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刑事责任概述
1. 概念
刑事责任是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关于何为刑事责任存在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否定评价说 (谴责说,责难说)、刑事义务说、刑事处罚说等观点,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否定评价和谴责。与此相对应,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环境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又是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是国家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一种强有力手段。依据不同标准,可以把环境刑事责任划分为不同类型: 依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和破坏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 依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作为犯的环境刑事责任和不作为犯的环境刑事责任; 依犯罪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和单位的环境刑事责任。
2. 特征
(1) 环境法律责任包含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者之间性质有别,与另两种环境法律责任相比,环境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①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环境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 环境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有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等。而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为刑事处罚,其内容有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罚手段。
②惩罚的程度不同。环境民事责任强调补偿性,体现了民事性、平等性的要求; 环境行政责任虽也强调惩罚,但是惩罚程度较轻。而环境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共同特征,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显著标志。
③强制的程度不同。因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其强制性属性不明显。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责任的强制程度轻于刑事责任,且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为国家暴力机关的司法机关,故环境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程度远大于环境行政责任。
(2) 由于环境刑法保护对象的特殊性,环境刑事责任与其他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差别:
①犯罪主体多为单位。实践中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严重危害行为大多在生产和开发过程中产生,而最大量、最经常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者是单位。此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行为,尤其是在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单位更应对其负责。
②主观上多为过失。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发生在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在此过程中,犯罪人虽然存在故意的情形,但是大多数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后果是由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的行为所导致,犯罪人主观上多为过失。
③广泛运用财产刑。环境犯罪污染或破坏了环境,也使相关受害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为此,必须发挥刑罚功能,恢复和改善遭受损害的环境质量,赔偿或者补偿相关受害人。因此,环境刑事责任实现的形式多为财产刑,通过适用财产刑,恢复或治理受损的环境,弥补相关受害人。
3. 发展趋势
自1997年《刑法》以专节规定环境犯罪以来,至今已经过了15年,期间,《刑法修正案 (二)、(四)、(七)、(八)》等对有关环境犯罪作了修正,这些规定体现了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趋势,具体有: (1) 保护范围扩大。传统刑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适用范围有限,而在环境犯罪中,环境要素、环境权益成为《刑法》主要的保护对象。运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必须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将过去对人身及财产的保护扩大到对环境要素、环境权益的保护,拓展刑法的保护范围。我国环境刑法的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也证明了《刑法》日益重视保护环境法益,例如《刑法修正案 (二)》将刑法第342条的保护对象由“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刑法修正案 (四)》将《刑法》第344条的保护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展到“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 处罚力度加大。处罚力度加大是环境犯罪发展的重要趋势,由于环境犯罪的高风险性、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加上巨大的危害性,许多国家《刑法》规定处罚危险犯,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时即对其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以防止环境事件发生。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使其由“结果犯”变为“危险犯”,扩大了处罚范围。此外,《刑法修正案 (八)》改变了非法采矿罪的罪状,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使本罪的构成更为简单,易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保护自然资源。
(二) 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
1. 《刑法》关于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
(1) 基本规定
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表现为如下8个条文、共计14个罪名:
①《刑法》第338条及《刑法修正案 (八)》第46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刑法》第339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刑法》第340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④《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及非法狩猎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⑤《刑法》第342条和《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⑥《刑法》第343条及《刑法修正案 (八)》第47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⑦《刑法》第344条和《刑法修正案 (四)》第6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⑧《刑法》第345条和《刑法修正案 (四)》第7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其他规定
除了《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外,在《刑法》其他章节中还有些关于环境犯罪的罪状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①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关于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款及《刑法修正案 (七)》关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规定; 第152条第2款及《刑法修正 (四)》关于走私废物罪的规定。
