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案例:分家协议无效,未给残疾兄弟留下份额

案例:分家协议无效,未给残疾兄弟留下份额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彭某10、彭某1夫妻共生育二女,分别为彭某3、彭某2。赵某不认可分家单,并表示,分家时间晚于彭某6去世时间,子女无权进行处置。法院认为,赵某应先行确定分家单的效力,另案解决房屋分配问题。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分家协议无效,未给残疾兄弟留下份额

【案情简介】

赵某与彭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彭某9、次子彭某10、三子彭某4、四子彭某5、长女彭某7、次女彭某8,再无其他子女。彭某6于1995年11月2日因去世户口注销,彭某10于2002年3月22日因去世户口注销,彭某7于2015年12月9日因去世户口注销。彭某9系残疾人。彭某1与彭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女分别为彭某2、彭某3。彭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彭某5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号,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证)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彭某6。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系彭某6与赵某出资建造,就宅院内其他建筑物之建造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赵某主张系赵某与彭某6出资建造;彭某1、彭某2、彭某3主张系彭某10与彭某1出资建造。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现由赵某实际控制使用。

赵某于2017年12月22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诉宅院内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6与赵某夫妻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彭某9、次子彭某10、三子彭某4、四子彭某5、长女彭某7、次女彭某8。其中,彭某9为智力残疾人,本案中,村委会指定彭某5为彭某9的监护人。彭某6于1995年去世。彭某6之父彭某11于1986年去世,彭某6之母彭某12于1976年去世。彭某10于2002年去世。彭某10、彭某1夫妻共生育二女,分别为彭某3、彭某2。彭某7于2015年去世。彭某7、任某1夫妻共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彭某2、次女彭某3。该二人均表示,若涉及其财产权利,也不主张权利,也不参与诉讼。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村××街××号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五间(含北侧瓦房三间、南侧平房二间)。

1995年11月21日,彭某1、彭某4、彭某5、彭某10等人进行分家,其中约定:“1.东院五间归彭某10所有,西院五间归彭某5所有,彭某10、彭某5每人拿出贰仟元归彭某4的房产。2.母亲及大哥轮流居住,每户一年,先从国伟开始,第二年国发,第三年国海,如母亲不去国海家住,国海每月拿出30元钱归母亲的住房,如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母亲轮流住,改为一个月。其余内容从略。”其中彭某1提交的复印件尾部签名处为“彭某1、彭某4、彭某5、彭某10、张某、朱某。中间调解人:彭某富、马某才。中证机关:××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为: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彭某5提交的原件尾部签名处为“彭某4、彭某5、彭某10、张某、朱某、彭某7。大队调解人:彭荣(第三个字字迹不清)、马某才。中证机关:××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为:顺义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赵某、彭某5、彭某4不认可彭某1、彭某2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彭某1、彭某2表示,彭某5提交的分家单原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一致,但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不同。彭某5、彭某4表示,分家时间在彭某6去世之后。彭某1、彭某2表示记不清彭某6的去世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分家与彭某6去世的先后顺序。彭某4表示,其分家单已经丢失,分家内容为:东院分给了彭某10、西院分给了彭某5。彭某5、彭某1、彭某2认可彭某4的上述陈述。赵某不认可分家单,并表示,分家时间晚于彭某6去世时间,子女无权进行处置。

赵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北正房五间系彭某6与赵某共同出资建造,东厢房一间赵某出资建造,西厢房北三间为赵某建造,西厢房靠南两间平房系二儿媳彭某玲建造。彭某1、彭某2表示:北房系彭某1夫妇、彭某6夫妇共同出资所建,西厢房5间、东厢房1间系彭某1夫妇婚后所建。彭某5、彭某4表示,北房系1983年所建,当时彭某10、彭某1尚未结婚,当时全家均出力;此外,东厢房系赵某所建,彭某4、彭某5给赵某钱;西厢房南侧平房,彭某5、彭某4也有出资;西厢房北侧瓦房系赵某出资所建。针对西院房屋,彭某5表示,西院现有北正房5间、西厢房4间,均系彭某5出资翻建,宅院内原有房屋系彭某6所建。赵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西院房屋的权利。赵某表示,彭某1拒绝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彭某1、彭某2表示,其一直按着分家单的约定执行,赵某也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www.daowen.com)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彭某10、彭某4、彭某5等人的确进行过分家,“东院分给了彭某10、西院分给了彭某5”。现双方对分家的时间与彭某6去世时间先后存在争议,同时对分家单的效力也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赵某应先行确定分家单的效力,另案解决房屋分配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系彭某6、赵某共同建造,宅基地登记使用者也为彭某6,彭某6去世后,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签订本案中彭某1提交之《分家单》,该《分家单》内容处分了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但并未留有赵某和彭某9的继承份额,也未体现出经过赵某、彭某9的同意,赵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彭某6遗产继承人、彭某9作为彭某6遗产继承人,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签订上述《分家单》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二人的合法权益,且二人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理应得到照顾和扶助,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签订的《分家单》却没有分配财产给二人,故应属无效。综上,判决确认彭某10、彭某4、彭某5、彭某1、张某、朱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之《分家单》无效。

【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认为,《分家单》内容处分了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但并未留有赵某和彭某9的继承份额,也未体现出经过赵某、彭某9的同意,赵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彭某6遗产继承人、彭某9作为彭某6遗产继承人,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签订上述《分家单》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二人的合法权益,且二人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理应得到照顾和扶助,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签订的《分家单》却没有分配财产给二人,故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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