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国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适当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收。我国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当时资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征税。国务院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的决定,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征收资源税。当时的征收范围仅限于原油、天然气和煤炭三种特定资源。1992年增加了铁矿石等征税项目。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将盐税合并到资源税中征收。
资源税对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在同一水平上公平竞争,以及促使企业合理开发与利用国有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其中,“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对于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不易管控的一些矿产品的开采与生产,为了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税法规定,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所称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所称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义务,应当主动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按时缴纳税款。
(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的课税对象是各种自然资源。由于资源种类繁多,目前资源税仍只对部分资源征税,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矿产品和盐。具体征税范围包括:
(1)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或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黑色金属矿石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铬矿石3个项目。
(6)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铜矿石、铅锌矿石、铝土矿石、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石及其他有色金属矿10个项目。
(7)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是指用海水、湖水或地下湖水晒制和加工出来呈固体颗粒状态的盐,具体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即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溶液,它是用于生产碱或其他产品的原料。
(三)资源税的税率
资源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和幅度比例税率,资源税税目、税额(率)幅度表如表8-1所示。
表8-1 资源税税目、税额(率)幅度表
(续)
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是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与矿产品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企业可具体参照财政部颁布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①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②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单位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③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照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www.daowen.com)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四)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销售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金额)为课税数量。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金额)。
具体地讲,对于不同的课税对象,其课税数量有所差别。
1.原油和天然气
对外直接销售的原油和天然气,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产自用的原油和天然气,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2.原煤
对外直接销售的原煤,以应税煤炭销售额为计算依据;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生活等,均以移送使用的煤炭金额为准;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售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金额为准。
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合计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
洗煤折算为原煤的课税金额=洗煤的金额÷综合回收率
3.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对外直接销售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产自用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以实际移送数量为课税数量;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选矿比及精矿课税数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的原矿数量
=精矿品位÷原矿品位
精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4.盐
纳税人直接销售原盐、井矿盐和液体盐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五)资源税的减免规定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目前主要有:①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6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②对应纳的有色金属矿石的资源税可减征3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③北方海盐资源税减按每吨15元征收;④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⑤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⑥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⑦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4)从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将煤炭、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煤炭、原油、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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