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杨某某等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杨某某等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5月,杨某某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2012年9月18日发布,有删节。经查,本案中王某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也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杨某某等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

1.案情简介

杨某某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某某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为达此目的,杨某某遂与被告人王某芳(杨某某的妻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某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无论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某芳名下,在杨某某指使和安排下,郑某某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某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某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某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郑某某、王某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某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某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某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某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某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某某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 270元。杨某某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2012年9月18日发布,有删节。)

2.问题思考

(1)杨某某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本案中的犯罪对象?

3.案例评析(www.daowen.com)

(1)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分析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经调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某某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本案中,杨某某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某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2)“土地使用权”成为本案犯罪对象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9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都属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某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查,本案中王某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也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某某等人明知王某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某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某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某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杨某某、王某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某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某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

综上所述,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王某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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