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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的诉讼解决案例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履行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

环境纠纷的诉讼解决案例

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行政诉讼

1. 环境行政诉讼的概念

环境行政诉讼是解决有关环境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环境行政诉讼通常可分为要求履行职责之诉、要求行政赔偿之诉和司法审查之诉。[1]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实践的深化,这些分类逐渐细化为如下类型: (1) 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诉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之诉适用于以下情形: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2) 履行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诉讼。(3)变更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诉讼。(4) 撤销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引起的诉讼。(5) 赔偿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环境利益并造成实际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环境行政主体赔偿其损害的诉讼。[2]

2. 环境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 环境行政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其原告是环境行政相对人,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接受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

(2) 环境行政诉讼的标的是环境行政争议,亦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权时与相对方发生的争议。作为侵犯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可诉行为。

(3) 环境行政诉讼关系是三方的法律关系,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法院起主导作用,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从总体上说是平等的。

3.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 《行政诉讼法》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 ①《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是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是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是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是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是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等。③《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 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 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 环境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虽然没有设置有关环境诉讼受案范围的专门章节,但在一些条款中规定了某些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处理资源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③对处理违法环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④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⑤对其他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

4. 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要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被告即环境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需要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 第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既是一种行为责任,也是结果责任,即环境行政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引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合法,则环境行政机关可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3]《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5. 环境行政诉讼的时效

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并不完全统一,根据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的不同,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

《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诉讼的时效,作出了几种不同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有三种情况: 一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由于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人民身体健康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急性污染或破坏事故,必须及时予以处理,因此,有关环境法规定了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规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凡有关环境法规定了时效的,应适用这些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但在一般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且《行政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境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从其效力等级来看,《行政诉讼法》的效力更高,所以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应当适用3个月的诉讼时效。

6. 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

(1) 起诉。起诉的条件: ①原告适格,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明确的被告,即起诉需要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③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以及提出这些请求的事实根据,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 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非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予以审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审查的内容包括: 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②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程序,即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必经程序; ③是否重复起诉; ④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

(3) 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 ①环境行政案件的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等阶段。②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一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二) 环境民事诉讼

1. 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我国环境法和其他法律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虽然作了一些相应规定,但是不够充分,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的运作主要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条件和诉讼程序等的相关规定。

2.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征

(1) 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受害者不必提出致害者有过错等证据,而只需要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等“表面”证据,和自己受损失是由于致害者污染行为所导致的事实,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者否认,就须提出反证,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4]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中并没有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相关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侵害所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中,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复杂和困难得多。因为环境侵害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容易出现偏差。绝大多数环境侵害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其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就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表现出不连续性与不紧密性。为此,在未能严格确定因果关系的场合,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例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 “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环境保护法对该项原则尚未作出规定,但在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接受了该项原则。

(3) 诉讼时效较长。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依时间长短和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由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有特别法规定了特别时效的要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在没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其诉讼时效应执行《环境保护法》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对特殊诉讼时效还规定了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管权利人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 其他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 环境民事诉讼的分类

(1) 停止侵害之诉

指要求已经从事或正在从事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民事行为人停止其活动的诉讼。这是一种积极的诉讼,有利于防止污染或破坏的进一步扩大。

(2) 排除妨碍之诉

这是由财产权或环境权的行使受到他人开发利用环境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3) 消除危险之诉

这种诉讼是对计划从事某种活动,并将会对自己的环境民事权利造成危害的人提起的。此时环境侵害行为虽还未发生,却潜伏着发生的必然性。这也是一种积极的诉讼,可以有效地防止环境的破坏和污染。

(4) 恢复原状之诉

这种诉讼是在环境侵权行为已造成环境质量的恶化或环境因素的损害,并且被恶化或损害的环境的质量或环境质量因素能够恢复的情况下提起的。这种诉讼亦是一种积极的诉讼,在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5) 损害赔偿之诉

这种诉讼是在环境侵权行为已经对自己的财产或人身造成实际损害,但又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提起的。这是一种消极的诉讼。

4. 环境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

(1) 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适格; 明确的被告; 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受理。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 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 ①环境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判决等阶段。②二审程序,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上诉的环境民事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作出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等裁判,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5. 关于执行的规定

对于发生效力的环境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

(1) 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 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

(3) 人民法院有权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4)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和收入的,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5) 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还债期间的债务利息

6. 涉外环境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环境民事诉讼,具体如下: 一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环境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二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三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四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三) 环境刑事诉讼

1. 环境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环境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和证实环境犯罪,追究环境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诉讼加以规定的基本法律,其在1979年制定后,经历了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增、删、改共计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涉及辩护制度、证据排除规则、强制措施制度、侦查阶段讯问程序、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死刑复核程序等。[5]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其第2条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将会更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环境。

2. 环境刑事诉讼的特征

环境刑事诉讼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但由于诉讼活动针对环境犯罪,其在特定事项的规定上与普通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

(1) 证明责任分配有所不同。在环境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证据,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有学者认为除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对特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主观罪过的推定时可将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人承担,如特定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行为与人身财产损害事实等加重结果的存在,以及两者之间有疫学上的盖然性存在等基础事实得以确立后,推定事实即告成立,然后才由被告方承担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6]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环境损害和加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环境损害具有的潜伏性、区域的广泛性、不可逆转性甚至是不可知性。有些国家对环境刑事责任相对放宽了证明标准。[7](www.daowen.com)

