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国有土地补偿要求?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国有土地补偿要求?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中国人民大学以杨某未实际搬迁将某号院落交付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大学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2号裁决书。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国有土地补偿要求?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取得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通州校区)项目建设的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7号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春宜路,西至宋郎路,南至运河东大街,北至玉带河大街;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海通基业拆迁有限公司、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37号拆迁许可证到期后,中国人民大学经申请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7号续1至续9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1至续9号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杨某所有的某号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通州校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测绘成果表》及户籍信息材料,认定某号宅基地符合《实施方案》拆迁范围内1983年12月31日之前的宅基地,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为225.96平方米,认定为老宅基地,便民经营面积165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口为杨某、李某(杨某之子)。中国人民大学委托北京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杨某。杨某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故201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大学重新组织评估机构对杨某宅基地进行评估。

后因中国人民大学与杨某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中国人民大学向通州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区住建委受理后向杨某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解,后通州区住建委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通建裁字(2019)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1.中国人民大学对杨某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价格合计为1148181元;搬迁补助费2426元;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外的房屋补偿19024元;安家补助费75000元;周转补助费24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移机费300元,便民经营495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合计1368431元。2.中国人民大学为杨某提供房屋用于安置。中国人民大学为杨某提供的安置房屋产权性质为“三定、三限”的现房三居室一套,具体坐落为通州区潞城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01.65平方米,购房款397045元,住宅专项公共维修基金20330元,合计购房款417375元。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同意给付的货币补偿总款1368431元,与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中国人民大学应给付杨某951056元。3.中国人民大学为杨某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周转房,位于通州区潞城镇某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号。4.杨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腾空,交予中国人民大学拆除。

中国人民大学以杨某未实际搬迁将某号院落交付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中国人民大学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并于2013年取得37号拆迁许可证,至本案审理时发放续证9份,相关许可证取得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在事实认定方面,杨某不认可房屋安置人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对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对安置面积,第二十条对安置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杨某的家庭情况,安置人口包括其本人及其子李某,按照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和两口之家安置一套三居室的原则,对其房屋安置方案并无不妥,故杨某提出的对李某配偶黎某进行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评估报告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11月28日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名洋灏正2012拆字-前北营-2-4-037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并送达至杨某本人;后杨某提起复核,2019年1月15日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名洋灏正2012拆字-前北营-2-4-037-1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并送达至杨某本人。此后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通州区住建委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故杨某在诉讼中又提出的对估价师资质、签字等质疑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拆迁补助费的给付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中国人民大学以杨某未实际搬迁将某号院落交付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州区住建委依照中国人民大学申请对裁决的受理、调查、询问、调解履行了相关的法律职责,其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大学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2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为:第一,中国人民大学在没有取得用地批准的情况下,通州住建委作出的2号裁决书及续1至续9号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拆迁许可证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第二,中国人民大学征地是在2017年4月批准的,被征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上诉人土地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而通州住建委作出的2号裁决书仍然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安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通州区住建委作为其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www.daowen.com)

本案中,通州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通州住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货币补偿价格并依据拆迁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裁决中国人民大学为杨某提供安置房屋并支付搬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安置房差购房款结算差价等拆迁补偿、补助,并无不当。杨某认为应依照1951年地契或实测宅基地面积认定合法宅基面积以及通过联席会议为其家庭确定特殊安置方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针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通州区住建委收到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等职责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杨某和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国人民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简要评析】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此,通州区住建委作为通州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确定的纳入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拆迁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涉及规划批准文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所依据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能够明确规划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和规模等事项的文件,可以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可以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函复等形式的规划批准文件。

关于程序方面,通州区住建委收到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等职责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杨某和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笔者建议】

本案有两点是比较让人意外的。一是第三人要求按1951年的老宅基地地契进行拆迁补偿,二是第三人要求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关于宅基地确权时间的认定问题,本书前面曾经涉及过多个案例,目前北京市各级法院均不认可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发的老地契,而是按198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因此,第三人上诉以此为理由,显然是不可能得到法院认可的。

关于第三人上诉请求要求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显然更是让人意外;毕竟,集体土地拆迁后,土地性质转变,不能因为土地性质转变后要求适用国有土地,这个前后顺序的问题,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这两个问题,在二审判决书中不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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