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西北生态环境问题治理的核心对策

西北生态环境问题治理的核心对策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认为,西北地区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除了西北地区自身地理、气候条件复杂,自然环境恶劣等客观原因外,也存在一些主观上的原因。因此,本文认为解决西北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应主要采取以下几个对策。根据前述生态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生态补偿对西北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所以,生态补偿的活动将在西北地区人类活动中占有重要的比重,补偿的实现对持续推动地区环境保护也将产生重要的意义。

西北生态环境问题治理的核心对策

面对西北地区如此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人们不仅要问,产生这些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本文认为,西北地区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除了西北地区自身地理、气候条件复杂,自然环境恶劣等客观原因外,也存在一些主观上的原因。这些主观上的原因诸如传统发展理念及发展战略未能充分关照地区特点、经济发展方式包括生活方式的短期化效应,以及环境资源立法上的疏漏与不完善等方面。所以,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让西北地区的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都能顺应自然并满足地区特殊的地理及生态环境特征。因此,本文认为解决西北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应主要采取以下几个对策。

(一)发展理念的转变与发展战略的调整

1964年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周恩来总理根据毛主席的建议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目标;1979年12月6日,邓小平在接见外宾时,把四个现代化更具体表述为“到20世纪末,争取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人均1000美元,实现小康水平”的“中国式的四个现代化”。[12]在21世纪之前的历史背景下,现代化的核心就是“工业化”,因此,“1000美元”的“小康水平”应是对工业化时代“现代化”程度的准确判断。但进入21世纪以后,工业化造成的全球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尖锐,可持续的发展理念逐步被人们所接受。所以,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要更加自觉地珍爱自然,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号召,这就决定了在发展理念上不能再单纯以GDP的增长作为评价的标准,而应兼顾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而形成新的发展理念。

与传统发展理念相对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发展战略上采取的是“不平衡发展战略”,也叫“倾斜”或“梯度”“发展战略”,核心就是在优先发展东南沿海的基础上,再通过产业转移,“梯度”推进中西部的发展,从而实现全国的发展。可见,这种发展战略有个核心就是“产业转移”,但在经历改革开放30多年的高速发展之后,“产业转移”在当下历史条件与环境资源约束下,是否仍然适合被西北地区所“续接”?是否能够推动实现西北地区的“生态文明”呢?本文认为:首先,我国西北地区属于生态极度脆弱地区,而“转移产业”一般都是被发达地区淘汰的高污染落后产业,把这种产业转移到西北生态脆弱区,其对地区生态环境的危害肯定会大于所能带来的好处。其次,“转移产业”大多为传统的制造工业和重化工工业,这些行业基本上都属于“用水密集型”的行业,把用水密集型的行业转移到水资源短缺的西北地区,必然会造成水资源短缺的西北地区的“虚拟水”[13]向区外流动,会导致地区用水更趋紧张,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最后,“产业转移”必然会造成不同地区的产业趋同(只在发达程度上会有差异);并扼杀各地的比较优势。这会让这些地方的产业几乎都是一个模式,抹杀了地区优势,分工协作将无从开展,最终必然引起地区间更恶性的竞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将会更加剧烈。所以,传统发展理念及发展战略必须作必要的调整,起码应该体现如下几点:(1)应重视地区的环境资源特点,保养脆弱的生态环境,在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把环境保护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上;(2)应坚持并发展地区比较优势,也就是坚持从实际出发,不能单纯以工业化作为评判发展的标准,应增加生态维护、绿色GDP等环境保护标准;(3)应根据地区特点培养并扶持新的产业,如与环境保护对应的新的环保产业等,并形成各具特色的地区产业结构。

(二)建立符合区域特色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生态补偿是指对个人或组织在森林营造培育、自然保护区和水源区保护、流域上游水土保持、水源涵养、荒漠化治理等环境修复和还原活动中,对环境生态系统造成的符合人类需要的有利影响,由国家或其他受益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价值补偿的环境法律制度。”[14]生态补偿最早出现在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中,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其中的第23条规定“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在这之后,各地方按照《决定》的要求制定了一些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2005年)、《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2007年)、《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2008年)、《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等地方立法,但能体现西北地区特点的、国家层面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需要结合西北地区特点积极试点推动相关立法活动的开展。(www.daowen.com)

