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为了便于管理,通常按固体废物的来源将其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从对环境危害的程度上看,固体废物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
固体废物污染危害严重。固体废物占用土地且污染土壤,还可能污染水体和大气。固体废物以土壤、水、大气为媒介,直接由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摄入人体,可能使人致病。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量的固体废物污染也成为全球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发达国家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了50%~80%,而我国只有30%,并且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甚远。因此,我国实行固体废弃物处理,任重而道远。
20世纪70年代,我国就开展了有关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管理的工作。1989在巴塞尔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对固体废弃物越境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为履行国际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该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此后,针对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逐个出台。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等联合制定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它们构成了我国固体废物处理的法规体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该法。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导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主要原则。
(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固体废物污染涉及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其监督管理也涉及许多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并依法对有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口废物许可证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铁道部门负责旅客列车产生的垃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1. 固体废物回收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包装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包装的过度化现象在我国也比较严重,不仅浪费了大量本就非常有限的资源,还造成了大量固体废物,污染了环境。为了节约资源,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的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据此,法律上主要通过标准控制和加大生产者责任对过度包装进行控制。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原则的角度看,通过制定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固体废物问题。而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体现。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产品的生产者不仅要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瑕疵以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无瑕疵的产品或包装物废弃后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它通过延伸生产者的责任,将生产、消费、废物回收处置三种不同类型和阶段的责任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利于生产材料的减量化和资源化。
2. 固体废物转移申请制度
固体废物在转移的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到位,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对固体废物的转移实行审批管理是必要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59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的,均不得转移。
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境内转移都需要申请,但是申请的条件不同。一般固体废物跨省转移时才需要申请,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就要进行申请。与一般固体废物的转移相比,危险废物转移还涉及联单制度和报告制度。这是因为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产生危险的可能性更大,更严格的措施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转移的安全性。
此外,固体废物越境转移时也要遵循相应的规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禁止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对固体废物的进口作了规定。
(四)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主要领域
1. 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和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如废旧包装物品,厨房垃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置,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2.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泛指工业、交通、建筑等产业部门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如废渣、废油、废旧材料等。(www.daowen.com)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这些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极大,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的重点。现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由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案例分析
【案例】
擅自处置危险废物案[1]
2007年,云南陆良县中枢镇的李某家生活用水井被污染,原因是1996年当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铬废渣交由张某自寻地点倾倒在李某家建房地点所致。李某将化工实业公司及张某一并诉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打水井、建水塔费用222872元。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与张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化工公司应赔偿李某打一口不受污染水井的费用222872元。化工实业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为什么说化工实业公司与张某关于处理铬废渣的协议是无效的?
【法律剖析】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4项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含铬废物已被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因而属于危险废物。
铬是一种银白色的坚硬金属,比铁稍轻,有三价和六价化合物。含铬的化合物都有毒性,其中六价铬的毒性最大。铬渣是生产金属铬和铬盐剩下的工业废渣,是一种毒性较强的危险废物。铬渣露天堆放,受雨雪淋浸,所含的六价铬被溶出渗入地下水或进入河流、湖泊中,污染环境。严重污染带内水中六价铬含量可高达每升数十毫克,超过饮用水标准若干倍。六价铬、铬化合物以及铬化合物气溶胶等,能以多种形式危害人畜健康。因此铬渣的堆存场必须采取铺地防渗和加设棚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2条要求: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55条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57条特别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产生铬废渣的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铬废渣,而不能随意倾倒和堆放,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贮存、处置活动,更不可将其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处置。张某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产生的铬废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禁止性规定。
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协议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简述固体废物污染及其防治原则。
2. 举例说明清洁生产理念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的体现。
3. 如何防治跨界转移固体废物污染?
[1] 案例来源: 《工业废渣污染村民饮用水井化工公司赔偿费用20余万》,北大法宝,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 =pal&Gid =1258365943&keyword =%E5% 9B%BA%E4%BD%93%E5%BA%9F%E7%89%A9&Encoding Name=&Search_Mode=accurate,发布于2009年4月13日,2012年8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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