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全与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王某才、王某珍、王某华、王某利、王某荣、王某民。王某民于1982年10月13日死亡,王某全于2007年4月17日去世。王某全的父母均先于王某全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33号有院落一处,该院落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全名下。王某华、习某明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2000年12月10日的《分房字据》及一份2015年3月24日的《分家字据补充协议》,《分房字据》的内容为:王某全自愿将自家前院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分给女儿王某华所有,王某华义务每月交父母生活赡养费一百元并负责母亲吴某芳的医药费。该字据下面房主处有王某才、王某华、王某全、习某明的签字,证人处有张某英、夏某东的签字。《分家字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我叫吴某芳,与王某全是夫妻关系,本人郑重承诺,同意王某全生前于2000年12月10日所立字据,即原自家院落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归女儿王某华和女婿习某明所有,王某华和习某明继续履行其赡养义务,给我养老送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另:东边自留园子归王某华和习某明耕种、经营。该协议下面立据人处有吴某芳签字和按捺手印,继承人处有习某明、王某华签字和按捺手印,证明人处有张某英签字和按捺手印,见证人处有王某香等四人签字和按捺手印。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王某才、吴某芳、王某珍、王某荣、王某利均表示不予认可,吴某芳申请对于《分家字据补充协议》中其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称检材上“吴某芳”签名字迹处指纹印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样本签名字迹仅有案后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且笔录中已说明双方均无法提供同时期笔迹比对样本,故终止了此次鉴定。
庭审中,本院传唤了证人张某英出庭,张某英称2000年时其为菜园村村主任,2015年时已不是该村村主任了,参与了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过程,协议签署时吴某芳均在场,神志清楚,知晓协议内容,之所以2000年时未签字是因为当时王某全称自己说了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华、习某明请求确认2000年12月10日的《分房字据》合法有效,吴某芳等五名被告不同意该请求,理由系该协议签订时吴某芳不在场,不知情,但根据王某华、习某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某芳当时在场且知情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而吴某芳等五名被告亦未提交充分反证证明吴某芳当时不知情,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王某全和吴某芳年龄及生活背景,结合涉案家庭所处的村落的习俗和传统,吴某芳未在类似分家协议的字据上签字的情况,并不必然说明吴某芳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分家的结果予以反对。因此,涉案的2000年12月10日的《分房字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简要评析】(www.daowen.com)
分家析产协议并非一定要父母均在分家析产协议中签字才是生效的必要条件。可以根据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时父母的年龄及生活背景,并结合涉案家庭所处的村落的习俗和传统进行确认。本案中,分家析产协议中没有母亲的签字,也有没外嫁到其他村的三位姐妹的签字,但这都符合当时的习俗与传统,不能因为母亲未签字,或外嫁的姐妹没有签字就认定分家单无效。在农村,绝大多数的分家析产,都是在儿子之间进行,不会涉及外嫁的女儿。在很长的一段时期,我国农村的分家析产协议中,多数的参与人为儿子,而不会涉及女儿。这种情形与习俗,估计将延续很长的时间。
【笔者建议】
这是笔者在2019年经办的一起案件,接手这个案件时,当事人找过许多位律师同行进行了咨询,律师们都认为就算不请律师,房产也有一半是当事人的。习某称因为其父亲在字据上写得很清楚,父亲的那份,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已明确给了习某夫妻。按法定继承也应该是习某夫妻的。看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我觉得打分家析产纠纷,会对当事人更加有利,于是询问当时分家单的起草人张某英、见证人夏某东能否出庭作证,得到明确的答复后,笔者跟当事人达成一致,按分家析产来进行诉讼。并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家析产纠纷看似简单,但里面涉及的财产利益一点不简单,而且因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复杂,特别是证人因年代久远,记忆力衰退造成记忆模糊等,均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分家单无效。因此,在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面前,一定要做好证据的准备、制定好诉讼策略,进行合理的推演,发现漏洞后及时补上漏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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