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环境资源税费是环境资源税和环境资源费的合称,是指国家依法对排放污染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所征收的税或收取的费用。环境资源税是指由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强制无偿征收的一定财产,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主要有资源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等; 环境资源费是指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定费用,主要有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环境资源税费按其征收的对象可分为: 环境税费,指对排放污染物占用环境容量、污染环境或者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害环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征收税和费; 资源税费,是指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税和费。
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是有关征收税费的对象、范围、标准、计算方法、程序、使用和管理等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环境资源税费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1979) 规定,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污染物收取排污费。《水法》(2002) 规定对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水资源费。200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明确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环境保护方面的费税改革,研究对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产品征收环境税,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全面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强调“抓紧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要求“研究开征环境税”。其他环境资源法也规定了一些种类的环境资源税费,初步建立了环境资源税费制度。因此,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资源税费制度主要是指矿产资源税制度与排污收费制度。
(二) 环境资源税制度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税的范围界定较窄,主要是指矿产资源税。如果从广义的环境资源税的概念出发,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耕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林特产品税、水产品税等也应属于此范畴。我国的环境资源税正处在改革和完善过程中,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资源税改革方案,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资源税的纳税人、应税范围、税目、税额、减税免税条件等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1. 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在我国境内开采规定矿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
2. 资源税的纳税范围、税目与税额
《资源税暂行条例》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限定于开采国家规定的矿产品和生产盐。国家规定的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资源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附表”具体列出了资源税的税目和税额。
3. 资源税的减征和免征
按规定三种情形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独立核算减免数量; 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三) 环境资源费制度
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是一项重要而影响广泛的环境资源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有关征收排污费的对象、范围、标准以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排污收费既是环境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又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实现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从外部给企业一定的经济压力,使排污量的大小同经济效益直接联系起来,促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同时也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的污染防治费用。
我国在1978年12月首次提出实施排污收费,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了超标排污收费办法。1982年12月颁布了《征收排污费试行办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范围、标准、加收和减收的条件、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等都作了规定,从而奠定了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基本框架。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把水污染物排放收费范围扩至非超标排污。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收费制度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目前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征收排污费的对象
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2.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1)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2)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3)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4)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3. 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www.daowen.com)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行政部门缴纳。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应不超过3个月。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排污费的减缴和免缴。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但是,排污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4. 违反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排污收费制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截留、占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例分析
【案例】
拒缴水资源费争议案[1]
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承建了七台河发电厂的施工任务,2000—2001年电厂施工期间,直接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取水324.2万立方米,应缴纳水资源费32.42万元。但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水务局向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征收水资源费时,公司拒不缴费,理由是他们已经向桃山水库交了每立方米0.5元的水费,不应再缴纳水资源费。根据《水法》及黑龙江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七台河水务局在核准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取水量后,于2001年12月31日向其下发了缴费通知单。对方接受了缴费通知单并签字。但在规定日期内,对方没有自动履行缴费义务。于是水务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15日向其下发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
【问题聚焦】
1. 水费与水资源费收取的权力来源分别是什么?
2. 在同一用水行为中,水费和水资源费能否并存?
【法律剖析】
(一) 水费与水资源费收取的权力来源分别是什么?
市环保局的处罚内容与法律依据不对应。《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市环保局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处罚内容与法律要求不一致。尽管该案中相对人没有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该处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在同一用水行为中,水费和水资源费能否并存?
对于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该如何处罚,2007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工委复〔2007〕2号) 已有明确答复: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因此,对违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处罚,应当注意做到“同时处罚,分别处罚,相应处罚”。
所谓“同时处罚”,是指建设单位“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 环评文件即擅自建设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环保设施而主体工程即擅自投产,各自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均已构成独立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对其同时依法予以处罚。对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互不代替,互不排斥。
所谓“分别处罚”,是指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分别引用不同的法规条款,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种类。《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便于复议、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保部门对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最好是分别叙述违法事实,分别制作不同的处罚决定文书。
所谓“相应处罚”,是指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选择实施对应的处罚种类。就未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的项目而言,由于其施工建设阶段已经结束,如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停止建设”已不具针对性,但环保部门可以相应地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到本案,市环保局一是要针对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我国环境税费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其主要难点是什么?
2.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哪些可以改进的地方?
[1] 参见黄锡生编著: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典型案例解析》,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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