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实务: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所有权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实务: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所有权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7年8月15日,王某某将涉诉房屋卖给胡某某。判决作出后,该案件原告耿某、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中仅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未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认定,故法院对于张某2、张某3的该主张以不予采纳。本案即是继承人之间对诉争的房产发生争议后,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诉讼。

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实务: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所有权

【案情简介】

张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于1975年去世,王某于1979年去世。张某4与耿某于1985年2月15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即隋某(曾用名:张某5)。张某4于1994年10月去世。张某4去世后,耿某带隋某另行再婚,搬至外村居住。

张某4名下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处,门牌号为×号(以下简称×号院),该院落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1-×2,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4。1995年,张某3将涉诉房屋卖给王某某。1997年8月15日,王某某将涉诉房屋卖给胡某某。

2015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某3与王某某签订的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号院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确认胡某某与王某某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判决作出后,该案件原告耿某、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张某3称1995年为了给张某4看病花钱还债,将房屋卖予王某某。张某2、张某3提交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主户为张和,存根日期为1950年4月27日,其表示存根上张和为其父张某1,系同一人。张某2、张某3提交该份存根,用于证明涉案×号院土地原始登记为张某1,院内房屋系其父母遗产

张某3与张某2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遗产,将张某4的妻子耿某与女儿隋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涉案×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4,1993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张某1、王某均已去世多年,依据登记现状,张某4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农村房屋坐落于宅基地上的特殊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参考;其次,×号院内房屋一直由张某4一家居住,张某4未申请新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且张某2、张某3在其父母张某1、王某在世时,结婚成家后均未在×号院内长期居住;再次,1995年,张某3将涉案×号院内房屋卖给外村人王某某,其目的是将卖房所得款项支付张某4生前看病所借债务。虽该买卖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张某3卖房还债的目的亦可以印证×号院内房屋系张某4生前占有使用,其卖房所还债务亦是为了偿还张某4生前所欠债务。张某4长期在×号院居住,且实为×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号院内房屋非系其本人所建,但结合以上情况,其父母早年去世,×号院房屋即由张某4占有使用,对于该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张某2、张某3未提出异议,且将该房屋出卖后的款项用于为张某4还债的事实,均可以显示其认可×号院内房屋由张某4所有的意思表示。(www.daowen.com)

张某2、张某3主张涉案×号院内房屋系其父母张某1、王某的遗产,其提供1950年存根用于证明。该份存根年代久远,涉案宅基地已经1993年最新土地登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张某2、张某3亦提交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995年将×号院内房屋出卖之买卖协议无效,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系父母遗产。该民事判决书中仅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未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认定,故法院对于张某2、张某3的该主张以不予采纳。张某2、张某3主张涉案院落内房产系其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认为:张某3、张某2请求确认施园村×号院内房屋为张某1与王某的遗产,故张某3、张某2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首先,根据《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4,1993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张某1、王某均已去世多年。其次,×号院内房屋一直由张某4一家居住,张某4未申请新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张某2、张某3在其父母张某1、王某在世时,结婚成家后均未在×号院内长期居住。再次,张某3称1995年其将涉案×号院内房屋卖给外村人王某某,其目的是将卖房所得款项支付张某4生前看病所借债务。虽该买卖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张某3卖房还债的目的亦可以印证×号院内房屋系张某4生前占有使用。张某2、张某3提交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于证明涉案×号院内房屋系其父母张某1、王某的遗产,但该份存根年代久远,且该存根上显示房屋为土房,现存涉案房屋为砖房亦不一致,涉案宅基地已经1993年最新土地登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张某2、张某3虽主张涉案院落内房产系其父母遗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简要评析】

本案是跟继承相结合的一个涉及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如果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属发生了争议,法院会让当事人先进行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再进行遗产法定继承。本案即是继承人之间对诉争的房产发生争议后,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2015年将购买诉争房产的购房人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以为做了这些事后,当然地认为其有权将诉争的房屋确认为父母的遗产,因此发起该诉讼,但法院通过查清事实,发现本案的宅基地登记在张某4的名下,而且其父母在确权登记之前就去世了,因此根据查清的事实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建议】

在撰写本案时,笔者在司法文书网上找到几个涉及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案子,包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定继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件。一起宅基地发生几个案件,皆因背后有着巨大的拆迁利益:诉争的宅基地院落位于北京市副中心建设规划范围内,拆迁时可以得到一大笔的补偿,因此,各方费尽心机起诉分财产。却从来不顾及当时,其将房屋出售是为了救张某4生命。应该说当时出售者获得自己应该得到的利益并解决了当时的困境。但在过了20多年的情况下,却反悔确认合同无效。还活着的人在为了这些不应该得到的财产利益,浪费着大量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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