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英与叶某忠于197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王某英与叶某忠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新建村委会和新建村委会二分社邮寄宅基地申请书,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向新建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新建村委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涉案《答复》:新建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政策的规定,讨论决定王某英、叶某忠夫妻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故不予办理。叶某忠、王某英以《答复》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建村委会能否作为本案被告以及新建村委会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机关,但可以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一定条件下,村民委员会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制度中,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由作为集体组织执行机构的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申请作出审批是整个用地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村民委员会的审批意见直接影响到村民能否使用宅基地。因此在本案中新建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新建村是否有可供审批的宅基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永顺镇政府已经明确表示,新建村位于通州卫星城范围之内,没有空闲地可以用于宅基地审批,且自1991年以来通州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均由规划部门具体审批操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了《复函》,其中明确了新建村位于通州新城规划城区范围内,该区域需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不再批准村民的宅基地申请。本院认为,永顺镇政府作为新建村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新建村委会提交的宅基地审批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永顺镇政府已经向新建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再审核新建村的宅基地申请,故新建村委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王某英、叶某忠夫妻以被诉《答复》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答复》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www.daowen.com)
本案中,王某英、叶某忠夫妻起诉村委会涉及二个核心的问题,一是村委会能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二是永顺镇政府不再进行宅基地审批有无依据,村委会依此批复作出的答复,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关于村委会是否是适格的被告进行论述,具有典型性,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一级政府机关,但可以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一定条件下,村民委员会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作为集体组织执行机构的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申请作出审批是整个用地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村民委员会的审批意见直接影响到村民能否使用宅基地。因此在本案中新建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建议】
本案在北京是较为典型的案件,北京许多地方目前均已不再审批宅基地。笔者在执业的过程中,每年至少接待几十件类似的咨询。许多当事人确实是因为家庭原因,住房不够居住,需要重新审批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也有许多村民是觉得宅基地拆迁能补偿一大笔钱,因此父母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希望也能申请到一块宅基地。笔者在接待的过程中,均告诉他们,除非是边远的山区,多数的郊区都不再审批宅基地了。以通州为例,审批宅基地基本已停止,因为通州全区域范围,都纳入了通州新城及卫星城范围,特别是北京市政府搬至通州,成为首都副中心后,很少能有审批到宅基地的情形。
按照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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