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一)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概述
某些元素的原子通过核衰变自发地释放出α或β射线 (有时还释放出γ射线) 的性质,称为放射性。放射性物质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等。放射性物质有天然存在的,也有人工产生的。天然存在的放射性物质属于自然界的一部分,构成自然环境的天然本底,其产生的放射性即为环境中的放射性水平,对人体的健康基本不构成危害,事实上,人体内部在正常情况下,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人类自发现了放射性物质并加以开发利用以后,向环境中排放了过量的放射性物质,才产生了放射性污染问题。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的现象。放射性污染不仅指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还包括射线或能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水平引起的污染。当前放射性污染主要有: 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的放射性污染; 核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例如核泄漏引起的污染;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如医院的X射线机对人体的射线;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例如花岗岩、铁矿石等含有有害的放射性元素。
随着人类对放射性物质开发利用范围的不断扩大,这种放射性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也越来越大。它可能降低人体的免疫力,会对大气、水、土壤、农作物等造成威胁。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堆芯熔化,发生爆炸,致使放射性物质弥散在空气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随着核工业的建立与发展,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广泛应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法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规定。防治放射性污染的专门性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等,内容涵盖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和废物分类、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另外,我国还加入了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公约,如《核安全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对核设施、铀 (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联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并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依照职责分工,对核设施、铀 (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 (钍) 矿开发利用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防科工委和交通部门等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目前,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核设施和铀 (钍) 矿的行业管理和核事故应急管理,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负责安全管理。核技术利用中的职能分工是: 卫生部门负责对使用辐射源核发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对辐射源造成周围环境污染进行监督和事故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物质运输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1. 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制度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主要是指标识和说明的颜色应鲜艳,所处位置应合适,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有关信息。对放射性物质的标识和警示应符合《电离辐射防护及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对放射性进行标识是国际通行做法,主要原因是公众不易识别和了解放射性,其危险性又很高,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使公众明确了解所处环境,自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损害。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核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方面。核设施潜在危害较大,我国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方针是: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核设施许可制度、环境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是着眼于核设施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是仍无法杜绝核事故的发生。因此,加强对核设施事故的场内、场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是十分必要的。
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进行规范的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对场内应急计划、应急准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建立应急响应组织并明确其职责、制定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用于应急响应的设施设备等。
(四) 放射性污染法的主要领域
1. 铀 (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管理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 (钍) 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铀 (钍) 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 (钍) 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对铀 (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铀(钍) 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 (钍) 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2. 核设施安全的监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www.daowen.com)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还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3. 核技术应用的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它是核设施运行与退役、核技术应用或铀 (钍) 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特殊废物。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二、案例分析
【案例】
放射性废物处置案[1]
某矿冶化工公司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渣堆放在工厂一侧的空地上,与之邻近的是一个居民小区。小区居民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经查,该公司含有放射性废物的废渣属于低于低放废渣,环保部门要求该公司设立堆放场,专门堆放该放射性废渣。在运输放射性废渣途中,因司机张某家中有急事,行驶至一河沟时,张某将车上的废渣倾倒至沟中。
【问题聚焦】
1.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是什么? 需要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2. 若该厂以废渣属于低于低放的废物,放置于河流中不会产生放射性污染为由予以反驳,能否得到支持?
【法律剖析】
1.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应遵守《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规定集中的深地层处置,原因在于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毒害性较大,衰败时间长,而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只要采取适当工程措施使其与环境隔离三百年左右就可衰变至对人体无害。水体能加速放射性废物的溶解速度,从而使溶解的放射性废物扩散而影响到公众的身体健康,故《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特别指出,“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2. 废渣倾倒河沟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渣在性质上属于低于低放的废物,但对于低于低放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也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要求,尤其是《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应通过对于废物的妥善管理,满足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
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的规定,低于低放的废物不应被视做对人和环境无害的废物,也不应混入其他类型废物中; 低于低放的废物在进行处理、堆贮、运输和处置等作业时,应遵守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 低于低放的固体废物的处置可以采用掩埋法,可以不设人工屏障; 低于低放的液体废物和气载废物的排放应在监控下实施; 低于低放的废物必须经过处理才能考虑回收和复用。
低于低放固体废物不同于一般的固体废物,其处置仍应遵循《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禁止在内河水域处置,以免造成放射性污染。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固体废物处置要求有何不同? 为什么?
2. 简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分析其合理性。
3. 归纳并分析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的法规。
[1] 案例来源: 黄锡生等编著: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经典案例解析》,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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