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6月3日,顾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售房人顾某托中间人通过村负责人共同协商,同意出卖坐落在南火垡村后街东至杨某林、西至刘某、南至道、北至道,四至分明砖房,此房产凭中间人作卖价人民币15000元1套卖给陈某。陈某当中间人面将人民币15000元1套一次性付清不欠,此房产归于陈某名下,永远居住,无其他人相干,此系双方情愿,愿各无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据。
南火垡村××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顾某。顾某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农民,陈某非该村农民。
庭审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交南火垡村委会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居民供用电合同及电卡、购电记录、“煤改电”收据及协议、房屋现状的照片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中村委会证明载明:兹有陈某于2001年购买村民顾某宅基地一处,院内原有前排三间正房,后排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陈某于2005年翻建前排,翻建后四间正房,三间厢房,于2008年翻建后排,翻建后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经法院核实,陈某及家人目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其唯一的住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本案中买卖双方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顾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出资进行了翻建,且涉案房屋现为其及家人的唯一住房,目前尚不具备腾退的条件,故对顾某同时要求陈某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简要评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认定无效为原则,认定有效为例外。除了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外,一般均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购买方陈某虽然为村民,但其户口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因此并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因此,其购买火垡村宅基地的行为应属无效。法院考虑到其翻建了房屋,并且系其唯一的住房,如果判决合同无效时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即腾退房屋并进行评估,对于购房者来说显然会造成极大的困难,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只处理合同无效,将合同无效的后果放在拆迁之时,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笔者建议】
被告的代理律师是笔者多年前的同事,之前经常讨论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对于购买方而言,除非能被认定为合同有效的例外,维护购房人最大的经济利益,应当成为代理人的主要方向。本案中,很显然不具备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缺少一个笔者认为较为核心的条件——如果陈某能将其户口迁入至火垡村,那么该案就基本具备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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