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环境纠纷通常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环境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议,既包括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也包括因生态破坏引发的纠纷; 既包括环境民事纠纷,也包括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争议的内容往往既涉及人身和财产权利,又涉及生态环境的恢复与补救。在现实中,环境纠纷往往是混合型的,有的涉及民事侵权和行政争议,有的涉及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或者三者兼而有之。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和过程等的总称,它可以分为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诉讼解决机制两种。
环境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泛指司法程序之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它具有及时性、灵活性、私密性、合作性、经济性等特点。相较于环境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合意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基础。[1]
(一) 协商
协商,也称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争议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义务的纠纷解决方式。协商具有以下特点: (1) 协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方从中斡旋、调停、仲裁或裁判。(2) 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并无外在强制性,依靠当事人的谈判技巧、判断能力等来自行解决环境纠纷。(3) 协商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协商在诉讼中也可以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2](4) 协商与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相比更加快捷、成本低廉。(5) 协商时当事人通过谈判自行和解,很少受规范或其他外力的约束,因而不确定性很高。
环境纠纷中对待协商这一解纷方式应当采取辩证的态度。协商在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若希望它在某一具体的环境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争议事项是否适于协商,如争议事项属于法律禁止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项或者争议所涉事实较为复杂,往往不适于通过协商解决。第二,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在环境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谈判能力往往相差太远,致害人即使参加谈判,也有可能并不具有真实的谈判愿望; 受害方如果发现加害方没有通过谈判解决争议的真实愿望,可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避免进一步遭受损失。第三,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由于环境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并且往往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在对加害方对环境和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益所致损害的机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相当了解时,很难通过谈判保护和维护受害方的利益。在环境纠纷的协商中相对弱势一方可以寻求律师或专业机构的帮助。
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污染案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并且应当公平合理。[3]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所约定义务,当事人可采取行政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
(二) 调解
调解同协商都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调解是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调和下,进行自愿协商,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和过程。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 调解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争议的决议。(2) 调解具有程序快捷和成本较低的特点,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的限制,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或仲裁费,即使是有偿调解,收费也相对低廉。(3) 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除少数案件外,调解的启动通常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最终能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且调解协议的履行也通常不具有强制性。(4) 调解的依据较为广泛,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等。
根据主持调解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调解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社会调解等种类。其中,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行政调解是由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主持,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商事纠纷、轻伤害刑事案件以及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5]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的争议,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针对民事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按照调解介入的时间点不同将法院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诉前调解指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进行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案件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纠纷进行的调解。[6]法院主持的调解,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社会调解是民间性的调解,是指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各种团体,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的方式,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7]实践中包括公证调解、行业协会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律师主持的调解等。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能起作用。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一方当事人无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违反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而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之后,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法院应当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8]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分别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在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行政调解。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环境行政调解融合了公法与私法,同一个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管理机关来说具有双重意义: 从国家环境管理的角度看,该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环境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从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该行为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环境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9]但环境行政调解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 (行政主体) 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10]而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处理意见等仅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且行政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并不符合行政行为单方性和强制性等特征。以下以环境行政调解为例对环境纠纷调解的程序做基本说明。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2款规定: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我国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和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水、林业、农牧、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等。这些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调解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环境纠纷。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或接受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也可以不选择或拒绝调解,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一部分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对纠纷的全部内容进行调解。[11]当事人的申请并且经行政机关受理,标志着行政调解的开始。之后,在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主持下,经调查核实争议事项和当面协商,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例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对行政调解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环境诉讼特别是群体性纠纷所致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中,调解也被提倡并发挥着较大作用。[12]但现有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纠纷诉讼调解所适用的依据,调解结果执行以及相关救济和评价机制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三) 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到仲裁机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以下特征: (1) 仲裁具有民间性,而诉讼则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2)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请求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当事人可在环境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但若既没能达成仲裁协议,又无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协议约定仲裁程序等,而诉讼的管辖、程序等事项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4)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 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选择仲裁这种解纷方式时,很关键的一点是要判断某一具体环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依纠纷的性质将其提请仲裁解决的可能性。