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知识结构图】
引 言
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法律体系中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1]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者体现的,设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全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2]它是以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环境保护和法的基本理念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为背景所形成的贯彻于环境立法和执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反映了环境法的本质和技术原理,以及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3]
因此,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普遍适用性。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为环境法所确认,是环境保护法本质和根本价值的体现,贯穿于整个环境立法、执法及司法等领域,对环境保护法的各项制度和各项法律规范具有整合和指导的功能。
第二,特殊性。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要求具有环境法的特性,它既要区别于法的一般原则,也要区别于某一单行环境法所具有的具体原则,如“实事求是、群众路线、以法律为准绳”等是法的一般原则,不具有环境法的特征,并非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中的协调原则、预防原则、责任原则、民主原则等都体现了环境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基本特性。
第三,法定性。环境法确定其基本原则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直接规定和间接体现。所谓直接规定,是指环境法律法规条文中明文将某项原则定位基本原则。例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明确规定: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所谓间接体现,是指环境法规中虽然没有某项原则的文字表述,但通过有关法律条款体现其原则精神。例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www.daowen.com)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法适用中的准则,它在环境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表现在:
(1) 环境法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功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现着环境法的本质与根本价值,其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根本精神和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例如,环境安全是人类一切安全的基础,环境本身则具有污染和破坏容易、治理与恢复困难的特点,而且人类自身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受到科学技术条件和认识水平与能力的限制,因此,人类对于自己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必须持高度谨慎的态度,不能放任行为的后果。这种基本的态度反映在环境法上,就是预防原则的确立和体现。[4]
(2) 环境法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漏洞弥补的功能。由于法律先天的滞后性,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相对性,具体法律规范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 又由于环境法律规范内容非常庞杂,在法律的实施中容易产生一些偏差; 另一方面,环境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离开环境法基本原则而片面地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能减损法律适用的效率,甚至造成法律的滥用。因此,当既定的环境法律规范与变化的社会现象出现矛盾时,环境法基本原则可以为司法者提供法律解释的基本线索和根本指引,弥补成文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足,为解决个案纠纷提供可能,也为法律的修订奠定基础。
(3) 环境法基本原则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并协调环境法律制度冲突。作为环境法精神与特征的高度概括,环境法基本原则在协调环境法律制度的冲突,指导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因为,人民把原则看成是这些基本目的始终如一、紧密一致、深入人心、从而使其完全理性化的东西。因此,法律原则正是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5]在环境法领域,因环境政策与法律的关联性较强,环境政策的制定必须基于宪法要求,而环境法规的确立又需要同与时俱进的环境政策相统一。[6]环境法律规范构成完整的制度体系,该体系中包含诸多法律制度,各制度有其具体的规范内容和目的,欲保证这些制度在具体内容、调整目标和规范效果方面协调一致,就必须以基本原则作为协调的标准,将基本原则渗透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施等各个环节,使制度的创设与适用能够在基本原则的统率下进行。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人类一定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上形成的。[7]它们是生态规律、人类对环境认识、环境经济原理的基本要求等支撑环境法的知识背景与知识内核在环境立法上的反映,是认识环境法的性质,准确理解、执行、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关键所在。
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各国因其国情、政体、法治背景不同而对环境法立法中基本原则的确立有所取舍或侧重。结合我国国情和制度,从环境法独有的特征出发,最能反映出环境法自身特质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协调原则、预防原则、责任原则以及环境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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