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律实务的有效案例解析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律实务的有效案例解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本案分家草单、张某的“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确认。对部分第三人主张相关证据中的署名情况,因未能举证证明,仅通过否认不能推翻证据本身的效力。首先,《分家草单》经由郑某9、郑某5、郑某2、郑某4、郑某3签名,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律实务的有效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郑某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2、郑某6、郑某5、郑某1。郑某8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2005年1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郑某9于2008年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第三人寇某系郑某9之妻,第三人郑某7系郑某9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以下简称×号院),×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郑某10(又名郑某1)。1988年12月,郑某2等人签订一份《分家草单》,其中约定新建五间——郑某9(另给板材,拿出1800元);西边相邻五间——郑某4(拿出1000元);道南五间——郑某5(拿出800元);东三间——郑某11(拿钱200元,另给柁二架,一粗一细);西三间——郑某2,同时对父母的养老医疗及部分财产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署有“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12、郑某5”的签名。

2005年张某玺作为代笔人书写“证据”一份,其中落款处有立字人张某(摁有手印)、中证人于某、执笔人张某玺签名并盖有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的公章,内容为:经张某老人自述和要求,同意长子郑某9现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9所有。郑某4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4所有。郑某5分得张某华西街房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5所有。郑某3、郑某2兄弟二人分得王某山东街房的陆间房和玖棵树贰架柁,兄弟二人均分,每人三间房的产权归郑某3、郑某2所有。为了以后兄弟之间的团结和睦共同扶养好老母亲,使老人后半生生活幸福,空口无凭、立此证据为证。此证据伍份兄弟伍人每人各持壹份。

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某兰,郑某4,郑某5,郑某2,郑某9的爱人寇某及其女郑某7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4月30日由母亲张某主持,全体家庭成员就已故父亲郑某8(曾用名郑之存)及母亲张某共同拥有的老房通过《证明》形式予以了处分。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现位于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及院落东临一排正房共六间,其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正房为郑某2所有,该房均在×号院内;与我村×号院相邻的西数第四、五、六间正房为郑某3所有(王某兰与郑某3为夫妻)。上述房屋自1988年初均由郑某2夫妻及郑某3夫妻各自居住使用。此事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均属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7年9月30日,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88年12月在郑某8、张某夫妇的主持下,将自己拥有的四处房屋分配给之子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2、郑某5。将其中现×号甲和×号各三间房屋分配给郑某3、郑某2。现×号甲和×号两门牌号原属于一个院,共有北房六间,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给郑某3,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分给郑某2,分家后的1990年,郑某3在院中间砌墙分开两个院落。”

法院判决】(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建造、分家析产约定、继承等方式而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亦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权利确定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分家草单、张某的“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确认。《分家草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家草单合法有效。郑某2主张×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郑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涉案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归属他人的情况下,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以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的权属,且郑某1提供的于某、张某喜的证明亦可以间接佐证张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部分第三人主张相关证据中的署名情况,因未能举证证明,仅通过否认不能推翻证据本身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归郑某2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2与郑某1对×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郑某2依据《分家草单》记载的内容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郑某1对《分家草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分家草单》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

对于《分家草单》的效力。首先,《分家草单》经由郑某9、郑某5、郑某2、郑某4、郑某3签名,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郑某1主张《分家草单》存在缺乏落款日期,缺乏父母签名,缺乏郑某1、郑某6两名女儿签名,缺乏中证人等瑕疵,但本院认为,根据郑某2的陈述,《分家草单》形成于1988年,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由儿子代父母在分家单上签字,在当时的北京农村亦符合当地的风俗和习惯,故不应仅基于上述瑕疵而否定《分家草单》的效力。而且,除《分家草单》外,郑某2还提供了2005年4月30日由张某口述并摁手印,于某、张某喜作为中证人签名,盖有杨家洼村委会公章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素兰、郑某4、郑某5、郑某2、郑某9的爱人寇某及女儿郑某7共同签署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杨家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分家草单》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处理属实。郑某1以及部分第三人虽对上述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之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手印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郑某2提供的《分家草单》、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确认归郑某2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涉案房屋判归郑某2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简要评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分家析产协议,除非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在分家析产中,由于农村风俗习惯,许多母亲、外嫁的女儿均不会参与到分家析产的协议中,也不会在上面签字确认,但考虑到风俗习惯问题,即使没有父母、女儿的签字的分家析产协议,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分家草单》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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