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不但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对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以及法院是否能够据此排除司法管辖权,还间接关系到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或能否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13]环境问题涉及一国的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法问题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广泛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凡该国认为争议事项关系到该国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不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而必须专属国家司法诉讼管辖。[14]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晚近的一些判例可以得出“即使争议事项事关一国的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也并不是绝对不可以提交仲裁,一国在界定仲裁范围时,不能仅仅根据争议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就排除仲裁的可适用性;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应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15]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无论是环境基本法还是环境单行法,都没有明确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途径。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处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其中应包括环境污染纠纷。[16]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我国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据此,一些环境纠纷也属仲裁范围之内,例如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17]目前,我国也有一些环境仲裁的实践出现,但并没有比较完善的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是以争议解决方式为约定内容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争议的书面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请仲裁的依据。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审理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和执行。当事人申请仲裁需要符合以下实质条件: (1) 有仲裁协议; (2)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此外,当事人还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事项。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申请仲裁的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仲裁,立案审理。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组成仲裁庭审理并裁决案件。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裁决。仲裁活动遵循不公开原则。根据《仲裁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强制力。除有证据证明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申请撤销裁决。若非有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必须执行仲裁裁决。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例分析
【案例】
因原料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案
A工厂拟建设在某小区附近的以冶炼石油为经营目的的工厂。2008年5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B与A工厂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双方约定,由A工厂化工原料泄漏等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影响该小区居民正常生活时,将该环境纠纷提交到C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2009年12月,A工厂因员工疏忽,造成石油和其他化工原料泄漏,污染了小区居民的饮用水,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居民们一气之下围堵了A工厂,使其无法正常运作。无奈之下,A工厂请求与业主委员会B进行和解,并提出10万元损害赔偿的和解意见。B不同意,将A工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工厂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恢复原状,并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法院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小区业主委员会B的诉讼请求。其后,小区业主委员会B将该争议提交到C市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后,该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环境纠纷,最终裁决A工厂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A工厂不服,对该裁决拒不履行,并声称该仲裁裁决不具法律约束力。(www.daowen.com)
【问题聚焦】
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正确吗?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A工厂“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法正确吗? 小区居民可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剖析】
仲裁协议指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又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甚至还是对法院管辖权的排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既要满足形式要件,又要满足实质要件。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之分。然而,现代仲裁法,多数国家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提交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仲裁,应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这就是仲裁协议需要满足的形式要件。纵观世界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这就要求: 首先,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对其所协议的仲裁事项必须具有处分权; 最后,当事人如委托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 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基于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该仲裁协议就应该被视为无效。(3)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这些限制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违反这些范围的限制,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是正确的。
其后,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由于争议双方订立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机构受理该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行为合法合理。仲裁管辖权不同于法院管辖权,前者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的,不具有强制性; 而后者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以国家权力为基础,具有强制性。虽然各国法律都认可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这种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要求所选择的法院与争议要求实际联系等。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对于A工厂“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法。我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A工厂的说法是错误的。此时,如果A工厂依旧怠于履行仲裁裁决,B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A工厂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环境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有哪些,其各自的优缺点是什么?
2. 你认为哪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最能适用于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 理由是什么?
[1] 吕忠梅主编: 《环境法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3] 马骧聪: 《中国对环境纠纷的处理》,载[日]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 《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1页。
[4]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六类原则上法院应当先行调解的诉讼案件。
[5] 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法定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6] 参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制度》。
[7] 邱星美、王秋兰: 《调解法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8] 例外详见《民事诉讼法》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
[9] 参见吕忠梅主编: 《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10] 参见周佑勇: 《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11] 参见吕忠梅主编: 《环境法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12] 赵正辉: 《无锡环境公益诉讼案调解审结》,载《江苏经济报》2009年9月23日,第B01版。
[13] 齐树洁: 《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4] 韩健: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15]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主编: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页。
[16] 参见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17] 参见李玉芳、高杰: 《环境仲裁法庭显身手》,载《环境经济》2008年2月总第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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