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房屋确权诉讼中故意隐瞒调解书撤销案例

房屋确权诉讼中故意隐瞒调解书撤销案例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7年9月13日,马某明诉至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房屋确权诉讼中故意隐瞒调解书撤销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青、周某河系夫妻关系,周某臣系二人之子。

2004年5月17日,王某青、周某河将306号院内的房屋(北正房3间)出卖给了案外人王某瑞,价款28000元。

2006年1月23日,王某瑞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了黄某琼,价款45000元,黄某琼占有该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该院内的房屋为倒座房3间,东厢房5间。

2008年12月4日,黄某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马某明,价款18万元。现该院落及房屋由马某明实际占有使用。

2016年8月24日,周某臣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王某青、周某河,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306号院系登记在王某青名下,涉案院内正房三间系1973年所建,其与王某青、周某河于2010年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为北排正房三间,双方共同出资翻建,现为明晰产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30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

2016年9月10日,法院经过调解作出了(2016)京0112民初328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306号院内北排正房三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原告周某臣所有,西数第三间归被告王某青、周某河所有”。

2017年9月13日,马某明诉至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本案中,马某明通过购买的方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2016)京0112民初32817号案件,在房屋买卖关系未处理且周某臣、周某河、王某青亦未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其要求确认所有权,依据不足,故对于马某明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简要评析】(www.daowen.com)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请求成立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笔者建议】

近年来,城镇化改造进程加快,许多村落拆迁在即,因当年宅基地确权登记误载、遗漏情形,势必将引发许多纠纷,如发现法院出具的判决或调解书侵害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注意的事项:

(一)适格主体: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原诉讼出具的裁决给自己带来损害,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

(二)起诉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无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

(三)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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