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未成年人社调报告证据属性研究

未成年人社调报告证据属性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社调报告的证据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在此意义上,社调报告证明的对象并非犯罪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因而不属于证据。笔者同意否定说对证人证言说、鉴定意见说的反驳观点,但这并不代表社调报告不是证据。社调报告是法定主体基于刑罚个别化目的而对被调查对象开展社会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报告,为量刑提供依据,符合笔录类证据的法律特征。

未成年人社调报告证据属性研究

关于社调报告的证据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社调报告当然是法定的证据,理由在于:①根据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定罪量刑都必须有证据证明,社调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平时表现、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的详细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对于裁判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一种量刑证据。②“两高三部”在其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社调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而“质证”一词则代表着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过程进行质疑,进而影响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是一种证明活动,为举证的后续、认证的前提和基础。既然质证是针对证据的一种证明活动,而社调报告需要质证,那么社调报告便属于证据。③肯定说认为社调报告能够归结到刑事诉讼法封闭式的八种证据形式中,但对于具体的证据种类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具有代表性的有证人证言说和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认为社调报告是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自然人作为被调查主体,通过其感知、记忆等作出陈述,以书面的方式记录并最终形成的报告,应当视作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说认为,社调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从形式、内容和形成的程序来看,符合鉴定意见。且诸如日本、美国也有类似立法规定,将社调报告视作关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4]

否定说认为,社调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理由在于:①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证据法的“帝王原则”,指的是犯罪事实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社调报告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的调查,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在此意义上,社调报告证明的对象并非犯罪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因而不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在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曾表示:“针对实践困惑,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有重要参考作用。”[5]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社调报告非法定证据的观点。②肯定说试图解释社调报告的证据形式,却漏洞百出。如证人证言说忽略了被调查主体并不具有证人的亲历性,被调查对象并非作为亲历者对案件情况进行描述。而鉴定意见说则忽略了鉴定主体需要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往往是司法社工公益律师、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并不符合鉴定人资格。③如果将社调报告视作法定证据,则开展社会调查的行为即可被视作取证行为,而法定的调查取证主体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及特定情形下的行政单位,且法定调查取证权不能委托给公益律师或司法社工,这显然与以委托社会调查为主的司法实践互相矛盾。

就社调报告是否为证据这一问题,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社调报告当然属于刑事证据。且笔者认为社调报告的开展和制作为任意性取证,并不受法定取证主体之限。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将其视为笔录类证据进行制度构建。

(1)社调报告属于法定证据,为量刑证据范畴庭审实质化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原则,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等制度规范,确保“四个在庭”。确定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法定证据,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步骤。社调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发挥着刑事处遇个别化的重要作用,应属量刑证据。

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种理性的证明方式,最早是伴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而建立的,其终结了口供中心主义阶段,是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1876年《日本断定依证律》规定“凡断罪,依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在法律形式上被真正确立。[6]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释明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即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规则》第39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该条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证据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社调报告主要致力于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虽与犯罪行为的实施无直接关系,但对量刑却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法律一经制定,则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意图或目的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法律文本内部的合理意义。”[7]否定说将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的内容作为社调报告非法定证据的论据,武断且经不起推敲。

(2)可将社调报告视为笔录类证据或新型的法定证据形式。笔者同意否定说对证人证言说、鉴定意见说的反驳观点,但这并不代表社调报告不是证据。若只将社调报告作为参考材料,则将导致社调报告适用和使用的随意性,使得对社调报告进行质证、辩论成为无源之水,与证据法基本原理相悖。对此,笔者认为有两条解决路径:(www.daowen.com)

第一,将其视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笔录类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笔录类证据,后被理论界诟病为继书证之后的又一“口袋证据”。根据陈光中教授的评析,新增笔录类证据的缘由在于实践中所适用的系列笔录类材料证据属性不明,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8]实际上是立法向司法现实妥协的产物。笔录类证据是特定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围绕案件事实调查而通过相应行为予以制作完成的,具有书面性的特征,强调制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合法性。社调报告是法定主体基于刑罚个别化目的而对被调查对象开展社会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报告,为量刑提供依据,符合笔录类证据的法律特征。

第二,将其视为新型的法定证据形式。国外几乎不对证据的法定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主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据能力予以规定,辅之以相应的证据规则。我国立法试图穷尽法定证据的种类形式,不仅是人的理性无法实现的目标,还成了某些新型“证据”成为法定证据形式的障碍,使得证据认定更为僵化。反观,电子数据在被纳入法定证据形式之前,也曾为实践所用、被理论所争议,与社调报告的现状极其相似,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终将电子数据接纳为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因此,笔者相信,随着我们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社调报告作用的认识不断加深,社调报告成为新型法定证据形式也是可预期的将来。但考虑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刚刚通过,短期内再次修法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当前采取第一条路径更能尽快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3)对否定说质疑社调主体的回应——对取证主体合法性的批判。否定说否定社调报告之证据资格的主要论据在于司法实践中的社调主体(如司法社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益律师等)并不具有法定取证主体地位。简言之,否定说认为取证主体合法性是证据的必然要素,这实际上是错误理解刑事诉讼法而形成的惯性认识,学界批评声不断。[9]在证据法理论中,根据取证行为是否适用强制力,可将取证分为任意性取证和强制性取证。由于任意性取证无须使用强制力,不会侵犯被取证主体的基本权利,原则上不限于公检法工作人员,而人人均可采用合法手段为之,所获证据当然具有证明能力。

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实际,由于未成年人异地犯罪逐渐增多,加之本职工作强度较大,法官对亲自调查未成年人相关成长经历等流程实在“心有余而力不足”,将社会调查的重任委以其他具有调查能力且愿意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辅之以调查方法、调查时限、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等配套制度建设,既能保证社调报告的全面、真实,也能构成对司法人员强制取证的重要而有益的补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