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的89号院,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珍。张某珍(因死亡,2007年3月13日注销户口)与李某纯(因死亡,1991年9月23日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李某1、李某3、李某2。89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系张某珍、李某纯于1970年前后建造。后李某3出资对上述北房三间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仍是三间。同时,李某3另出资新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房二间。另查,张某珍、李某纯生前一直同李某3居住在89号院房屋。李某1户口于1990年前后迁出89号院房屋,李某2出嫁后离婚,于1993年回到89号院房屋居住,后因同李某3发生冲突搬离89号院房屋。李某3在本村未批新的宅基地。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翻建和新建房屋的时间存在争议,李某1、李某2认为李某3于1989年出资在89号院内新建西厢房三间,2001年翻建北房三间,2008年新建东厢房三间和倒座房二间,并称她们也都出力了。李某3认为,2001年其出资翻建北房三间同时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和南倒座房二间,李某1、李某2没有出资出力。现89号院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和倒座房二间,由李某3一家居住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和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涉诉院落内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其二,如存在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如何确定份额。
首先,关于89号院现有北房三间的认定。涉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张某珍名下,宅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建造于20世纪70年代,对于原有老房三间的修建情况,双方均认可系张某珍、李某纯生前所建,上述原有北房三间系他们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当属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可以主张对共有物继承分割。89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在李某纯去世后,其当为张某珍、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共有,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李某3将全体继承人共有的原北房三间进行了重大处分,即拆除旧房并进行翻建,以新北房三间替代了原有北房三间。此时,如果简单地认为翻建而成的房屋仅为李某3所有,则原有房屋的灭失将导致了其他继承人丧失其权利,显然有失公平。李某3不能因此翻建行为而当然取得现有北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鉴于李某纯、张某珍去世后,现有北房三间一直未分割的事实,现有北房三间应作为李某纯、张某珍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其次,关于89号院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房二间的认定。鉴于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李某3出资建造,而李某2、李某1称自己亦出力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李某3系同张某珍同户且长期在89号院居住生活,其亦是89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为了居住生活其有权在宅基地内建造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房二间属张某珍、李某纯的遗产,亦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对上述房屋的建造存在贡献。
89号院现有北房三间系张某珍、李某纯的遗产,北房三间系李某3出资、出力,其贡献较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李某1、李某2、李某3生活居住状况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考虑到李某1已经出嫁,离婚后回89号院居住、李某2出嫁后搬离89号院以及李某3在本村未新批宅基地的客观事实,确定李某3一方应适当多分,李某1、李某2应适当少分。确定北房三间由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3继承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89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系李某纯与张某珍在1970年前后所建,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纯1991年去世后,李某纯在原北房三间中的份额并未进行分割,此时应认定原北房三间的共有人为张某珍、李某3、李某1和李某2。2001年,李某3将原北房三间进行了翻建,并不当然取得新建北房三间的所有权。2007年张某珍去世后,原北房并未进行分割,因此现北房三间应当认定为李某纯与张某珍的遗产。(www.daowen.com)
关于89号院内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房两间房屋的性质。李某1、李某2主张李某3在张某珍宅基地上建造的上述房屋亦应当属于张某珍的遗产。二审法院认为,虽李某1、李某2、李某3关于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房两间的建造时间存在争议,但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系李某3所建。本案中需要探讨李某3建造房屋的行为及其性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3在本村并没有其他宅基地,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89号院内,结合农村中宅基地的使用、审批及当地风俗,李某3属于89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李某3为便于居住使用在院内建造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在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房屋翻扩建,而是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因此,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两间房屋属于李某3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张某珍的遗产范围。李某1、李某2主张李某3建造东西厢房各三间、倒座两间的时候,二人曾有出资出力,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目前北京各级法院的裁判规则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本案中,除了对三间正房进行翻建外,李某3还在宅基地其他的空地上建设了东西厢房与倒座房。一、二审法院在李某1、李某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认定这些房屋系李某3合法利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东西厢房及倒座房均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翻建的行为,不等于必然地取得了所有权,仍旧应当按遗产进行继承,考虑到李某3与父母长期居住、出资进行翻建的事实,在遗产分配中,多分一部分,也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
【笔者建议】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一个比较特别的现象,就是外嫁的闺女,因离婚后回到娘家,作为父母,绝对不忍心将自己的孩子拒之门外,但弟弟李某3与姐姐发生冲突,不让其住在院子里。当父母均去世后,矛盾爆发,发生诉讼。在农村的生活中,这种事常常会发生,笔者经常接触类似的案件,也协助村干部处理过类似的纠纷。要防止类似的问题出现,无非就是老人生前要做好安排,以免身后出现子女不和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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