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7年,因修建龙口水库,艾洼村因交通不便和吃水困难,整村搬迁到山下,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在整村搬迁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标准已给付村民搬迁费。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时,每一户村民山上有几间房,山下给几间房的房地基;如村民需多盖房屋,则每间房向村集体缴纳100元房地基费用。
1990年,艾洼村新村建设完毕。2010年,包括艾洼村在内,永定镇11个村进行拆迁。
2010年12月15日,赵某亮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门头沟S1线区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腾退赵某亮在腾退范围内门头沟永定镇艾洼南街6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
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组织对赵某亮位于艾洼村旧址北房4间、西房2间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永定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在此情况下,永定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2019年9月16日,赵某亮向永定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永定镇政府收到后未予答复。赵某亮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永定镇政府将赵某亮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赵某亮房屋价值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63486元(房屋单价按照每平方米39901元计算,财产损失30430元)。
一审庭审中,赵某亮述称其搬迁至艾洼村新址重新获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即上述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永定镇艾洼南街6号房屋及附属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了侵犯,同时原告应当对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亮搬迁至艾洼村新址后重新获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故其对艾洼村旧址房屋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其请求判决永定镇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或因不能恢复原状而赔偿房屋价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亮所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赵某亮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属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了赵某亮的全部赔偿请求。(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对其要求赔偿的对象享有相关权利,方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老宅已经经过集体搬迁,且搬迁后的房屋业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无论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的房屋还是对于宅基地均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赵某亮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亮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本案中,赵某亮提起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赵某亮搬迁至艾洼村新址后重新获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故其对艾洼村旧址房屋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其再提出要求政府拆除旧址的房屋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了。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笔者建议】
通过查询,笔者发现本案系一个串案,即艾洼村除赵某亮之外,还有十几位村民起诉了镇政府,要求其赔偿。不太清楚这些村民为何在搬迁后重新获得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后,仍旧要求镇政府对旧宅房屋的拆除进行赔偿。但如果从法院查清的事实来看,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应该出现这种误判,毕竟,政府为了修建水库,将山上的艾洼村整体进行搬迁,是一件利民的事件,而且下山的村民都同等面积获得了对应的房屋,从法律的层面,村民在获得山下新址的宅基地与房屋的那一刻,就已将原址房屋的相应权利交还给了村组织及政府了。时隔十几年后再次起诉,笔者认为这是村民及代理律师的一种误判,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当然,异地搬迁,村民会有一种故土难离的感情在里面,但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需要补偿这方面的损失。因此,这种群体性的案件,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层面,选择行政赔偿都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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