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身即为人的创造,它是在个人的道德自律不足以维系社会安全时,由立法者酌量具体人情而造就的规范。作为一种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则,法律在制定时又离不开对人的分析、假定,换句话说,法律面对的是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人,法律必须在研究人性、人的具体行为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并由此为基点,通过各种制度的建构,调整社会,维持社会安全。“人性毋宁说是一种观念、一种假想,原则上来讲是没法检验的。但确立一个基本的、不变的人性,人的行为就可以通过这个来解释。同时,社会、政治、经济行为也可以通过这个来解释;而且,社会、政治、经济也应当符合人性来‘组织’。”[31]社会科学的研究正是在假定人性善恶的基础上,推演出一整套周密、细致、复杂的理论体系来。作为一种面向现实生活、针对具体个人而言的法律制度,它只能在权衡人性基础的立场上,按照人的现状、人的需求去构建具体制度。“人性的思考,通过对人性的本能层次、人性特质层次,也通过对人性的原初状态、人性的改造制作,及通过对人性的整体把握、人性的具体透视,为伦理政治理论奠定了较为可靠的人间根基。”[32]
从这个意义上,“善”、“恶”的分析,直逼法律制度生存的基础与正当性,是将“生活”与“社会活动”相联系的纽带。不仅如此,“伦理学关心的是有社会的生活而不是有生活的社会,后者是政治、法律、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主题。……伦理学,作为一种为生活着想的研究,理所当然是所有为社会着想的研究的元理论。”[33]伦理学之所以具有这样的一种功能,其实质无非是它立足于个人的“生活”,而一切社会制度的外设均不外是为了使人们过更好的生活;正因为从伦理意义上“恶”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因而以性恶论作前提预设,有助于从具体的制度中演化出相关的规则,并把法律作为“必要的恶”来制止人性中不善的一面;同样,法学研究也只能在对人性恶的忧虑的基础上,从各个方面来研究防范恶的措施,真正将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终极关怀的事业。当然,“性恶”是一种无法证实的理论假设,但法学方法论的首要任务,即在于“确认一套先设的假定”,这是研究工作的出发点。[34]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一个著名的“坏人理论”,即要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35]
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必然要涉及到对人性的基本认定,法律的“坏人理论”把人性假定为恶,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是因为人性恶,是坏人,会做坏事,为了禁止坏人做坏事,让坏人做不成坏事,所以才需要制定各种法律规则。如人会背信弃义,所以要规定诚实信用;会出尔反尔,所以要签订合同;会损人利己,所以要规定损害赔偿;会杀人越货,所以要罚当其罪等等。从这个角度看,人性恶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的渊源,有坏人才有法律,从根本上说,法律就是一套对付坏人的规则制度。
一方面,正是因为有针对人性恶,禁止坏人做坏事的各种法律规则,如背信弃义,会遭到“上帝”的惩罚;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损人利己,要损害赔偿;杀人越货,要罚当其罪;等等。既然如此,人们就不背信弃义,违反合同,损人利己,杀人越货了,结果人们弃恶从善,坏人变好人。可见,法律是克服人性恶的工具,法律催人向善,正是因为有了法律,人们才成为好人。
如果法律把人性假定为善,把人看作好人,不会背信弃义,那还讲什么诚实信用;不会出尔反尔,那就用不着签订合同了;不会损人利己,那就谈不上损害赔偿;不会杀人越货,那还规定刑法干什么?一句话,就不需要法律规则了。好人虽然也会有矛盾纠纷,但只是小打小闹,严重不到法律上来,好人不需要法律,法律是对好人的污辱。从这个角度看,人性善的假定,好人理论,往往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假定人性善,好人不会做坏事,用不着法律规则,法律也没有规定,因而背信弃义,不受“上帝”惩罚;违反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损人利己,不损害赔偿;杀人越货,不罚当其罪;等等。既然如此,人们何不背信弃义,违反合同,损人利己,杀人越货?结果人们弃善从恶,好人变坏人,这正是所谓的“圣人不死,大盗不止”。如果没有法律,每个人都可能是坏人。
“坏人理论”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小到个人私事,实践“坏人理论”还是“好人理论”大有不同。如果相信人性恶,有坏人,会做坏事,因而提高警惕,谨防坏人,就不会上当受骗,就不会有那么多问题了。相反,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问题都是因为信以为人性善,误以为是好人,好人没事,轻信于人,放松警惕,结果上当受骗。所以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中,要区分善恶,识别好坏,“先小人后君子”而不是“先君子后小人”,害人之心不可有,但防人之心不可无,这是生活的态度,也是法律的态度。善良的人们往往缺乏法律意识。所谓的法律意识,第一就是坏人意识,要时刻意识到有坏人会做坏事,因而才知道用法律去防范坏人保护自己。
大到国家制度,如国家权力,实践“坏人理论”还是“好人理论”也会有不同的结果。如在西方国家,霍布斯认为国家是“利维坦”,是“凶恶的巨兽”;洛克认为国家是“必要的恶”;潘恩认为国家是“祸害”。他们不是在谩骂国家,而是深刻地认识到国家是一个强权组织,拥有任何私人所无可匹敌的强大暴力,是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的最大危险,认识到“一切权力都易于滥用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正是基于对国家权力上述坏的认识,所以才提出了“三权分立”和“权力制约”的政治制度设计,并提醒人们,“要是三权合一,那就一切都完了”。实践证明,正是因为对国家权力的坏的认识,才导致了西方国家的宪政法治以及民主自由。这是坏的出发点导致好的结果,可谓忠言逆耳利于行,置之死地而后生。相反,如果信以为国家超凡至圣,全知全能,大公无私,除了人民的利益以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权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用不着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结果高度集权,独断专行,贪污腐化,国家真的成了“利维坦”,权力走向异化,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这是好的出发点导致坏的结果,历史反复证明,通向地狱的道路常常是善良愿望铺成的。[36]
其实,法律的“坏人理论”与宗教的“原罪说”一脉相承、异曲同工。宗教的“原罪说”认为,每个人生来就是有罪的,所以一生都在赎罪,只有赎清了罪恶,才能死后进入天堂。法律的“坏人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坏人,所以要依法规治坏人,从坏处出发,从好处努力。犹如医生眼里出病人,治病救人,法律眼里出坏人,以坏去坏,法律规治坏人,使人真正成为人。
“恶人”主要针对的是个人反社会的行为而言,而并非法律所及的一切领域均以“恶人”待之,例如私法领域,主要是依赖个人的理性去构筑法律关系,因而“惩恶”、“防恶”并非法律的主要任务。相反,在公法领域,特别是宪政制度与刑法制度方面,按照休谟的说法,将涉法主体均假定为“无赖”,并在制度上构造对付“无赖”的办法,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秩序。[37]由此,实际上在法律设置中,立法中交错使用着“性恶”与“性善”的假定。就宪政制度而言,刘军宁先生就指出:“宪政主义立足于双重人性预设:对执政者,持性恶的假定,即休谟所谓的无赖假定,这样才能防止统治者作恶;对民众,持性善的假定,所以才要去尊重他们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去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权利。”[38]此段言论,就非常精当地指出了法律角色的多重定位及其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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