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结束(end of treaties)包括条约的失效和条约的终止
(一)条约的失效(becoming invalid)。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违反国际法的条约应属无效。条约的失效主要有几种情况。
(A)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部分。这些原则在当代最概括的形式是被世界广泛承认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因此凡是符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条约是合法的条约,否则就是非法条约。如1905年日本强迫朝鲜签订的兼并条约和1938年关于捷克问题的慕尼黑协定,都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应该无效。
(B)越权(excess of power)。指谈判代表越权。谈判代表要由国家授权。缔约时谈判代表以国家赋予的权力为限,如果谈判代表越权,条款的效力就要受到影响;严重的、明显的、在基本问题上越权,条约要失效。如1871年沙俄派兵侵占我国伊犁地区。1878年清朝政府派崇厚到彼得堡谈判归还伊犁问题。沙俄对崇厚竭力威胁,吓破了胆的崇厚于1879年擅自同沙俄在克里米亚半岛上的里瓦亚签定了丧权辱国的条约。按照这个条约,中国不仅要用500万卢布的重大代价换回伊犁,还要割让大片领土。这个条约是崇厚越权签订的,当然无效,清政府也拒绝批准此条约。崇厚越权也成为中国历史上外交代表越权的典型事例。
(C)违反自由同意原则。国家是平等的,平等除体现在条约的内容中,还要看缔约双方是否真正表达了自由同意。如果缔结的条约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欺诈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的结果,则是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条约当然无效。如1889年5月2日意大利与埃塞俄比亚签订的所谓“友好”条约,就是欺诈的典型实例。该条约用意大利文和埃塞俄比亚官方文字阿姆哈拉文写成。两个文本有重大差别。条约第17条的意文本竟将埃塞俄比亚在国际事务中“可以”请求意方的帮助,改为“必须”请求意方的帮助。意大利据此宣布埃塞俄比亚受其“保护”。埃塞俄比亚孟尼利克二世为反对意大利的侵略和干涉,废除了该条约,意大利竟发动了1895至1896年的战争反对埃塞俄比亚。又如历史上普、奥、俄三国以军队包围波兰国会,逼迫议员批准1772年9月2日的《关于三国瓜分波兰的条约》;1807年法国拿破仑威逼西班牙国王签订《让位条约》;1915年,日本提出的将中国领土变为日本殖民地、控制中国内政的21条,这些都违反缔约国自由同意原则,所以这些条约当然无效。
(D)错误(error)。指代表在签订条约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根据错误的事实而签订的条约因无法执行而失效。这种条约主要出现在边界条约上。如果依错误的地图而签订边界条约,这样的条约要失效。如1783年9月3日,美国与英国签订的划界条约,将两国边界错误地划在一条并不存在的河流上,结果,条约因无法执行而需重新订立。
(二)条约的终止(the termination of treaties)。条约终止是指条约到期或由于某种事实或原因失去效力。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终止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
(A)条约到期。除无期限的条约外,一般条约都有一定的期限。条约期满,立即失效,除非根据条约的规定予以延长。如1950年2月14日,中苏签订了为期30年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其中第6条规定,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任何一方表示愿意废除时,则将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之。该条约于1980年4月11日期满。期满前,鉴于国际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该条约并非由于中国方面的原因遭到践踏而早已名存实亡。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4月3日举行会议决定,条约期满后不予延长。这样该条约于1980年4月11日起失效。
另外,如果条约规定的全部事项执行完毕,条约可以认为失效。如关于国际赔偿、国际债务的协定、两国建交和互派使节的协议,一旦这些义务或事项完成,条约即告失效。
(B)条约被代替。由于另订新条约,旧条约被代替而失效。如1960年1月28日中缅签订边界协定,协定规定本协定于两国政府签订的中缅边界条约生效时,自动失效。1960年10月1日中缅签订边界条约,条约于1961年1月4日生效,至此,边界协定随之失效。(www.daowen.com)
(C)退约。条约生效后,缔约一方退出,如果是双边条约,则整个条约失效;如果是多边条约,条约对退出国失效,而条约本身继续有效。多边条约中往往都有具体规定。一般规定退约要有退约通知,要有退约生效期限。如果条约中没有退约的规定,只要对方或其它方同意也可以退约。
(D)冲突。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都有此种情况发生。比如,甲方与乙方订立一个条约,甲方又与丙方订立与之冲突的条约。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应该是前条约有效。但如果后条约与前条约不是根本矛盾,可以调合,后条约仍可有效,只有冲突矛盾的条款无效。如果前条约与后条约是根本性矛盾,那么后条约无效。
(E)履行不可能。条约一方消失,条约履行已不可能,条约就要终止。这种情况主要产生于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如一个国家被另一国吞并,那么它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已不可能履行,条约要失效。再如,一个三边条约,其中二方发生了战争,自相交战,那么,这个三边条约因不可能履行而要失效。
(F)单方面废约。单方面废约是指某缔约方单方宣布废弃其所缔结的某一条约。按照国际法的观点,凡是合法的条约,都应遵守,不能擅自废除。但是有三种单方面废除条约的情况是合法的。
(Ⅰ)废除不平等条约。按照国际法的观点,不平等条约是掠夺性的,奴役性的条约,侵害一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因而是非法条约。受害的一方完全有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权力废除这些非法条约。早在1914年,土耳其就宣布废除领事裁判权条约。1951年,埃及废除了1936年的《英埃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废除了一切帝国主义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
(Ⅱ)因一方违约而终止条约。长期的国际实践表明,在双边条约中,一方违约,他方有权终止条约。如1971年5月,埃及与前苏联签订了为期15年的《友好合作条约》。但由于前苏联方面无视条约中的大部分条款,埃苏条约实际上已被苏方抛弃。因此,1976年3月15日埃及人民议会通过一项法案,正式宣布废除该条约。1977年巴西政府曾先后废除了与美国订立的军援协定和四项军事协定,主要原因是美国法律有了改变,对两国军事合作的条件作了令人不能接受的修改。按照《条约法公约》规定,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其它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与违约国关系上或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该条约终止。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用违约的行为来达到废约的目的,这是不妥的,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违反条约的国家是要承担国际责任的。所以,不能采用违约的方法来废除条约。
(Ⅲ)情势变迁。签订条约时所依据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条约要终止。也就是在基本情势不变的条件下,条约才继续有效,这就是“情势不变(rebus sic stantibus)原则”。对这一原则的解释国际上有很大分歧。任何事情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情势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什么样的情势变化才影响条约的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1908年奥匈帝国违反1878年《柏林条约》,宣布合并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亚两省;1935年德国不顾《凡尔塞和约》,宣布普遍征兵等,都是以“情势变迁”为借口为其侵略政策服务的行为,因而是非法的。但是,如果情势真正起了根本性变化,条约履行已不可能,对条约加以修改或废除是合法的。如1966年3月,法国以情势变迁为由,宣布法国军队退出北大西洋公约组织。1926年,中国以“情势变迁”为理由,宣布废除1865年与比利时签订的含有领事裁判权的条约。
(G)断交。一般来说,断交后条约并不终止,只是暂时停止。但如果条约的适用是以双方具有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为条件的,两国断交后,该条约失效。
(H)战争。在战争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交战国之间的条约可能失效。但是有关战争法规方面的条约不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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