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4(2012年去世)与李某1(201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3、刘某5(1993年去世)、刘某1,刘某2系刘某5之女。刘某4与李某1的父母均在二人之前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某10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李某1名下,院内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李某1夫妇生前居住在涉案院落房屋内,刘某3因照顾李某1亦在院内居住。
2003年3月16日,李某1、刘某4定下共同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与老伴刘某4、李某1因年岁以(已)高(80岁),儿子刘某5因病去世十一年,儿媳对我们多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有病没能照看,多年没有联系。在我们生命的最后十多年中,都是我女儿刘某3、刘某玲(伶)对我们照看,因此我们特立遗主(嘱):我们百年后将我院所有财产全给我女儿刘某3、刘某玲(伶)(其中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共有使用权面积438平方米。对于该份遗嘱刘某2认可其真实性,但其称当时刘某4有老年痴呆,因此不认可其合法性。
2017年9月3日,李某1在录像中表示,她叫李某1,今年95了,有两个闺女,大的叫刘某3,平时都是大的伺候她,(大的)买一分钱东西她也给我搁这来,小的什么都不管,来也不来,百年之后房子所有财产都给刘某3等。录像过程中,有郭某、李某2等多人作为见证人。
关于涉案院落房屋建设情况,刘某3称系李某1、刘某4夫妇所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显示涉案院落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均系李某1、刘某4夫妇所建;经质证,刘某1、刘某2均不予认可。刘某1称父母当时没有钱,北房和厢房都是其与刘某5所建;刘某2最初称北房是李某1、刘某4与刘某5出资所建,厢房系刘某1及刘某5出资所建;但随后其称北房是李某1、刘某4、刘某1及刘某5出资所建,厢房系刘某5个人出资所建。刘某1、刘某2对其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1、刘某4夫妇遗产;其二是遗嘱是否有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刘某3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1、刘某4夫妇遗产,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佐证,刘某1、刘某2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刘某4生前工作情况、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刘某3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一方面,关于2003年3月16日所订立的遗嘱,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刘某2主张刘某4有老年痴呆因此不认可其合法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结合该遗嘱的用语、内容等,一审法院对刘某2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就2017年的录音(录像)遗嘱而言,该录音(录像)中李某1对其姓名、年龄、子女情况等均有清晰的陈述,亦表示了所有财产都给刘某3,因为刘某3对其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涉案院落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由一审法院按照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某10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三间及东厢房三间均归刘某3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某10号院内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归刘某1继承。(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案院落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是否属于刘某4、李某1的遗产;二是房屋的继承方式,也即2003年3月16日遗嘱与2017年9月3日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涉案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李某1,根据南阳村村委会出具的《房产所有人证明》,涉案院落内房屋系刘某4、李某1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刘某4、李某1共同所有。刘某2上诉主张刘某5对建设北房有所出资且东厢房是刘某5独资所建,首先刘某2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某5对建设北房和厢房有所出资,其次刘某2自认建设东厢房时刘某5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即使刘某5有相应出资,亦不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刘某1主张北房和厢房都是其与刘某5所建,一方面刘某1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刘某1认可2003年3月16日遗嘱的真实性,亦能反证刘某1认可房屋属于刘某4、李某1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刘某1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院落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属于刘某4、李某1的遗产,并无不当。
本案中,刘某3提交了2003年3月16日遗嘱和2017年9月3日遗嘱。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刘某3、刘某1、刘某2均认可2003年3月16日遗嘱是刘某4亲笔书写,故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性质。一审期间遗嘱见证人南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郭某亦出庭陈述了遗嘱签订的过程,故本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2上诉主张刘某4在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某2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某4在2003年3月16日设立该份遗嘱时精神存在问题并导致行为能力有所欠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9月3日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李某1设立该份录音(录像)遗嘱时有四位见证人在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录音(录像)中李某1对其姓名、年龄、子女情况、立遗嘱的原因等均有清晰的陈述,本院对该份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刘某1、刘某2上诉主张该份遗嘱是李某1在受人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愿,首先,刘某1、刘某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综观视频资料的内容,李某1的精神状况尚可、意识比较清晰,难以推断出设立遗嘱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刘某1和刘某2上诉主张视听资料有可能被编辑以及篡改,但其并未申请对遗嘱的完整性和连贯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刘某4的遗产应以2003年3月16日遗嘱作为分配依据。李某1通过2017年9月3日遗嘱变更了2003年3月16日遗嘱中其对于房屋分配的意愿,应以2017年9月3日遗嘱作为分配李某1遗产的最终方案。刘某1主张以2003年3月16日遗嘱内容继承全部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判决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三间及东厢房三间归刘某3继承、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归刘某1继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简要评析】
在两份遗嘱没有其他事实证明可以推翻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因后面的遗嘱变更了前面的遗嘱内容,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以后面变更后的遗嘱为准。
录音(录像)遗嘱,在继承纠纷中并不多见,因为一般发生在比较紧急的情况下才会有录音(录像)遗嘱,其对证人的要求较高,必须是二人以上证明。本案中,法院认定四位证人均符合证人的要求,因此该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
【笔者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子女要求老人将其财产在活着时进行处理。有些老人迫于形势,会在子女们都在的时候,写一份遗嘱交给各位子女,但许多子女在拿到遗嘱后,就不再照顾父母,甚至打骂父母。更有甚者,虐待父母。因此,许多老年人在得到保姆无微不至的照顾后,将财产给了保姆,引发许多涉及继承的纠纷。本案中,刘某3在2003年遗嘱生效后,仍旧尽心尽力赡养老人,其他子女却没有尽心照顾,在去世前,老人变更了遗嘱,将财产给了刘某3,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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