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8日,遗赠人张某1(甲方)、扶养人陈某(乙方)与监督人杨家园村委会(丙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因老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甲方推荐、乙方同意,并征得丙方认可,由乙方照顾甲方的生活起居。经三方协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如下:1.甲方将其位于怀柔区的楼房遗赠给乙方。楼层为一层,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楼号、单元号、居室号待定。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与甲方共同生活,悉心照顾甲方生活起居,使甲方安度晚年。甲方的衣食住行以及医疗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社区(村)老人的一般水平。甲方去世,由乙方安葬。3.鉴于甲方所有的楼房中有丙方121号院地上物补偿收益部分在内,乙方应当交纳该楼房的差价款,该款740元/平方米。交清前,丙方拥有该楼房部分产权,交清后甲方享有该楼房全部产权。……5.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甲方不给付乙方经济补偿,有权拒绝乙方接受遗赠的要求。丙方另行推荐他人扶养或自行扶养甲方。……8.丙方作为监督人,有权监督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在甲方或者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交清房屋差价款的前提下,丙方享有上述楼房的相应部分产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丙方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甲乙在交清房屋差价款后,该楼房所有权由甲方享有。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张某1即被接至桥梓镇峪口村随陈某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3月29日,张某1自桥梓镇峪口村走失。随后,陈某多方寻找未果。
2015年7月16日,因张某1走失满二年,杨家园村委会申请法院宣告张某1失踪,并指定其为张某1的财产代管人。2015年11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特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某1失踪,杨家园村委会为张某1的财产代管人。
2015年12月29日,陈某、张某2将杨家园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二人为张某1的财产代管人。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张某2、陈某为失踪人张某1的财产代管人。杨家园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4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家园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张某2要求解除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杨家园村委会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基于张某1、陈某与杨家园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以及张某1、张某全与杨家园村委会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所涉房产并非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在陈某与杨家园村委会均一致认可未交清差价款的情况下,上述房产仍属杨家园村委会与张某1共有。因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共有财产的处分,故杨家园村委会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次,张某1系杨家园村村民,无配偶、无子女,老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一级精神残疾,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庭审中陈某的陈述,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前,张某1实际由杨家园村委会扶养照顾,杨家园村委会应为张某1的临时监护人。再次,三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丙方(杨家园村委会)作为监督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综上,杨家园村委会作为涉诉房产的共有权人、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前张某1的临时监护人以及协议中三方认可的监督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张某1的财产代管人虽变更为陈某及其母亲张某2,但并不能否定杨家园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是受遗赠人陈某是否完全尽到扶养义务。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乙方应悉心照顾甲方的生活起居,而陈某明知张某1智力有缺陷、不识字、无语言表达能力,却未采取预防措施、未尽到妥善的看护义务而致其走失。其次,张某1早起后走失一直未回,陈某直到下午才派人去寻找,亦存在重大的过失。再次,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还包括甲方去世后的安葬义务。综上,受遗赠人陈某并未完全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之“扶养义务”。(www.daowen.com)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杨家园村村民委员会、陈某及张某1三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
二审法院认为:杨家园村委会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丙方,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也约定杨家园村委会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并非仅是见证人,而且杨家园村委会系该协议涉及房产的部分所有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再有张某1系精神、言语一级残疾,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张某1系由村委会扶养照顾,村委会实际作为张某1当时的监护人代张某1与陈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杨家园村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因扶养人陈某在履行协议中明知张某1精神、言语一级残疾而未尽到妥善看护义务导致张某1走失,存在明显的过错,且陈某只履行了一年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张某1走失并被法院宣告失踪,故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杨家园村委会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涉及被扶养人宅基地拆迁后房屋作为遗赠的财产。
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如果是宅基地房屋,那么需要查明陈某是不是本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如不是,该遗赠扶养协议也因被遗赠人非村集体组织成员而归于无效。本案中,由于是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宅基地房屋,因此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中,因扶养人的失误,导致被扶养人走丢,属不属于重大过失,有没有尽到妥善看护义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明确扶养人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村委会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村委会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村委会不仅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了其有独立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且诉争的房屋其也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其有作为原告是适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笔者建议】
随着农村孤寡老人的增多,类似遗赠扶养协议的纠纷会增加,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老人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还需要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事实上,北京市的法院是不认可城里人作为扶养人去农村扶养孤寡老人的,因为法院认为,如果认可城市居民或外村的人去赡养老人,必然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手里,这与国家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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