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指导意见》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则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不仅要履行告知义务,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将这些告知过程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同时还可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也应记录在案,检察机关在必要时还应履行释明义务。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的重要保障。虽然具结书中有一条格式化声明载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阅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但仅凭这条声明还不足以证明认罪认罚的明知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庭审时也没有专门审查权利告知的具体情况,在随案证据中权利告知笔录也未被作为证明明知性的证据加以使用。
被告人是否自愿,首先取决于他对控辩协商的内容是否确实明知,这也是美国法院对控辩协商进行审查的重点之一。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12]第一审法官应在公开的法庭上,主动告诉被告人,并保证被告人能够明白与认罪认罚答辩内容有关的各种问题、明白答辩后的责任,以及被告人将要放弃的相关诉讼权利。可见,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法官在采纳被告人有罪答辩之前,须在法庭上直接询问被告人,保证被告人明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知自己的诉讼权利,明知有罪答辩之后的法律后果。(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法官也应该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告知笔录,审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是否进行了全面告知,是否将告知与释明相结合,是否听取了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是否已经形成对自己案件的了解,相关过程是否记录,是否附卷。如果审查发现整个流程出现程序错误或不公正环节,法官应认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具备“自愿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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