(2) 责任实现方式有所不同。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也与普通刑事诉讼存在差别,其责任实现方式具有生态性,例如进行旨在恢复环境的强制性劳动等。[8]《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在社区矫正中可以要求被告人进行旨在恢复环境的强制性劳动。目前在我国,应在考虑到环境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符合刑事诉讼一般规律、价值要求和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对环境刑事诉讼规则不断进行完善。

3. 环境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1) 立案。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刑事立案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立案决定,并不失时机地开展侦查或调查活动,就可以及时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有效地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同时,正确、及时地立案,是对犯罪行为的受害单位或公民控告犯罪的正义要求的支持,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能保证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 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预防犯罪,因而不同于一般的调查,具有严格的法律性。

(3) 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4) 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 审判。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其具体程序如下: ①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可分为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②二审程序。被告人等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都能引发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制,经过审理后,应当作出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护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判决或裁定。

4. 附带民事诉讼

环境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对受害人因环境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提供救济,使得受害人的损害能及时得到填补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犯罪所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环境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但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对于能否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要求由环境犯罪人来承担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A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

2000年7月1日,广州某A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A公司)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第三开发区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有色金属材料。2010年1月,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建成的有色金属加工、生产、销售项目,自1997年7月开始投产,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2010年3月,番禺区环保局向某A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及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某A公司申请听证,被告于2010年4月举行了听证会。2010年6月,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番环罚[20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A公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成有色金属材料生产、加工、销售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决定: (1) 责令原告停止生产; (2) 罚款5万元。某A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维持了番环罚[20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问题聚焦】

某A公司违反了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法律剖析】

(一) 某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环境法律,已经违法

某A公司未经申报审查而投入有色金属产品生产,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一是《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三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 法院的判决妥当

某A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现有环境虽未造成直接破坏,但是严重违反我国的环境管理秩序,且违反了环境保护中的预防原则,对环境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法院判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正确有效。本案中行政机关只是追究了其行政责任,如果恒有公司的违法行为还造成他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等。

【案例二】

A市化工厂氯气泄漏赔偿案

2011年某日,因缺乏必要的避雷电设施,A市化工厂的相关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路人B和C因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D家与化工厂距离较近,氯气外溢时随风飘浮至其家,D也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B、C、D三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合计为18万元,不久,三人经鉴定均为五级伤残。A市化工厂在三人住院期间,积极配合,完全支付了三人的医药费18万元,但对于三人其他损失,A市化工厂不愿承担。三人起诉至A市E区人民法院,要求A市化工厂赔偿损失。在查明相关情况后,E区法院认定A市化工厂需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处其赔偿三人所受的损失。

【问题聚焦】

如何证明本案的因果关系? 被告A市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

【法律剖析】

本案是环境侵害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明及损害赔偿的承担,均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一) 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在环境侵害的场合,由于受害者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相当困难,故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加害者一方,若受害者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联系,而被告方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则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

回到本案,首先,A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泄,紧接着发生了B、C、D三人氯气中毒的事实,由于两者在时间上继起,在病因上存在关联性,故两者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B、C、D举证至此,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告A方,在A方不能证明己方与此无关联时,可以推定两者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A方不能证明B、C、D的病因与其无关,故A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 A市化工厂不存在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及第68条的规定,环境侵害赔偿责任领域的免责事由通常有三项: (1)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是,该项免责事由的实现还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2) 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 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环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污染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 环境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本案A县化工厂虽遭遇不可抗力,但由于其未安装避雷设施,不可抗力加上自身疏忽方才导致了其设备毁坏,从而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因此,本案不符合第一种免责情形,另外,本案完全不存在后两种免责事由。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A市化工厂必须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

昌平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9]

2006年5月,某县昌平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征用耕地30亩,建设机械加工厂。后经县土地管理局实地调查,昌平公司实际占用耕地50亩。全部耕地已完成“三通一平”,动工兴建了厂房,土壤耕作层被破坏,难以恢复耕种。县土地管理局将此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公司建设征用30亩耕地已依法批准,但其占有的超出批准程序之外的20亩耕地由于未经批准,应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昌平公司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造成耕地的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据此,法院遂判处昌平公司罚金1万元,判处本案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1年; 并判处昌平公司赔偿某行政村10亩耕地损失10万元。

【问题聚焦】

昌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法律剖析】

(一) 昌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包括将建设征用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征地权上收,实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凡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除此之外的土地征用也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涉及征用农用地的还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就本案情况看,昌平公司经过批准而占用的30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占用; 但其超过批准范围多占用20亩耕地由于未经批准,故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76条等法律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由此可见,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 法院的判决妥当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妥当,根据《刑法》第342条、第346条和《刑法修正案 (二)》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本罪,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于昌平公司的犯罪行为,应该采取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罚直接责任人。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诉讼方式是否解决环境纠纷的最佳方式?

2. 结合实际谈谈诉讼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什么问题?如何解决?

[1] 参见吕忠梅主编: 《环境资源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375页。

[2] 参见邓一峰: 《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3] 参见林莉红: 《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4] 参见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5] 参见陈光中、曾新华、刘林呐: 《刑事诉讼法制度建设的重大进步》,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6] 参见吕欣: 《环境刑法的反思与重构——以新型环境伦理为视角》,山东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6页。

[7] 如在德国刑法中,采用了“排除嫌疑说”,即对环境犯罪的成立只要求有抽象的危害行为即可,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后果或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转引自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

[8] 吕忠梅主编: 《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9] 案例改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案例评析”,郑州大学经济法课程资源,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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