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划分法律事实的种类。[39]
(一)事件和行为[40]
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这是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
事件又称法律事件,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事件的特点是它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如战争、洪水、地震、人的自然出生和死亡等。
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41]它与事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成为引发此种事实的原因。如订立合同、故意杀人、违章驾车等。
(二)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这是按事实的存在形式而做的划分。
确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与之相反的是排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该事实被排除之后(即不存在某一事实),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的学者将前者称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将后者称为否定的法律事实。
(三)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放弃债权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例如,买卖合同一般同时具备如下数个事实后始得成立:一方要约、一方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书面合同等。
案例[42]
原告:冯莉(化名,下同),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
被告:某省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宇(化名),局长。
第三人:吴海英(化名,下同),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
冯莉家新规划宅基一处,1997年3月8日,冯莉家建房时,因第三人吴海英家在冯莉宅基后大路上堆放有200余块砖影响施工,冯莉让第三人吴海英家人将砖挪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引起厮打,双方互有伤情。
1997年3月8~9日,第三人吴海英在某县某乡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323.90元,同年3月11~20日,又在某县某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860.30元。1997年3月11~14日,冯莉在某县某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2元。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吴海英的伤情经某县公安局鉴定为属轻微伤。
1997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吴海英辱骂他人,依法给予其警告处罚。1997年12月25日,某县公安局认定冯莉殴打他人依法予以警告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对冯莉作出第24号裁决,赔偿第三人吴海英经济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共计10008元。
冯莉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998年2月27日,某市公安局宣布维持原裁决。同年3月3日,冯莉向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第24号裁决。
公安机关以裁决数额是原告于第三人损失冲抵后的数额,其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
审判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莉与第三人吴海英属邻里关系,原告在建房时因第三人家在大路上堆放有砖影响其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此案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害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裁决权利。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这一规定是公安部就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问题所制定的专项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时应按上述公安部的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对此损失及医疗费用进行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又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3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1997年12月25日对原告冯莉作出的第24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
一审宣判后,某县公安局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因民间纠纷超越职权、无权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24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被上诉人称:公安局的裁决是错误的,没有划清责任便裁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吴海英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对纠纷没有解决彻底。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判决。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冯莉和吴海英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冯莉、吴海英和某县公安局构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冯莉、吴海英和某市公安局构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某县公安局和某市公安局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冯莉、吴海英、某县公安局和某县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即使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同的。面对任何一个复杂的案件,第一步就是分析理清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后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注释】
[1][英]梅因著:《古代法》(中译本),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2页。
[2]吴学义著:《法学纲要》,中华书局1935年版,第86页。
[3]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8页。
[4]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5]萨维尼并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继历史法学派兴起之后的分析法学派对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做出了贡献。
[6]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1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0页;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页;《法学词典》(第三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第三版,第668页。
[8]王勇飞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65页。(www.daowen.com)
[9]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4507页。
[10]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各种渊源、不同种类的法律。
[11]法律关系受法律拘束表现在: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受法律拘束;法律关系的过程受法律拘束。
[1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159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163页。相类似的观点可参见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377页。
[13]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14]法律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中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可能性,而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2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168页。各学者对分类标准差异很大可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3页;肖秀敏:《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关系的新变化》,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第5557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9381页;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3526页;董国声、高云超:《论我国法律关系的分类》,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第1519页;董国声:《论法律关系体系》,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89年第4期,第100104页。
[16]平权型法律关系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什么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参加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例如一个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为公司,那么这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服从与命令的关系,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
[17]隶属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明显地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例如有一司机违章驾车,公安机关的交警对其进行处罚。此时,司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
[18]依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分为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法律关系是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因此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主体一方即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即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其形式是“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对法律关系是指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其形式是“某个人对某个人”。如债权。