②妨碍文物管理罪的有关规定。《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第2款规定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及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5条规定的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第32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8条和《刑法修正案 (八)》第45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③环境渎职罪的有关规定。《刑法》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1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第2款规定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罪,第413条第1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第2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 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前提
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 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要承担环境刑事责任,则环境犯罪的实行行为必须符合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按照目前通行的犯罪构成的理论,环境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如下:(www.daowen.com)
(1) 犯罪客体要件符合
犯罪客体通常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具体有: ①公共安全说,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②国家环境管理制度说,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为了维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为了科学、合理地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的物质与文化需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确定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便是上述管理制度。③综合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的环境管理制度、有关环境权益,也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而且,环境犯罪的复杂客体有层次之分,首先是环境权益,其次是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再次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2) 犯罪客观要件符合
犯罪客观要件亦称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基本上包括上述内容: ①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方式有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并非所有危害行为,而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也称实行行为,即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该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②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包括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和后果。刑法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大体有四种情形: 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以行为可能引起某种损害结果作为构成某种犯罪的必要条件,环境犯罪中对危险犯的惩罚即是如此; 以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不对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作出规定。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通常不难判明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犯罪中,要求直接证明刑法因果关系却比较困难。因此,有些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日本在认定环境犯罪时采用过疫学因果关系说。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指采用疫学上的因果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环境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④危害行为实施的客观条件,是指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对定罪或量刑有所影响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前提条件,如非法狩猎罪中规定的狩猎期和狩猎地等客观条件。
(3) 犯罪主体要件符合
这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包括个人和单位。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主要伴随着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其主体多为各种形式的单位,所以环境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鉴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性大、影响的范围广,并且大多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为,必须从法律上加强单位的注意义务; 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从法律上负有注意的义务,应通过各种形式加强经营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如果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不足以对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产生影响; 仅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不要求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公平。因此,《刑法》规定对环境犯罪采取双罚制,既惩罚直接责任人,又惩罚单位。
(4) 犯罪主观要件符合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我国,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的犯罪。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目前我国社会大众普遍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加之环境问题本身还有许多作用机理不甚清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尚未被广泛而清醒地认识,环境犯罪中虽然不乏故意实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的人,但大多是因对生产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危害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所造成,属于过失犯罪。此外,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直接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的甚至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在环境犯罪中,犯罪目的大多不是针对环境而为,犯罪动机可能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致,也难以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环境犯罪不能像对其他犯罪那样严格强调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3. 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1) 刑罚措施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种类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五种; 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种类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从理论上看,这些刑罚措施还可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生命刑即死刑,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依据《刑法》规定,适用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主要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生命刑及资格刑不适用环境犯罪。
