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民事责任与赔偿: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环境民事责任与赔偿: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在民事责任方面,也是指因污染环境而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导致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害作为一类特殊行为加以规定,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害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害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与赔偿: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民事责任概述

1. 概念及特点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环境法里,一般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大体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侵权的民事责任又可以分为有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过错的民事责任。[1]在环境法中,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极少,更多的是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就是属于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比较,环境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即使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在民事责任方面,也是指因污染环境而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导致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2) 环境民事责任是平等双方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但由于环境侵权当事人中的加害人多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普通公众,在实际情况中,二者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3) 环境民事责任的侵害对象广泛。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公有性,环境侵权行为一旦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就必然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及其他权益,而且损害程度往往也比普通侵权严重得多。(4) 环境民事责任不以致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特点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和破坏而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为: 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有民法和环境法的特别规定; 通常与保险制度、责任分担制度相联系,并且通过这些制度加以实现。[2]

(2)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为抗辩事由,是指民法或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和破坏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 (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火山爆发等) 和某些社会现象 (如战争、特殊军事行动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法律中都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②受害人的过错。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损害的原因由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足以证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致害人则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受害者的轻微过失引起,则只能酌情减轻污染行为人的责任。

③第三人的过错。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但是,被告应该对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则被告仍应承担责任。

(二) 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

1. 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

行为是否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可知,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主观上具有过错; 行为的违法性; 损害结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排除在其构成要件之外。此民事责任的构成同样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因此,行为符合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

(1) 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既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它是构成一般民事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但在环境法领域,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更多包括因造成人体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2) 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在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条件。但在环境侵害中,却经常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不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害作为一类特殊行为加以规定,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害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害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3) 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传统民事责任中,要求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责任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强调其侵害行为的危害性,故将其表述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再要求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不要求有传统民事责任上的那种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而是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3]

2. 环境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法还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关于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赔偿损失在于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即救济已然; 排除危害在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防患于未然。

(1)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4]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承担责任形式,也是最基本的一种责任形式。在解决一般民事纠纷和环境污染民事纠纷中适用最普遍,因为当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害而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还原物时,致害者可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采用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形式,应以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前提,如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则不可采用此种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的种类有:

①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即受害人的权利客体的缩减或者灭失,也称实际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以渔民放养鱼苗为例。鱼苗因鱼池受污染而死亡是渔民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正常条件下鱼苗长大成鱼后渔民应获得的那部分收入的丧失。[5]

②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在民法上,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现行法律未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伤害的现象包括在人格伤害之内。至于有人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精神紧张、影响舒适生活或者妨碍养殖等,只有达到财产、人身损失时,才属于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和人身伤残引起的财产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应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死亡者引起的财产赔偿应包括: 死者死亡前医疗或抢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生前由他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2) 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是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者,强令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6]排除危害主要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可能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污染行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危害继续存在的情形。排除危害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主要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形式,并且都属于民事责任形式中的预防性的责任形式。(www.daowen.com)

①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环境权益和或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主要是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但是,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继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不再延续的侵权行为则不予以适用。

②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时,有权请求不法行为人排除危害,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不法行为人的妨碍既可能是针对受害人财产权利,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人身权利。不法行为人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危害时,应主动消除。若不法行为人自己不消除危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消除危害。这种责任形式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危害或者即将出现危害的情况。

③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行为人的行为又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并对他人构成威胁的情况。

二、案例分析

【案例】

昆明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7]

昆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与生猪养殖户签订了《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羊甫公司负责“统一土地管理,统一建筑设计,统一防疫管理,统一环保排污,统一物业管理 (含环境卫生、污水处理、水电管线、道路、绿化、治安保卫等)”。由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2010年6月,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提出判令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赔偿水污染损失等诉讼请求。2011年1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判决两企业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及评估费13.252万元,用于治理被污染的大龙潭。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谈谈对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看法。

【法律剖析】

(一) 公益诉讼产生的必然性

(1) 就适用条件而言,公共环境利益遭受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实侵害,而受害人在起诉方面存在障碍,环保部门有理由在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在行政管理权限以外就环境保护的目的运用诉讼手段。

(2) 就诉讼目的而言,该诉讼以排除污染危害和赔偿污染损失为基本诉求,主要是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实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救济。它也符合环境行政部门的部门目的。

(3) 就当事人而言,环境行政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诉人,除了国家和公共利益,它并不谋求任何自身的私利,因此它既可是执法机关,又可是法律监督者。

(二) 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昆明市环保局具备公益诉讼人的资格,本案三农公司、羊甫公司违法排污,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昆明市环保局对其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促使违法者承担起其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结合我国立法,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违法性”是否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

2.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有哪些区别?

[1] 参见金瑞林主编: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2] 参见吕忠梅: 《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3] 参见吕忠梅: 《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56页。

[4] 参见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0页。

[5] 参见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6] 参见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7] 参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云高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法院网http://www.gy.yn.gov.cn/Aritc/e/cpws/msws/201202/26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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