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1.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境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
2.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入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所谓“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地区的银行或其他国家银行。
3.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
4.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观方面(www.daowen.com)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本罪的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认定
1.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如果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应视为隐藏赃款的行为,应“从一重处断”。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只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同时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
(三)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处罚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参照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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