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权利规则、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34]
划分标准为:法律规则的内容是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这里的内容主要是指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中的“处理”(“行为模式”)的具体内容。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授予人们权利,人们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它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35]权利规则的特点是确认人们对是否行使权利具有选择的自由。人们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维持或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不去行使权利甚至放弃权利。这一规则所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自由、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权利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权利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义务规则的特点是确认人们对是否承当义务没有选择的自由,义务规则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是不可以由义务人随意变更和选择的。这一规则所使用的语言是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等。义务性规则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
根据义务的内容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规则可以进一步分为命令式规则和禁止式规则。命令式规则是要求积极行为,也就是设定作为义务的规则;禁止式规则是要求消极行为,也就是设定不作为义务的规则;命令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人们禁止或严禁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36]这类规则从当事人可以根据规则授予的权利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角度上说,它是一种权利规则,但从这种权利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或放弃的意义上,它又是义务规则。最典型的复合规则就是职权性规则,它既授予国家机关一定的权力去行为,同时这种行为也是它的一种义务。除此之外,授予监护权的规则和授予教育权的规则也是属于复合规则。
此类规则是广义授权(授予权利、权力)性规则之一种。它同样规定主体的行为自由,并令相关社会主体承担义务,滥用规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又有别于授予权利的规则。它确定的选择自由是不可放弃的,否则为失职,同时选择自由受到严格限制。还有一种规定权力主体授出利益的规则,例如,关于社会救济的规则。就此类规则处分国家财产的属性来看,这是一种权利,但是它使相对人受益,更接近义务规则。所以国内有的学者称其为“权义复合规则”是有道理的。
(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37]
划分标准为: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法律规则的强弱程度,即权利和义务被主观改变的程度。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强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不管人们意愿如何,强行性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规则得到遵守。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绝大部分都属于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行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38]权利规则绝大多数都属于任意性规则。[39]
(三)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www.daowen.com)
划分标准为: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直接地被明确规定下来。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内容明确,结构完整,可以直接使用,无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这是法律规则最常见的形式。[40]
委任性规则是本身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或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41][42]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其中一种情况是援引其他法律规则,一种情况是援引某种非法律性规则。[43]
(四)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划分标准为:法律规则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调整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则概括出来(确定)的行为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先有行为,后有规则。[44]法律规则的产生是立足于已然的行为,是为了规范已有的行为。如刑法中的大多数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构成性规则的功能是组织、允许人们按照规则所授予的权利(权力)去活动。其基本特征是先有规则,后有行为,规则在先,行为在后。如审判规则。[45]
(五)客观性规则和裁量性规则
划分标准为: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明确、肯定。
客观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例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条)就是一个客观性规则。
裁量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例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则里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均有很大的伸缩性,须解释才能适用,因此它是个裁量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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