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莹律师:很多人认为,这一生大概也就是“活着”以及“死亡”,但却忽略了,在“活着”的时候,还有“能”以及“不能”的问题。
监护协议和遗嘱作为意愿安排的工具,最关键的区别在于:监护协议所约定的是生前“不能”时的意愿安排,而遗嘱则是对身后事进行意愿安排。遗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们对遗嘱的接触也越来越深入;而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尤其对高净值人群而言,监护协议的安排也是时候提上日程了。
梓怡律师:是的。对于已经设立了遗嘱的人士,我会建议他们尽快通过监护协议的签署来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让所有的不确定成为确定。
而还没有做任何安排的人士,当然是建议同步规划监护协议与遗嘱,避免意外来临时出现安排的“真空阶段”。
晓初律师:遗嘱的问题在其他案例里深入讨论过了,现在还是说说监护协议的安排吧。说回李春平先生的案例,假如现在要重新通过意定的方式确认其监护人,你们觉得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
梓怡律师:谈谈我的看法。我认为至少需要关注监护人的选择、监护人职责的确定,以及监护人的监督问题。
监护协议最关键的要素之一,是监护人的选择。按照《民法总则》规定,具有担任监护人意愿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经协商确定为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组织,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因此,包括慈善基金会在内的一些非法人组织亦可以成为监护人。除此之外,对于监护人的选择,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法律并未设置更多的强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大家尽可以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
章莹律师:除了最基本的资格问题,监护人对于资产管理的履职能力也应当特别关注。管理现金、不动产、股权、古董字画等不同种类的财产需要监护人具备不同的技巧。(www.daowen.com)
例如,如何行使股权所包含的现金流权、管理者选择权以及重大事项决策权,对于财富的保护、管理与传承都至关重要;一旦决策失误,可能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梓怡律师:是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强调要特别注意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安排。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确定多个监护人来解决职责安排的问题,可选择对同一事项实施共同监护、对不同事项实施分别监护,从而确保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毕竟卖房子和在股东会中举手投票,还是有很大区别。比如说,由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负责管理股权资产,由私人银行负责管理现金资产,由可信赖个人负责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等。
晓初律师:这的确是个可行的思路。多个监护人之间还可以相互监督。没有约束的权利对赋予权利之人来说,可能让一切的安排最后都变成了陷阱,因此还必须同时设置监督与约束机制。
李春平先生与中科集团之间《资产托管经营协议》,我们目前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全面,但双方主体如果另行约定了一定的监督与约束机制,情形可能完全不同。
假设在《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中设置了“监督人”,在做出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时,必须经过监督人的同意;或者在做出重大资产处置行为且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情况下,监督人可以向监护人主张一定的违约责任、要求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我相信中科集团无法轻易将资产抵押给第三方用于给陌生人申请贷款,毕竟这一行为对李春平先生而言并无益处。
章莹律师:不仅要有监督与约束机制,必要的调整机制也是需要事前进行妥当安排的。
虽然《民法总则》中有一定的介入制度,明确了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但是需要由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也需要相对长时间的司法程序,在有限的时间内,被监护人的权益可能已经遭到了不可挽回的损害。最为直接有效的,还是在监护协议中对监护调整问题进行安排,一旦调整条件被触发,可以更加高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尽可能地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梓怡律师:当然,通过意愿安排不见得能解决全部问题。不论是监护协议还是遗嘱,都只是一个起点,是最基础、最基本的。此外,更需要一些结构性的安排以及与其他工具的结合使用来最终达到诉求最大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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