一个人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我有权处分我的财产的权利”,即意味着我在法律上有能力或权力出卖、赠与、放弃我的财产。权利就是改变或创立一定法律关系的影响力。能力说将权利视作手段,它创造或改变了法律关系。这种学说的缺陷是:没有揭示出权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即主体何以需要权利,法律规定权利的主要目的究竟是什么。

[13]权利乃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这种学说的优点:使人们注意到法律规范宣告的权利始终处于待用状态(等待使用)。这种学说的缺点:只看到本本上的权利义务,而忽视了运行中的权利义务,无法解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实际享有和正在行使的权利。

[14]权利乃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一种可能行为或必要行为,是可能说的翻版。

[15]规范说其中心思想是: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与权利相对应,义务被解释为法律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要求义务人作出必要行为以及未履行而构成法律制裁的理由或根据。

[16]选择说指它对某一物或关系的选择优于他人的选择,义务即无选择,不自由。这种学说的缺陷:有些权利是不可以选择的,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可剥夺或放弃的,儿童接受父母照料的权利是不可拒绝的。

[17]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像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18]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是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法律规范的重心就是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设定。对于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多个角度入手,在诸多分歧中,至少有以下两点是一致的。①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即个人、法人、团体、组织或国家;②权利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但是,他们在语词上又有所差异,分别是:权益、许可、许可与保障、能力或资格、可能性、权能或利益、法律手段、手段。可以说,上述种种权利的定义或释义说明权利现象确实包含多种属性,每个定义或释义都揭示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要素,包含对权利的正确认识,但同时,由于它们忽略了权利属性的多样细腻感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性,以致割裂了各种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割裂了对象的整体性,过于强调某一要素,致使其他要素成为盲区。因此,我们在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时,既要看到其包含着多种属性及各自的侧重点,又要看到单从一个角度分析的局限性。

[19]与法律权利利益说相对应,权利被认为是法律所承认或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不利或负担,即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法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责任。

[20]但法学家哈特的意志论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赋予人们以最大限度的自我主张,所以权利是人的意志的内在属性。权利就是主张法律或道德在有关对象或关系上承认某个人的意志或选择优于他人的意志和选择。

[21]从庞德也对权利的分类可以得到一些体现,他认为:权利可分为:第一,利益;第二,广义的法律权利,即利益加上用以保障它的法律工具;第三,狭义的法律权利,通过国家权力强制其他人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第四,自由权,即法律不加以限制的情况,第五,指什么是正义的。庞德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一种合理的期望利益。

[22]《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分类法,有以下五种基本分类。①公权利和私权利。划分标准是法律的不同类型:公法和私法。但具有这种权力的主体一般有国家与个人、法人之分。例如国家的公权利即政治权利,与政治权力相通,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利,个人的私权利如民商法方面的无数权利,国家参与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时,也享有私权利。与之相类似的分类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之分,以及实体法权利和程序法权利之分。②对世权和对人权,又称绝对权和相对权、对物权和对人权。划分的标准是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对世权是指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对人权是指对特定的人的权利,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③原始权和救济权,也称第一位的权利和第二位的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划分的标准是权利是否独立存在。第一位的权利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经存在的权利。第二位的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的权利,也可称为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损害赔偿权。④专属权与可转移权。划分的标准是权利是否可转移。专属权只能属于特定的某个人,不能让与他人,如,个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人身权不能让与,财产权可以让与,即可转移权,如物权、债权。⑤行动权和接受权。这一划分来自于英国政治学家拉斐尔,他在1990年的新著中讲到,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曾将权利一词的含义划分为四种,其中两种在权利的非法律词语中是经常使用的,即一种是作什么的权利,一种是接受什么的权利,霍菲尔德曾将前者称为自由,后者称为主张。为了避免自由的多种含义,所以拉斐尔将以上讲的自由称为行动权(即作什么的权利),将主张称为接受权(即接受什么的权利)。义务损失是与权利相关联、对应的,所以义务的分类一般可以从对权利分类的反面来理解。①公法上的义务与私法上的义务。标准是依法律不同而分,前者是依照公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应服兵役、应纳税等义务;后者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种分类法是与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对应的。②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也称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依据效力范围来划分,前者是一般人都要履行的不作为的义务,如:依法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后者是指特定人对其他特定人的作为的义务,如:合同缔约人相互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③主义务与从义务,第一位的义务与第二位的义务。标准是依义务是否独立存在而分,这种义务的分类法是与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分类法是相对应的。例如,法律规定人们负有不得损害国家财产的义务是主义务,某人因损害国家财产而负的损害赔偿之责。④专属义务与可转移义务。依义务的可否转移而定。专属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身份而发生的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另一种是依特别的协议,例如,某剧场与某演员约定的一场演出合同里,演员所承担的义务只能由他本人来履行,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专属义务和可转移义务与专属权利和可转移权利相对应。⑤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依履行义务形式的不同而定,前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积极地作出特定的行为,后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消极地不作出特定的行为。这种义务分类与前面所讲的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相似,都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但有区别。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的对象是指一般人和特定人,而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对象可以都是同样享有权利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与行动权和接受权相似。因为承担义务人有行为或不行为之分,但享有权利人的行动权与接受权都可以说是积极行为的权利。

