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可分为: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是社会中根本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反映社会基本利益结构,并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
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由各种实体法加以调整的法律关系,它们构成了全部法律关系的主干部分,是最为常见、数量最大的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既存在于在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各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还存在于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之间。
按照法律关系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6]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17]隶属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
按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18]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不具体的,其表现形式是“一个人对一切人”。(www.daowen.com)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参加法律关系的双方或数方均是特定的、具体的人,其表现形式是“某个人对某个人。”
按照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可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19]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尚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如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就是第一性权利和义务,即第一性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受到破坏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二性权利和义务,即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分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自然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例如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还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抽象的法律关系,只有当男女双方结了婚以后,这些抽象的法律关系才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关系。抽象的法律关系形成静态法律程序。
具体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一方是具体的,或双方都是具体的),要有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实际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形成动态法律程序。[20]
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意志不同,抽象法律关系体现国家意志,而具体法律关系却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具体的法律关系在一开始就体现了双方、多方或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有些法律关系虽然在一产生时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实现仍需要当事人的意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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