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营管理法律分类:从法理视角简析[30]

经营管理法律分类:从法理视角简析[30]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这是以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形式或生效要件而作出的分类。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原告徐西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第86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

经营管理法律分类:从法理视角简析[30]

为了进一步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有必要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从公民依法律和法律工作者依法处理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作如下分类。

(1)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主体所做的分类。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为。

(2)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这是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而作出的分类。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3)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合同。

(4)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5)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调节社会行为的,因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成了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行权行为是根据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职权在内)进行的活动。履义行为是根据法律设定的义务(包括职责在内)进行的活动。

(6)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这里的“积极”与“消极”是指称“作为”或“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7)主行为与从行为。主行为与从行为的分类在两种意义上进行。一是以两种行为之前提与派生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在此意义上,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二是就同一行为的两重法律意义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在此意义上,主行为指由法律优先管辖的行为,从行为则指依附于优先行为的行为。

(8)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前者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行为等。后者如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人、具体事项而作出的命令,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行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不在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对象、生效范围、生效期限。

(9)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这是以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形式或生效要件而作出的分类。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0)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1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这是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而作的分类。合法行为指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

(12)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这是根据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的分类。有效行为是受到国家认可、肯定、支持和保护的行为,无效行为则是国家否定、反对、甚至予以制裁的行为。

案例[31]

原告:徐西(化名,下同),男,36岁,某省某县建材公司职工。

被告:某省某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刘有才(化名),局长。

原告徐西以被告某省某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某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该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西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某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某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某县劳动局。1月4日,某县劳动局局长刘有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徐西本人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面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徐西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某县劳动局是某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徐西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86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某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某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某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4月23日判决:责成被告某县劳动局依法对某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徐西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某县劳动局承担。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同时,又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也就是说,既有作为的违法行为,又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人们常常忽略后一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劳动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即法律规定了被告作为的义务,而被告某县劳动局不依法对某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随着法制的进步,法律规定了越来越多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注释】

[1]行为科学把各种行为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在这个前提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一个机体的机能中用以作用于外界或与外界打交道的那个部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机体接受刺激,产生需要,这种需要,可能为了调整体内生理状态,也可能为了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了满足这种需要,人们进行一定的活动,就叫做行为。

[2]武步云著:《马克思主义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141页。

[3]李林:《法制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117页。

[4]群体行为问题是政治学社会学所研究的对象。在法律中也有以多个人组织起来的群表现的主体,但在法律看来,这种群不过是个体的放大,是一种较大规模的个体。所以,法律中存在的群体不过是特定意义上的个体。(www.daowen.com)

[5]法律所规范的人的行为是以具有涉他性为前提的,不具有涉他性的行为,一种仅影响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通常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6]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页。我国法学一般在以下三种意义上使用行为:①单纯的外部举动,即非基于意识和意识支配的行为。②意识的外部举动。③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另外还可参见莫纪宏:《法律行为的几种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88年第3期,第3744页。按照形式逻辑的概念定义法,即概念等于种概念加属差,我们可以把法律行为代入社会行为种概念中去,属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如果从法律行为之性质来确定属差,那么属差便是“由法律来调整的”,这样来看法律行为的定义,即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行为(定义一)。如果从法律行为在法制过程中的作用来考察属差,那么法律行为的定义就是:法制人在法律心理的作用下为达到法律价值目标而实施的社会行为(定义二)。综合这两种定义的优点,我们又可以给法律行为下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即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调整的,法制人在一定的法律心理支配下而实施的,能够实现法律价值目标的社会行为(定义三)。由于法制人实质上指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价值目标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法律关系状态,我们也可以把法律行为看成是由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定的法律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存续、变更和消灭的社会行为。

[7][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8]《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9]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页。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1]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12]郭宇昭:《“法行为”研究的基本范畴》,载《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黎国智、马宝善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

[13]谢邦宇、黄建武:《法行为的一般研究》,载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1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133页。

[15]人的涉他行为可能是对他人发生有利的影响或作用,也可能是对他人发生有害或有损的影响或作用。

[16]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17]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

[18]法律所规范和所研究的主要是受意识控制的行为。人们可能会受到潜意识控制而做出某些行为。人们也可能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做出某些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

[19]意志和意识的有无或强弱,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必要主观条件。无意识无意志的外部举动,不属于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法律行为。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

[20]法律行为的结构可以分为:法律行为的表层结构和法律行为的深层结构。①法律行为的表层结构。构成法律行为的第一个要素,就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它是法律行为的物质承担者、发动者、实施者。它的表现形态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和阶级等。构成法律行为的第二个要素,就是法律行为主体所指向的由法律所规定的对象,它可以是人的具体行为,可以是权利、义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社会关系等。构成法律行为的第三个要素,就是相应的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②法律行为的深层结构。法律行为的深层结构,同样是指其过程的结构,即从动机到结果的动态结构,是指主体法律动机、法律意志表现于外的实现过程。组成这个过程的第一个要素是以动机形式出现的法律意志。组成法律行为深层结构的第二个要素,就是行动的手段。组成法律行为深层结构的第三个要素,就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说法律的表层结构是一种静态结构和社会结构,那么,法律行为的深层结构,则是一种动态结构和价值结构。每一层次的结构又是数个要素构成的,而各要素本身又有自己的结构。所以,法律行为的结构是一个包括纵横两方面的、多层次的主体结构、系统结构。武步云著:《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164页。

[21]郭宇昭:《“法行为”研究的基本范畴》,载《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黎国智、马宝善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22]但也有人认为法律行为是由以下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第一,法律行为是一种行为,是从外部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主体的举动。第二,法律行为的产生,通常是以法律规范的确切规定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无法评断行为的法律价值。第三,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或有意态的举动,意识的有无或强弱,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必要主观条件。李林:《法制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121页。

[23]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24]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的构成或者犯罪构成中体现的比较明显。一般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往往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是本章节中所讲的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因此,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与具体性质的行为相结合。

[25]人的行为必然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即行为的内在方面。

[26]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就是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在法律行为结构中,外在方面具有决定意义。

[2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137页。

[28]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82页。

[29]可以用来解释行为由内向外的转化。

[30]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9页。

[31]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17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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