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周某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王某5、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次女王某6、三子王某3。王某2与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3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王某1于1958年12月24日入职国营北京有线电厂,户口随之迁出。现王某1为城镇居民户籍。
王某2、井某夫妇居住于2号院,该院东至王某7、西至宁某、南至王某3、北至佟某,王某2称该院系其于1978年申请的宅基地,其与妻子井某于1979年出资建造了北房5间,于1984年建造西厢房3间,于1987年在北房5间东侧建造了2间北房,于2008年将西侧5间北房翻建为3大间板房,于2009年建造南房6间(其中东数第1、2间为门道),于2017年建造东厢房3小间。对于2号院的北房建造情况,王某1称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建设。
王某3、曹某夫妇居住于4号院,该院东至刘某2、西至宁某1、南至王某8、北至王某2,王某3称该院是王某2于1969年申请的宅基地并建造了北房5间,1986年王某2夫妇帮助王某3夫妇在该院内北房5间东侧加建北房2间,王某3夫妇另建造东厢房2间,后王某3夫妇于2008年建造西厢房3间并翻建了北房西侧5间,于2010年建造南房3大间(东数第1间系门道)。对于4号院北房建造情况,王某1代理人表示需要核实,应该没有出资,且分家单中称王某1给付王某2劳务费30000元。
2007年6月9日,由刘某1(王某1的干弟弟)代书的分家单,在刘某3、刘某2见证下,分家单载明:“立单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现将所有房产分配如下:前后院各正房七间,共计拾肆间,其中前后院东边各两间共肆间分给老大王某1,后院西边五间分给老二王某2、前院西边五间分给老三王某3,以上分配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房基地的使用权在内。南北院南边各有5米走道。王某1给王某2劳务补偿款及部分保险费共计叁万元整,款及时付清,立字为证,立分家单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中人刘某2、刘某3,代笔人刘某1”。经询问,签署分家协议时,王某2、王某3表示上述分家单系王某1写好后让其二人签字的,井某、曹某并未参与。另王某1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一份,分家单的右上角有“王某”的字迹及手印;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称分家单原件只有一份,“王某”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后加的,并提交了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右上角并无其他字迹及手印;对此,王某1并未提交分家单原件予以证明。
另王某1提交了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某;王某2、王某3质证称认可该存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存根记载的院落经过了几十年,相关院落的权属已经确权,应以现在确认的为准。王某2、王某3提交了:1.编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某3;2.编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某2。3.手记账,并称是4号院东侧2间房屋的支出明细,系王某所写,证明4号院东侧2间是由王某2、王某3夫妇四人所建。王某1质证称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手记账真实性不认可。
2018年11月,王某1向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兴07集建(93)字第8-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兴07集建(93)字第8-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备案文件、信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王某1及王某2、王某3所签订的分家单是否合法有效。分家是农村传统习俗中常见的父母为子女分配财产的一种方式,所分配的财产一般是父母的财产或者是父母与子女共同置办的财产。首先,王某1所提交的分家单,仅有兄弟三人及中间人、代笔人签字,其分家单复印件右上角有其父的签字及手印,但王某2、王某3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另一份右上角无字迹及手印的分家单复印件,王某1未提交分家单原件予以反驳,法院对王某1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难以采信。即使王某1提交的分家单系真实的,若王某在签订分家单时在该单上签字,亦应与其他签字人一样在落款处签字。其次,分家的财产应系父母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而2号院北房7间系王某2夫妇所建,4号院北房西侧5间系王某2所建,东侧2间系王某2夫妇及王某3夫妇共同建造,并非双方父母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分家单签订时未经王某2之妻井某、王某3之妻曹某的同意,侵犯了该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王某1于1958年因工作原因搬至朝阳区生活,王某2于1976年结婚,王某3于1982年结婚,之后,王某2一家一直居住在2号院,王某3一家一直居住在4号院,而分家单签订于2007年,该分家与传统子女成家后分家的习俗不相符合。综上,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所签订的分家单应属无效,故对王某1要求确认分家单合法有效,并取得2号院东侧2间北房的所有权及4号院东侧2间北房所有权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另王某1要求取得2号院和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要求调取案涉两个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备案文件及信息的请求,因王某2、王某3提交了上述证件,且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亦无直接关系,法院不予调取。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1提交分家单原件,证明存在分家情形及具体分家内容;王某1另提交签有“王某”名字的分家单(代遗嘱)、签有“王某”名字的说明各一份,证明2号院、4号院的变迁过程;王某1提交刘某2、刘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分家单的形成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1能否主张其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二是分家单是否有效,王某1能否基于分家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本案中,王某1为城镇户籍,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1上诉要求确认其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分家单中仅有兄弟三人及中间人、代笔人签字,王某1提供分家单原件证明有“王某”签名且按手印,但与王某2、王某3持有的分家单复印件不符。且即使有“王某”签名及手印,但其将名字落款在右上角的方式明显与其他人不同。其次,分家单涉及的2号院和4号院已分别由王某2、王某3取得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且主张院内房屋均系其所建。王某1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分家单所涉房屋系王某祖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系王某出资建设。再次,分家单所涉房屋建成于王某2与井某、王某3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距今年代久远,应当包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单中没有井某与曹某签名,且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井某与曹某对分家单内容系明知且同意。最后,王某1已于1958年搬至朝阳区生活,而该分家单形成于2007年。该分家单的形成时间与方式均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分家单迥异。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分家单形式、内容及形成时间认定该分家单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简要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分家单在我国农村存在广泛,通常会涉及赡养、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处理的财产原则上为父母的财产或者父母与子女共同置办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分家单的认定通常会考虑分家单的形成时间、参与人员、形成背景及具体内容,综合予以认定。一、二审法院综合了分家单的形成背景,加上有其他人未在分家单中签字并事后未追认的情形,认定该分家单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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