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2与张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孙某1、次子孙某3、女儿孙某4。张某芝于2016年11月4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张某芝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6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某2,该院内建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分别建于1983年、1984年。后孙某2与张某芝出资加盖东厢房三间,但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现孙某3户籍仍在×村,为农业人口,在本村并无宅基地。庭审中,孙某1认可其户籍先从北京市通州区×村迁移至北京市顺义区×村,并转为非农业户籍,现又从顺义区转回通州区×村,户籍仍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否认父亲孙某2曾在顺义区为其建过房屋,并述称该房屋系婚后自行建造,离婚后将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分给前妻,目前该房屋由前妻及孩子一同居住。经法院释明,孙某1坚持要求分割北京市通州区×村62号院内的房屋份额,不要求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另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7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某1,上建有北房五间。2018年9月21日,法院(2017)京0112民初38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房五间中的四分之一归孙某2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62号院内的房屋为孙某2、张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芝去世且未留有遗嘱,62号院内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为张某芝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张某芝的父母均先于张某芝去世,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作为张某芝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张某芝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其实际相应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既违背农村习俗、有失公平,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76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孙某1,且孙某3名下并无宅基地,现孙某1经法院释明,孙某1依旧坚持要求继承62号院内的房屋份额而不同意对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故对于孙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62号院房屋为孙某2、张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芝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现张某芝去世且未留有遗嘱,62号院房屋中张某芝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张某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有权继承。对于继承方式,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本案中,孙某1已与父母分家另过,其应通过主张62号院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的方式行使继承权。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孙某1坚持要求继承62号院房屋份额而不同意对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孙某1虽享有继承权,但其亦需要按照一定的方式主张继承权,故对于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文,对于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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