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职务犯罪概论

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职务犯罪概论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体对外国工作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体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职务犯罪概论

(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体

对外国工作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体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为了配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2月10日我国签署,以下简称《公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畴,对《刑法》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

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观方面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在外国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此处,《公约》规定贿赂范围为“不正当好处”。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贿赂范围仅指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能够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收益,因此,此处的贿赂范围应以我国刑法的财物范围为准。(www.daowen.com)

3.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为,又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所谓不正当商业利益,则应依据外国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以及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这些利益可能是应损失的而未损失的,可能是不应得而获得的,也可能是应得而扩大的,例如使资质欠缺的公司获得某国市场的准入资格,使国际公共组织违背标准进行认证等等。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处罚

参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参照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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