从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看,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中,资格刑不能缺位,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犯罪人,剥夺或限制其从业资格非常必要; 此外,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的力度不大,应该加以完善。因此,设置或完善资格刑和财产刑应该是今后刑罚改革的方向。
(2) 非刑罚措施
作为当代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之一,非刑罚化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今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国外已有重建被破坏的环境的非刑罚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中规定了“劳动改造”的非刑罚措施,即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的规定,这种非刑罚措施有利于环境的恢复与治理。
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一些非刑罚措施: 《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 第37条规定了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修正案 (八)》第2条、第13条、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的社区矫正,这些非刑罚措施也可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通过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社区矫正等非刑罚措施,能增强犯罪人的环保意识,促使其修复和治理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目前适用的非刑罚措施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环境的修复,但是由于其并非专为环境犯罪而设,不能使环境刑事责任的补偿与恢复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发挥。考虑到环境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今后可以尝试建立专门适用环境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如限期治理、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等,其一旦取得刑法上的地位,势必能更有效促进环境的恢复和治理。
二、案例分析
【案例】
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1]
2012年1月15日,广西龙江河宜州河段出现重金属镉含量超标,26日污染水体进入下游柳江,27日柳江上游河段镉浓度超标达5倍。截至2012年2月2日,因河中镉超标,龙江河宜州拉浪至三岔段共有133万尾鱼苗及4万公斤成鱼死亡,且此次镉污染事件造成了柳州市上百万居民饮水困难。事件发生后,广西环保厅抽调全区环境监察人员,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南丹县、环江县、宜州市、罗城县等地的150家涉重金属企业开展全面深入排查,经调查,以下两家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与龙江河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1) 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 (下称鸿泉厂) 利用溶洞排放含镉废水: 鸿泉厂以隐蔽方式进行非法生产、非法经营。2009年12月,这家企业在转手后,擅自将原来立德粉和硫酸锌生产工艺改变为湿法提铟生产工艺,从湖南等地购入主要生产原料,打着生产立德粉的名义进行粗铟生产。该厂不挂牌闭门生产,整个生产工艺和流程布置均精心策划。其主要原料和出厂产品均用工业盐包装袋伪装运输,并向本地工人隐瞒产品和原料名称; 主要辅料如硫酸、盐酸的运输车辆从厂区围墙外经过管道注入车间使用。调查显示,鸿泉厂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将大量高浓度重金属废水、废渣非法排放。该厂内建有10多个大储液罐,将含有高浓度镉、砷、锌等重金属废液暂存于储液罐,利用溶洞非法排放含高浓度镉污染物的废水,并将设有暗管的地下溶洞用钢筋混凝土盖板掩盖,规避监管。现场监测结果显示,该厂储液罐中的贮存液镉浓度极高。
(2) 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厂 (下称金河冶化厂) 违规渣场浸出液镉超标: 金河冶化厂渣场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渗滤液对周边地下水、土壤带来严重污染。金河冶化厂渣场的浸出渣和压滤渣均属于危险废物。检测结果表明,其浸出液中镉浓度严重超标。金河冶化厂将浸出渣、净化渣等危险废物和其他一般固体废物混杂堆放于渣场,未按规定做到分类分区堆放,渗滤液对周边地下水、土壤存在严重污染。对渣场渗滤液的监测结果表明,镉含量严重超标。调查显示,金河冶化厂通过岩溶落水洞将镉浓度超标的废水排放入龙江河。该厂排水沟通向厂区内山边的溶洞。由于渣场未落实“三同时”,部分废渣渗滤液及厂区面源污水通过该排水沟流入溶洞。监测结果表明,溶洞前外排水镉浓度严重超标。地下溶洞入口旁的底泥镉含量严重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因两家企业分别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非法排污,广西环保厅对之进行了行政处罚。不久,侦查机关对两家企业的非法排污行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问题聚焦】
上述企业是否构成犯罪? 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法律剖析】
(一) 两企业的违法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
首先,两企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实施了非法排污行为且与此次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1) 鸿泉立德粉厂在非法进行碳酸锌、铟等产品生产过程中,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私设暗管、竖井,将含镉废水偷排入龙江河。2012年1月12日至15日,鸿泉立德粉厂将清洗厂内设备、地板及水池所产生的污水都通过排水沟、暗道排到竖井流至龙江河内,也是责任污染源之一。(2) 广西金河公司冶化厂未依法建设渣场,致使堆放的浸出渣、压滤渣的渗滤液以及厂区内收集的初期雨水均为严重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高浓度镉废液,这些废液汇集后通过天然岩溶落水洞进入龙江河,而且冶化厂水汽车间回用水处理站还将未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通过管道排入龙江河,是责任污染源之一。
其次,两企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对本次镉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在此种主观心理态度的支配下而实施了非法排污行为,其主观方面已经具备犯罪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二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二) 两企业应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两企业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非法排污且严重污染了环境,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338条和第346条规定,本案应采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实践中,环境犯罪屡发而追究刑事责任者甚少,结合此情况,谈谈环境刑事责任该如何实现?
2.2011年渤海溢油事件使得我国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你认为责任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1] 资料来源: 《广西龙江河镉污染》,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z/long jianghewuran/,2012年7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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