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怡律师:此前与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及意定监护人相关的制度并不完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这个缺失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及意定监护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可谓是一大进步。不妨先来看看《民法总则》中对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是如何确定顺序的:
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图
我们先不去谈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护人的问题。当李春平先生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其没有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下,李春平先生的亲妹妹担任监护人无疑是合法、合情亦合理的结果。
晓初律师:同意。退一步讲,如果两个妹妹因种种原因不具备监护资格、能力或意愿,李春平先生身边的工作人员也并不必然可以成为监护人,只有在他们明确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李春平先生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才具备监护资格。
章莹律师:是呀,再退一步考虑,如果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则由民政部门或者是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梓怡律师:当然,如果说网上流传的李春平先生结婚的消息属实,那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作为李春平先生配偶的余启存女士将取代两个妹妹担任监护人。
话说回来,关于李春平的新任妻子,这段看似仓促的婚姻是否有效其实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李春平做出这么一个结婚的决定实在让人意外。这是真实意愿,还是“被结婚”?不好妄加揣测,相信接下来的事态走向会向我们披露一些端倪。
章莹律师:总结一下,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其实法定监护人的确定是相对清晰的。当然,法定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完全可以委托他人来协助其监护职责和义务的履行,例如为被监护人聘请护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等,甚至可以把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9]
晓初律师:说到这里,那接下来咱们聊聊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护人即意定监护的问题吧。
我们看到网络上流传的两份关于监护人的文件,一份是2016年9月6日由李春平的两个妹妹与韩琳女士所签署的《李春平亲人们的协议》,协议中李春平的两个妹妹一致推举韩琳女士为李春平先生及其所有财产的唯一监护人。
同时,有报道提及,在其后非常相近的时间段内,李春平先生曾在一份委托书上表明“特委托韩琳女士打理我的所有财产,作为我唯一的监护人”。[10]虽然亦有报道称李春平先生对这份委托书予以了否认,而《李春平亲人们的协议》的真实性我们也无从判断,但是否可以抛开真实性的问题,从这两份文件去探究一下成年人意定监护的问题呢?
梓怡律师:那么就以《民法总则》来切入看看这两份文件吧。(www.daowen.com)
《民法总则》新增了意定监护人的规定,这里的意定主体包括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此时,如何确保意定监护的法律效力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首先,意定监护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来确认,书面文件是意定监护的必备条件之一。
先看看《李春平亲人们的协议》。有没有注意到,协议的签署主体并不是李春平先生本人,而是其两个妹妹。
两个妹妹的确可以与其他同样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11],但这是监护资格人之间的确定,而不能确定由不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韩琳女士担任监护人。
同时,这份协议也并未体现李春平先生作为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至少从目前所了解的信息而言,这更多体现的是两个妹妹的“意愿”。
晓初律师:监护协议应当由本人与意定监护人签订,从这个角度来看《李春平亲人们的协议》的效力很可能被否定。
但是,如果将这份协议认定为委托协议,效力判断的结果就未必一样了。
梓怡律师:同意晓初的观点。而针对另一份所谓的委托书,除了具备“书面形式”这一形式要件外,其具备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在委托书签署的当时当刻,李春平先生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2]。
根据网络资料,李春平先生至少从2016年8月开始,就已经存在认知损害了。若信息属实,在2016年9月签署授权书前,李春平先生可能已经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从这个角度出发,这份授权书不论真假,都有可能被挑战。
晓初律师:说到这儿,随着《民法总则》的实施,我们不妨讨论一下监护协议的安排吧!
梓怡律师:好的,既然提起,那就对监护协议和遗嘱这两种基本的意愿安排一并讨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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