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水资源法与环境法对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制度要求

水资源法与环境法对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制度要求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

水资源法与环境法对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制度要求

一、知识点精解

(一) 水资源法概述

水是自然环境的基本要素,广义上的水资源是指地球上水圈内水量的总体,包括经人类控制并直接可供灌溉、发电、给水、航运、养殖等用途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江河湖泊、井、泉、潮汐、港湾和养殖水域等。狭义上的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即在一定经济条件下可以被人类利用的淡水总称。水资源是人类及一切生物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质,也是工农业生产中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我国水资源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位,但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28%。水资源空间分布不均,水资源分布与土地资源、经济布局不相匹配。南方地区水资源量占全国的81%,北方地区仅占19%。[1]目前,我国水资源形势极为严峻,水资源破坏严重,天然水面缩小,水体污染严重; 大量开采地下水,地下水源面临枯竭的危险,且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地面下沉、塌陷甚至断裂等现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我国建立了水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宪法》、《水法》、《水土保持法》(2010年)、《防洪法》(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0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012年)、《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012年) 等。

(二) 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为此,国土资源部门、农业行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旅游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分别对其管辖权限内的水资源履行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职责。

(三) 水资源法的主要制度

1.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为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而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管理措施。《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 水功能区划制度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水功能区划制度是指针对不同的水功能区适用不同的水质标准和管理要求的一整套措施,依据《水法》第32条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建立水功能区划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并按照有关权限负责直管河段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 其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相关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划,规范和管理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依据《水法》第33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 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规定,国家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抓紧制定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尽快核定并公布禁采和限采范围,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采补平衡。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家水权制度,充分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

5. 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根据《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规定,国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把节水工作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全过程。加快制定区域、行业和用水产品的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加强用水定额和计划管理。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实行重点监控。严格限制水资源不足地区建设高耗水型工业项目。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全面加强企业节水管理,建设节水示范工程,普及农业高效节水技术。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 水资源法的主要领域

1.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1) 开发利用注意事项: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与综合利用原则,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相结合原则,生活用水优先、兼顾其他用水原则; 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保护水资源功能,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 保护地下水资源,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处理好水资源利用中的相邻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 (蓄) 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开发利用的具体方式: ①跨流域调水。跨流域调水是水资源利用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改变流域与区域之间水资源分布不均,缓解重点缺水地区的水供求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②水能资源利用。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③水运资源的利用。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2. 水域的保护

(1) 禁止妨碍行洪。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 采砂许可。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 禁止围湖 (河) 造地。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 水工程的保护

水工程的建设与保护关系到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有效利用、水害防治以及人民生命安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案例分析

【案例】

取水权纠纷案[2]

原告A、B、C三村民小组与被告D村民小组属同一行政村,隔贵子河相望,被告D村背靠赤犁窝至高石湾桥头的山场,该山场属原、被告共有。山场有两条坑,即水坑和榕木坑,如遇枯水期,坑内鲜有地表水,但地下水 (即山泉水) 较为丰富,在坑内的某些地段挖一泉眼,均有泉水涌出,山泉水质较好。20世纪80年代之前,原、被告的生活用水大部分靠贵子河水,后因河水污染严重,原告三村村民便在村庄的低洼处挖井抽水作生活用水,亦有少量村民从对岸的水坑和榕木坑处取水。1992年,被告D村在水坑处建起了蓄水和引水设施,基本解决了本村村民的生活用水。由于农业生产大量使用农药化肥,且原告村民的水井在农田附近的低洼处,不时有昆虫尸体掉进井里,污染井水,A、B、C三村生活用水供给变得困难。为解决生活用水,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三原告于2004年8月在距被告水坑原蓄水引水泉眼下方约十米处挖泉眼取水,被告发现后,即表示反对并将原告的引水胶管拆除搬回本村。双方因之发生纠纷,甚至引发打斗,当地派出所及时制止才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纠纷发生后,经镇政府及市水务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用水协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A、B、C三村将被告D村告上法庭,请求判决确认其有在赤犁窝至高石湾桥头山场的水坑及榕木坑水源取水饮用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D村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赤犁窝至高石湾桥头山场内的水坑及榕木坑水源的使用权为其独有,并要求原告停止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此水源处取水有法可依,被告要求独占此水源使用权于法无据。因而判决,原告A、B、C三村依法可在赤犁窝至高石湾桥头山场内的水坑、榕木坑引水作生活用水,驳回被告D村的反诉请求。

【问题聚焦】

生活用水是人的基本需求,本案因其而引起纠纷,谈谈你对本案的看法?