根据前述生态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生态补偿对西北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15]这是因为:(1)生态补偿的对象为“对环境生态系统的有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也就是由环境正外部性产生的对整个生态系统积极的“环境功能性价值”,[16]如陕西秦岭作为我国南方和北方的地理分界线,被称为“中国之肺”,[17]保护秦岭所产生的对我国总体气候的改善、生物多样性的增强、流域水资源数量的增加以及流域水质的提高等都必然产生积极的“环境功能性价值”,这种特殊性显然是“中国之肺”赋予西北地区的一种特殊价值。(2)从生态补偿的范围看,包括了“森林营造培育、自然保护区和水源区保护、流域上游水土保持、水源涵养、荒漠化治理等环境修复和还原活动”,这也是西北生态脆弱区最具普遍性的人类活动,如前文述及的西北地区仅荒漠化面积就占到了全国荒漠化面积的90%以上。所以,生态补偿的活动将在西北地区人类活动中占有重要的比重,补偿的实现对持续推动地区环境保护也将产生重要的意义。(3)从补偿主体看,主要为国家或受益的东中部地区,被补偿主体的西北地区因此得到了由自己的环境正外部性活动所创造的环境生态价值。

所以,推动建立有地区特色的生态补偿制度,对西北地区无疑将会产生重要的意义:(1)对传统发展战略的影响。传统发展战略以实现“工业化”为主要特色,但在西北地区进行“工业化”必然会导致原本就很脆弱的生态环境遭受更剧烈的破坏,并经由“中国之肺”对全国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相对于“工业化”,生态环境保护对西北地区将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由此衍生的环保产业显然应该成为西北地区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2)创造西北地区的绿色GDP。当西北地区的发展战略更倾向于环境保护,更多的转移到“森林营造培育、自然保护区和水源区保护、流域上游水土保持、水源涵养、荒漠化治理等环境修复和还原活动”时,地区的大量经济活动将因此被纳入“生态补偿”的范畴,地区经济活动的利益将通过国家或受益地区的“补偿”得以实现,就自然实现了西北地区的绿色GDP。因此,西北地区的产业发展也就不再需要走东部地区的发展老路。(3)实现西北地区的生态文明。在生态补偿制度保护之下,由于将西北地区的发展战略更多的调整到了“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成功创造出地区的绿色GDP,那么地区的环境保护事业无疑会走向繁荣,必将实现西北地区的山川秀美、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之梦。

(三)修改并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3年11月经国务院通过并公布,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至今已经实施十多年了。该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因为该法实施至今已经十多年,随着实施条件的变化,也逐步显现出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修改和完善。主要有:(1)缺乏明确的危险信息公开制度。《条例》在第17条规定了地质灾害“预报制度”,第19条规定了地质灾害危险区“公告制度”。但这两项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的预报,以及“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的公告。所以,这种“预报”和“公告”,显然排除了在这两种情况之外的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但又不能确定“可能发生时间”的地点,以及未出现灾害前兆的危险区,也就是该两项规定并未将所有地质灾害风险全部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所以,有必要增加地质灾害危险区信息公开制度,只要是某地质结构具有“危险性”,而不管能否确定“可能发生的时间”以及是否“出现灾害前兆”,都应予以信息公开,让群众了解所有存在危险性的地质构造,以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2)对灾害易发区没有日常调查、动态监测制度。《条例》对灾害预警,设置了“建立监测网络”“群测群防”“巡回检查”等项制度。但实际工作中,“监测网络”很难覆盖到所有危险点;而“群测群防”与“巡回检查”更多地带有政策性、倡导性和鼓励性,与强制性规范存在较大距离,这样,就使得这几项具体制度很难得到完全落实,实施效果被大打折扣。所以,应结合区域特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级人民政府增设专业的地质灾害调查员,对乡镇范围的危险区进行日常排查、动态监测,形成完整的危险区监测档案,以强化地质灾害风险的积极预防。(3)缺乏灾害易发区预防性工程建设的明确责任制度。《条例》只在第19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具体怎么组织,组织哪些主体参与工程建设,由谁来承担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都未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当基层政府财力缺乏时,该预防性工程怎么建设,也未作进一步的规定。而这一点恰恰是舟曲特大泥石流发生的祸根之一,“由于后续资金不足,三眼村防治工程1999年一期完工时,只修建了10座拦渣坝,而排导工程一直未能实施。而8月7日的泥石流正是从这里倾泻而下”。[18]所以,对预防性工程的建设主体、资金来源、工程建设的程序要求及时间进度安排,都有必要进行更详细的规定,才可能避免因预防性工程建设不到位而导致地质灾害的发生,从而切实保护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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