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隋某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隋某婚前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247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
2002年张某、隋某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两间。2003年在院外建房六间。
2007年双方把原有的北房五间拆除翻建为上下二层北房十间。2009年对南房五间进行了装修和扩建。
2010年7月17日隋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12.25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3户4人,应安置人口5人。乙方腾退补偿款为4360996元,其中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3796626元;工程配合奖12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规定限期内腾退奖励费256125元;过渡补助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10245元;周转费120000元;其他补助费包括有限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1600元、热水器安装费9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安置特殊补偿15000元、残疾人补助费10000元。北房一层房屋结构价为161411元、北房二层房屋结构价为144886元、南房五间房屋结构价为93548元、南房扩建部分房屋结构价为28255元、院外六间房房屋结构价为86721元、东厢房房屋结构价为34466元、西厢房房屋结构价为36587元、封院子房屋结构价为20568元。512.25平方米的区位补偿总价为1126950元。房屋设备及附属物总价为782609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819600元,区位价格补贴461025元。隋某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以365000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张某、隋某对夫妻共有的财产享有均等的权利。隋某在与张某结婚前有北房五间、南房五间,这属于隋某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虽然双方婚后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但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一层北房五间为隋某的婚前财产。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应为张某、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结构款和区位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
关于张某要求的回迁安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隋某以365000元的价款购得,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购房指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张某应分得的腾退补偿款应当扣除其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房款,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再进行处理。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4541号民事判决:一、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房屋结构及装修款165457元、区位补偿款3322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241600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230695元、区位价格补贴1359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42687元、过渡补助费2500元、搬家补助费3020元、周转费20000元,以上合计1196559元,扣除购房款182500元,隋某应实际支付张某腾退补偿款1014059元。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离婚前,隋某将院落封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处理亦属妥当。上诉人张某认为给付数额少,但其所述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隋某认为给付数额多,但其所述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www.daowen.com)
【检察院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隋某将诉争房屋院落封闭的时间为离婚前,封闭面积所对应的各项腾退补偿款应属张某、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未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确有错误;终审法院关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的裁判有误;关于周转费的裁判存在错误;对其他补助费涉及的相关补偿项目未予分割,属于漏判。原审判决在离婚双方财产分割上存在明显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北京高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隋某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均等的权利。原判认定双方婚后对北房一层五间进行了翻建,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北房一层五间为隋某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认定为张某、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是正确的。张某提出诉争房屋北房一层五间增加的面积应予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封闭院落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婚前隋某将院落封闭,但对于封闭面积相对应的房屋补偿款是否分割未予进一步认定欠妥。再审审理期间,隋某称封闭院落虽然是在离婚前,但是张某未出资,但其对于出资情况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封闭院落应认定为张某、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封闭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关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和周转费的问题,《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每月每人1000元,周转期两年。隋某提出拆迁周转期间张某单独租住房屋,租金从其应得的周转费中抵扣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判对于隋某给付张某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周转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其他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中,隋某明确表示同意给张某安置特殊补偿费五分之一,分体空调移机费2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热水器安装费同意给一半,但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二审及此次再审审理期间隋某均称不同意给付,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欠妥,其他补助费应予分割,其中残疾人补助费是给隋某的不予分割,其余几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分割。
【简要评析】
本案的最大争议点是婚姻存续期间翻建的五间房,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应不应该进行分割。
本案的一、二审,包括再审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原址原样翻建的房屋,属于婚前的财产,而不应该算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这个问题,检察院在抗诉时没有涉及该问题,也间接说明检察院是认可原址原样翻建的房屋五间,应该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
笔者认为,认定原址原样翻建所得的五间房,作为男方的婚前财产,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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