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和田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1、一子刘×2,现均已成年。
就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法院查明如下:
1.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有农村宅基地一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1225),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田某。房屋格局为后排北房六间、前排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上述房屋目前均向外出租。双方陈述,最初该处宅基地门牌号为321号院,2008年,因双方之女刘×1办理户口,该处宅基地新增一个门牌号为564号,即目前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
2.2001年7月26日与2002年10月11日,原通州区大杜社供销合作社因破产转制,刘某作为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职工,分别购得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房屋两处。一处房屋12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971.55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为二层楼房,每层七间,西侧房屋五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637.05平方米,刘某居住于街南房屋内。经查,该两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与田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相互沟通和理解,且自刘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的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www.daowen.com)
关于马驹桥镇××××牌号为321号(564号),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田某名下,且地上房屋均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刘某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屋格局及双方的情况,本院认为后排北房六间归刘某所有,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田某所有较为适宜;关于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的情况,亦不影响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
关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街北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处房屋的转让协议均系刘某与转让方签订,且购买房屋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无法分割所有权,仅处理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本院结合房屋的购买价格、面积以及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认为街南房屋归刘某居住使用,街北房屋归田某居住使用较为合适。
【简要评析】
本案的法官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的宅基地院落虽然有两个门牌号,但不影响对权属的认定,根据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对两个院落进行分割。对于婚内购买的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
【笔者建议】
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院落与小产权房,原告均出示了能证明权属关系证据,因此,即使简单的离婚纠纷案,证据准备也需要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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