[19]这种分类与第一性权利、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一致的。
[20]陈金钊:《试论法律秩序中的法律关系体系》,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第1216页。
[21]举例说明:A公司向B公司借了10万元,B公司向C公司借了10万元,问这里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C公司能否直接向A公司要求还钱?首先要清楚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在上例中,A与B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B与C也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其有各自不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A可以向B主张债权,B有权向C行使债权,但是C却没有权利直接向A要钱,因为A与C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2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2386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164页。
[23]法律关系的种类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团体人(或拟制人)两大类,团体人又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4]自然人一般指有生命的,有血有肉的人。严格说来,此说并不准确,自然人应指有生命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在奴隶制下,奴隶虽是有生命的人,但他不具备法律人格,因而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家长制社会里,只有家长才具备完全的、独立的法律人格;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以后,一切有生命的人都应当具备平等的法律人格得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逐渐为文明国家普遍接受。现在,具备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即具备法律人格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与保障的基本人权。
[25]法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人包括行政法人、民法人、国际法人在内。狭义的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组织。法理学上讨论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是广义的。法人不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和各种诉讼关系,法人还可成为犯罪主体。
[26]我国法人的法律人格也不平等,我国立法依所有制不同而立,所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税负也曾依所有制而定,按主体性质立法。
[27]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权利能力要待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例如,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公民到18岁才具有立遗嘱的权利。规定成年公民方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达一定年龄方得结婚等是所有法律的通例。
[28]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权利能力的大小及其范围取决于法人成立的目的、任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包括:财产、名称、荣誉、商标、诉讼等方面。
[29]不具备消极行为能力常是减轻或免除义务或责任的理由。
[30]完全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完全依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法律通常规定,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31]限制行为能力,即有部分的或受限制的行为能力,指只在某些场合或事项上可以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某些场合或事项上则不能。
[32]无行为能力,即不具备行为能力。指公民不能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通常指智力和体力未达起码要求的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无能力从事的民事活动(例如买卖黄金珠宝、房地产等重大民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33]又有人把它分为:财产和非财产利益。财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安全地取得、保有和消费财产是任何法律制度的基础。财产的法律形态便是财产权,对财产权的合法取得、保有以及财产权的安全流转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自然离不开财产。财产是最古老、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可以分为物和非物质财富两大类。
非财产利益,民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与人身,但就整个法律所保障、调整的利益要比财产与人身更广泛,首先是各种无财富价值的利益。现代,这种利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全人类的总体利益,这就是人类的和平与进步、发展。这是与基本人权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对战争罪犯的处罚、对劫机犯的处罚、对种族灭绝行为的处罚所保护的就是此种客体,对全球生态环境的保护也与此类客体有关。二是在国家层面上的利益。例如国家的主权、独立、国家安全、国内和平与秩序等。刑事法律关系所保护的许多正是此类客体,三是个体的非财富利益,例如,个人的言论自由、通讯秘密、隐私、精神利益等。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此类客体的重要性日益提高,有的甚至远远超过财富类客体。对个人非财富利益的侵犯常以金钱补偿,而对全人类和国家层面上的非财富利益的侵犯的补偿常常是刑罚以及国际社会的制裁。在互联网时代,正在出现一种全新的非物质财富——仅仅在网上存在的虚拟的财产。
[34]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存在不具备法律人格的人或只具备部分法律人格的人的存在,人可以成为买卖法律关系客体,奴隶社会里奴隶可以买卖是通例。在欧洲农奴社会,农奴仍可以随土地转让给新的主人。我国直至清末,卖儿鬻女是常事。现代工业社会绝对禁止人口买卖。
[35]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例如,在劳务合同中,如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则“保守商业秘密”这一不作为就成为劳务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它涵盖各个部门法律关系,不但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就国家机关的行为而言,它包括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例如,当国家承担在本国法律中贯彻条约规定的立法义务时,立法行为就成为国家间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官依法审理案件就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
[36]也称精神财富,指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在科技文化领域内创造的产品。法律对这些精神财富加以保护称为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在知识经济时代正在到来的今天,知识对人类的进步与发展和对个人生活的重要性日益凸现,由此带来精神财富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地位的提高。精神财富不仅可成为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37]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从动态角度对法律关系的认识,这一动态过程是法律关系的生命过程与存在方式。法律关系的产生指主体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化。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两间出租给乙居住,如房屋被丙继承,则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如物价上涨,双方合意提高租金,则法律关系内容发生变化;如合意收回一间自用,则法律关系客体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例如,主体死亡、财产权客体灭失、合同履行完毕、行政决定已作出等。
[38]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它是法律关系运动的原因和动力。法律事实意味着由于它的存在,主体间便建立变更或消灭了一定的关系。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联系方式有两种:一是积极的方式,即某法律事实的存在引起法律关系的生命运动过程;消极的方式指某法律事实的存在阻止某法律关系的产生。前者如订立合同的行为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如不可抗力阻止违约法律关系的产生。
[39]对于法律事实的分类罗马法已较完备,它将法律事实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和自愿的法律事实。本义的法律事实指无需主体任何意思表示即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自愿法律事实指必须主体的意思与客观事实相竞合才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自愿法律事实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意思状态持续着或被推测为持续着即产生法律后果的自愿法律事实,例如占有;另一类是只要有意思起始行为就产生法律后果的自愿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这相当于我们所讲的法律行为。
[40]客观事件纷繁无比,只有能引起法律关系运动的客观事件才是法律事件。日常的风霜雨雪、日月运行不是法律事件,足以引起财产灭失或对人的行为造成重大阻力的自然灾害都为法律事件。通常将法律事件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大类。前者如战争、瘟疫、内乱、人的出生、死亡等,后者如大地震、旱涝灾害等。
[41]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的(赠与、判决)、双方的(订合同),也可以是多方的(多方联营、建立社团)。应当将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相区别。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例如订立合同、登记结婚、立遗嘱等。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是广义的。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合法行为产生符合主体意愿的法律后果,并产生对他人和外界的拘束力。例如,合法订立合同的行为会产生对合同另一方的拘束力,合法行政行为产生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对相对人的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法律行为的一种。不合法的法律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会产生与主体意志相一致的法律后果,相反,它产生与主体的意愿不一致的社会反应,这种反应会导致法律对主体的拘束。例如,侵权行为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重伤他人会引起国家的刑事惩罚,同时会引起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关系。
[42]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15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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