[23]对于这种分类,我们可以从分析权利的角度入手,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如你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这时与你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人是谁呢?我们说,所有权就是一种“对世权”,它意味着除了你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你的所有权。这时,义务人就是世界上、社会上的每个人,而不是特定某个人。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如你跟对方签定的合同中,有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的权利,那么这时对方就是义务人,你的权利是相对于合同另一方来说的,故是“相对权利”,此时,义务人也是确定的、特定的。

[24]在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划分中,这种划分是相对的。总的来说,法律会规定一条权利的链条来保证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公民可以享有债权,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就有权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债务人提出公诉。由此可见,权利的层层递进关系,诉权相对于债权是第二性权利,但是相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权又是第一性权利。

[25]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从权利和义务两词的释义来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例如讲我有权利外出购物,这些活动都随之产生一定的义务,我去购物,在选定物品后,我必须交付出售人以价款,在这些情况下,我作为权利人也同时作为承担义务人。承担义务人可能是其他人,例如就我所购物品的售货人而言,它将所购的物品交付给我,如果有质量问题,他应包换包退,甚至赔偿我的损失。这就是他的义务。但一般地说,人们的所有活动在法律上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人的社会性来看,人在社会中生活,总存在着相互合作和相互冲突的关系。个人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和生存,即不可能过鲁宾孙漂流似的孤岛般的生活。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6]权利本位论。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是权利的派生物、引申物。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应当来源于、服从于权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讲,权利本位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强调权利本位的现实意义在于把人们从传统的义务约束、身份限制和专制传统的影响下解放出来,从而有可能创造一个自由、平等、宽容和富于活力的法治社会。在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中,人们一向只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而权利本位应当观点一出现,就引起了很多争论,其焦点在于对本位一词的内涵存在分歧。有人用权利义务“如影随形”,“形影不离”为由来否定权利义务主导和非主导之分的观点,对此,有学者提出:“形影不可分离,这个比喻很好,形决定影,没有形就没有影,这是常识。形是重点,影是非重点,至于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何者为形,何者为影,这个问题值得研究。”(陈桢:《并重论不能成立》《当代法学》1990年第4期,第7页)首先,拥有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要我承担和履行义务就必须使我有承担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格和可能,即我有生存的活动的权利,有作出一定行为而不被干涉或阻止的自由。其次,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引申出来的。例如,纳税的义务应源于收入的权利。不得泄漏机密的义务源于公民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如果公民没有从政府了解情况的权利和以语言、文字、图画等符号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就没有理由要求公民保守国家秘密。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再次,义务应是为适应权利而设定的。例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义务,就是为了保障各个权利主体的平等权利和共同实现而设定的。它的合理性根源于保障权利的需要。

[27]义务本位论,作为权利本位的对立面,人们提出了义务重心论,认为,从实效上讲,义务更为重要,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法律首先在于稳定秩序,义务为人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提供了比权利更多的信息条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28]中国政法大学讲稿http://jpkc.cupl.edu.cn/jpkc/shuguoying_1/content/。

[29]中国政法大学讲稿http://jpkc.cupl.edu.cn/jpkc/shuguoying_1/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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