【法律剖析】

本案系取水权引起的纠纷,取水权是以取水行为为标的的权利。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使用人可依法取得取水权。取水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权、利用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自由使用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权利; 取水权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节约用水,防治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水、截 (蓄) 水、排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水法》第3条和第2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得取水权,但其对于资源水的使用不具有排他性,各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仅不能排除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相反,必须兼顾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本案原告A、B、C三村因难以解决生活用水,未与被告D村协商便在对岸的水坑挖泉眼蓄水引水,做法欠妥。但其所挖泉眼在被告D村泉眼的下方,且两泉眼相距十多米,对被告的泉眼蓄水影响不大; 且水坑所处山场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解决的只是生活用水,根据水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原告在水坑蓄水引水有法可依; 同时,水资源属自然再生资源,在丰水期,水坑的地下水较丰富且有少量的地表水,被告并未完全利用,原告在此蓄水引水,合乎情理。被告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便采取集体行动在水坑建起了蓄水引水设施,其用水习惯应得到尊重,但其并不能因其地理优势而独自享有水坑水资源的使用权。因此,在不影响被告蓄水引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在水坑蓄水引水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如何理解我国《水法》和《物权法》上的水权? 在2001年,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达成了我国第一起水权交易,你是如何看待此次交易的?

2. 如何看待我国存在的“多龙治水”现象? 如何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

3. 鉴于我国水资源的现状,建立节水型社会是今后的必然选择,就如何构建节约型社会谈谈你的看法。

4.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2011年1月29日以“中央一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2年来中央文件首次对水利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此决定明确了新时期的水利发展的战略定位,强调了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将水利提升到关系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为贯彻此部署,国务院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对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请问我国为何要制定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在何处?

5. 结合实际谈谈我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节 矿产资源法

一、知识点精解

(一) 矿产资源法概述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一般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现已发现171种矿产资源,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8种; 有矿产地1.8万处,其中大中型矿产地7000余处。[3]我国矿产资源总量丰富,矿种齐全; 人均资源量少,部分资源供需失衡; 优劣矿并存; 查明资源储量中地质控制程度较低的部分所占的比重较大。由于开发利用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低,浪费和破坏现象严重; 加上不合理的开采导致和加剧了生态环境破坏。

为有效保护和管理我国矿产资源,规范其开发利用,我国建立了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宪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1998年)、《市 (地)、县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等。

(二)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www.daowen.com)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实行主管与协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并授权国土资源部具体实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相关管理权,具体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其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其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 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制度

1.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其具体征收办法依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执行。

2. 矿产资源登记制度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登记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除此之外的矿产资源勘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2) 开采登记管理: 依照矿产资源的重要程度和矿种的不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及颁发许可证分别由国务院、省、地 (市)、县四级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规定的有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采矿申请后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及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 矿产资源信息管理制度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4条的规定,国家建立矿产资源信息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其具体内容主要有:

(1) 资料的汇交管理。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2) 储量登记资料的档案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资料的保管与使用。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 矿产资源法的主要领域

1. 矿产资源的勘查

(1) 勘查的规划。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2) 勘查报告的审批。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审批具体程序为: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复。

(3) 勘查的综合评价。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4) 勘查的补偿。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以及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①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②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③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④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 ⑤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5) 特种矿产的勘查。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6) 生态环境的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时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2. 矿产资源的开采

(1) 开采的基本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2) 大型建筑设施不得覆压矿床。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3) 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 ①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②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③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④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⑤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二、案例分析

【案例】

许某非法采矿案[4]

湖南省静云锰矿勘查区位于湖南省衡阳县A村,2010年8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挂牌将静云锰矿探矿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B公司。2010年12月23日,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43420101202043174,探矿权时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探矿勘查面积为4.4平方公里。不久,A村村民举报本村村民许某自2008年起至今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非法开采静云锰矿,且其在非法采矿期间,毁坏山林田地数百亩,严重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活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了查处,2011年4月,在查清许某非法开采静云锰矿矿区矿产品10吨并获利若干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问题聚焦】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许某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剖析】

(一) 非法采矿应承担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矿业主管部门将对非法采矿人实施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于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矿业主管部门将对越界开采人实施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2) 民事责任。采矿权为《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之一,非法采矿侵害了采矿权人的权利,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也将矿业权纠纷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纠纷。因此,当非法采矿人擅自进入他人的矿区范围内采矿,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许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开采。许某未经申请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16条等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行政处罚法》第2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对许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仅追究了其行政责任,被害人B公司仍有权利要求加害人许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而且,根据开采的产品的数量与获利情况,许某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如何协调矿产资源开发、资源安全和环境保护之间的良性关系?

2. 目前,矿产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如赣南稀土开采造成了严峻的生态环境破坏,治理需要70年。对此,请谈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范对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3. 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完善?

4. 我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矿产资源税费作了什么规定?

5. 我国法律如何因应资源枯竭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1] 数据摘自《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1-06/08/content_1879180.htm。

[2] 资料来源: 北大法意网,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 RⅠD=175041,2012年1月12日访问。

[3] 资料来源: 《我们的生命线: 土地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 mlr.gov.cn/zt/dqr/37/ztxc/200712/t20071206_94734.html,发布于2007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8日访问。

[4] 资料来源: 湖南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网站,http://www.hyxgtj.gov.cn/Article/kcwfal/1505.html,更新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8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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