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1与高某2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出卖人(甲方)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买受人(乙方)高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太玉园”小区房屋,建筑层数为7层,该房屋的建筑层高为2.9米。该房屋位于东区二期【住宅楼】第21【栋】6【单元】2【层】202【号】,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房价款,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人民币(小写),总金额叁拾壹万壹仟柒佰壹拾零元人民币整(大写)。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202室房屋系高某2与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高某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202室房屋属于其与高某2共同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202室房屋属于高某1与高某2共同财产。
二审期间,高某2等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证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小产权房屋进行过司法确认,小产权房屋不宜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权属问题,小产权房屋有待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具体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以后再予以明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涉案房屋购买于高某2与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亦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的范畴,故本院对高某1诉求确认涉案房屋属高某1与高某2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www.daowen.com)
【简要评析】
本案属于法院处理小产权房典型案例,高某1与高某2之间因离婚时涉及该房产权属问题,需要进行确权处理。
笔者对本案高某2提交的二份判决书比较感兴趣,笔者也曾提交过跟案件有关的类似判决给主审的法官,但一般是不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供法官参考,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诉争的小产权房属于财产权益性的范畴,其是是有使用价值的,因此,认定诉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涉及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目前北京各级法院的处理还是比较一致的,就是不处理。但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小产权使用权的问题,法院会受理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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