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宅基地房屋产权人能否撤销行政机关拆除决定?

非宅基地房屋产权人能否撤销行政机关拆除决定?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以及相关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事实,基于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凤、殷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由其法定的产权人原告父亲殷某功跟拆迁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体为原告父亲,因此原告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即原告无权撤销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但法官们却认为,原告在民事案件中并没有确权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其无权提出行政诉讼,裁定驳回。

非宅基地房屋产权人能否撤销行政机关拆除决定?

【案情简介】

殷某凤、殷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庄营村东兴路一条8号(以下简称东兴路一条8号)拥有合法房屋,因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需要搬迁腾退。大兴区政府作为搬迁腾退的主体,在未进行入户调查登记,未就搬迁腾退有关事宜与殷某凤、殷某达成一致,且未予以补偿安置,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拆除位于东兴路一条8号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拆除位于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大兴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殷某凤、殷某和大兴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中均提供了《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第二条载明,本项目搬迁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方案》第十八条载明,被搬迁腾退人年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可参与分院。

大兴区政府还提供了《宅基地确认单》《宅基地分院确认单》《拆房条》等证据材料。其中,《宅基地确认单》载明,殷某凤的父亲殷某功被确认为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产权人,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南至张某春、西至道路、北至殷某海”,宅基地面积为1204.5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63.45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营村委会)在该《宅基地确认单》上加盖了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宅基地分院确认单》载明,按照《方案》有关分院原则规定,准予东兴路一条4号院按5个院落予以补偿,享受分院政策家庭成员分别为殷某功、殷某功之女殷某清以及殷某清的子女殷欢、殷某佳、殷绍合。《拆房条》载明,2018年9月19日殷某功、殷某清、殷欢、殷某佳、殷某合在“被搬迁人签字(交钥匙)”一栏签署了姓名。该《拆房条》记载的宅基地面积及四至范围、院内建筑面积与上述《宅基地确认单》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在本案诉讼中,殷某凤、殷某提出,在对宅基地进行确认时,其所有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被错误纳入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范围并被错误确认为殷某功所有。殷某凤、殷某还提出,其在本案中所称的被强拆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即为上述《宅基地确认单》所载示意图中标注的编号为4和5的房屋。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凤、殷某认为大兴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所有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的行为,并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大兴区政府否认其实施了殷某凤、殷某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从大兴区政府提交的《宅基地确认单》《宅基地分院确认单》《拆房条》等证据材料看,在搬迁腾退工作中,殷某凤的父亲殷某功于2018年9月5日被确认为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产权人,东庄营村委会在《宅基地确认单》上加盖了印章;该宅院被分为5个院落,2018年9月19日殷西功和享受分院政策的家庭成员殷某清等人签署了该宅院的《拆房条》。根据殷某凤、殷某的陈述,其所称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被纳入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范围并被确认给了殷某功。尽管殷某凤、殷某认为将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纳入东兴路一条4号院并确认给殷某功是错误的,但《宅基地确认单》能够表明殷某凤、殷某所称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实际上已被纳入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范围并作为整体被确认为殷某功所有。同时,殷某功等人签署的《拆房条》所载的宅基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房屋面积均与《宅基地确认单》所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换言之,殷某功等人所签署的《拆房条》实际上涵盖了《宅基地确认单》所记载的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全部房屋,即包含了原告殷某凤、殷某所称的属于其所有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在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产权人已被确认为殷某功且殷某功等人已签署了《拆房条》的情况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兴区政府实施了殷某凤、殷某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另外注意到,殷某凤、殷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所载出具证明的单位为东庄营村委会,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证明内容为殷某凤居住地址门牌号为东兴路一条8号,其房屋产权归殷某凤所有。而2018年9月5日的《宅基地确认单》载明东兴路一条4号院的产权人为殷某功,按照殷某凤、殷某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该《宅基地确认单》所载东兴路一条4号院实际上又包含了其所称的属于其所有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该《宅基地确认单》上亦加盖了东庄营村委会的印章。对于殷某凤、殷某所称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的权属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解决。综上,殷某凤、殷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以及相关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事实,基于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凤、殷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另,对于殷某凤、殷某所称的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可依法另行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就此意见本院亦予认同。综上,裁定驳回上诉。

【简要评析】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原告不是东兴路一条8号房屋的产权人,至少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由其法定的产权人原告父亲殷某功跟拆迁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体为原告父亲,因此原告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即原告无权撤销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

【笔者建议】

在行政诉讼中,许多法律人士对于行政纠纷的适格主体认识不同,特别是法官律师之间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称之为“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本案应该算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思维方式不同的地方。原告的律师认为,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利害关系人之一,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因此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官们却认为,原告在民事案件中并没有确权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其无权提出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这两种思维模式,在之前、现在以及将来都会存在。站在不同的角度看问题,会有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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