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当前宅基地纠纷主要类型及解析

当前宅基地纠纷主要类型及解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及宅基地的继承案件纠纷中,法院只会对房屋进行处理,对宅基地使用权不予处理,特别是对于有些原告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全部予以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宅基地的行政案件有行政赔偿案件、不服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纠纷案件、行政强制拆除案件、宅基地确权错误行政纠纷案件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行政纠纷案件。

当前宅基地纠纷主要类型及解析

在民事领域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主要类型有确权、买卖、继承、分家析产、排除妨碍、离婚后财产分割等,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其裁判规则涉及众多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因法律关系的不同,每类纠纷在实务操作中呈现不同特点:

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案件中以下两种类型的纠纷居多,一类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另一类是所有权确认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一类是基于第一类案件而发生的,因所有权确认之诉的过程中,遗漏当事人,或者故意向法院隐瞒当事人,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现后,进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样,所有权确认案件中,法院只会处理宅基地上的房屋,一般是正房、厢房,而且仅涉及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屋,超出该登记范围的房屋,法院一般不会处理,当然因历史原因造成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存在着出资等情况的,法院也会处理。

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购房人主体身份的不同,可分为四类:第一类纠纷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这类纠纷占比居多。第二类纠纷系外省市的村民到北京购买农村房屋,这类纠纷与第一类纠纷处理原则基本一致,没有区别,以购房合同认定无效为原则,认定有效为例外。第三类纠纷系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村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类纠纷,购房人与售房人虽然属于同一个区或镇,但由于不在一个村,不是本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也是以认定购房合同无效为原则,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例外。第四类纠纷是本村村民购买本村的宅基地房屋,这里面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购买本村村民的房屋,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均会认定为有效。另外一种是本村村民购买了城镇居民或其他外村村民购买的宅基地。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称作连环买卖案,一般情况下,如果最后一手购买者系本村村民,除非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外,合同均会认定为有效。

涉及宅基地的继承案件纠纷中,法院只会对房屋进行处理,对宅基地使用权不予处理,特别是对于有些原告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全部予以驳回。但因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因涉及外村人是否有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北京法院普遍的做法是,除非是本村的村民作为受遗赠人,可以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之外,其他的涉及宅基地房屋的遗赠扶养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

涉及宅基地的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在实务操作中,分家析产与合同效力、所有权确认、继承、赡养纠纷等经常混在一起。不同的当事人由于诉求的不同,导致分家析产案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有的只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有的要求确认分家析产中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有些分家析产纠纷案涉及继承,但更多的是涉及赡养,因未履行赡养义务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在北京各区均有发生。(www.daowen.com)

绝大多数排除妨害的纠纷发生在农村宅基地院落邻里之间,大多数是因堆放物品而产生的邻里矛盾,也有因翻建时房屋超高导致的采光权纠纷。类似的案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走访现场后,依据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判决。但对于采光权纠纷案件,还会结合隐私权等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判决。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我国离婚率逐渐上升,农村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宅基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为重要的财产之一,必然是离婚纠纷中需要分割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宅基地院落中的房屋无纠纷,法院会直接进行分割;如果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法院会让双方先进行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再进行分割。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女方是在嫁入到男方家后,通过分家析产获得的宅基地,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房屋,这类案件中,涉及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法律问题。在一些离婚纠纷案中,婚姻存续期内对房屋进行了翻扩建,离婚时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分配,极为考验法律工作者智慧。

随着《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涉及宅基地的行政案件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宅基地的行政案件有行政赔偿案件、不服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纠纷案件、行政强制拆除案件、宅基地确权错误行政纠纷案件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行政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与老百姓的生活紧密相关,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由于北京许多地区目前处于城市化的进程中,许多郊区已纳入了棚改范围,因此,该地区就不再审批新的宅基地。再有,一些村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任意的建设房屋,根据规定只能盖二层的房屋,在没有任何批示的情况下,盖起五层楼房导致被限期拆除。而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未履行时,又会被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定的权利。在实务操作中,许多行政机关,在实体、程序上做得不够,特别是为了能尽快完成拆除任务,只做到了实体上正确,未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依法拆除,产生大量的纠纷,并最终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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