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法律体系释义
1. 环境法律体系的概念
通常说来,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组合而成的不同部门法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本质上讲,法律体系所表征的是法律的内部结构。依据这一观点,环境法律体系是指,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
也有学者从环境法律文件的角度给出定义,即环境法律体系是由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组成的统一体。[2]这一定义方法虽然使文件的法律地位一目了然,但这种从制定法角度对环境法律体系所给出的定义,由于其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以及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以适用于英美法系的国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法律体系实际上是指环境法律所有表现形式的总和,当然包括与环境法律有关的一切制定法、普通法和司法判例等。
但不论从何种角度给出环境法律体系的概念,在本质上,环境法律体系都应当是内部建构自足、逻辑周延,外部关系协调一致、沟通融洽。即它对内应当是环境法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协调互补、相辅相成,发挥环境法的整体性、系统性的功效,以维系环境法的独立存在; 对外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交流互动,以保证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与和谐性。
2. 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法学体系的关系
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法学体系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环境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一方面二者之间联系紧密: (1) 环境法律体系为环境法学体系提供了研究、发展的完善的素材基础。(2) 后者为前者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部运行过程以及自身的理论完善提供了理论依据与指导。因此,离开了环境法律体系,环境法学将成为陷入“空谈”的“无根之木”与“空中楼台”; 而缺少了环境法学的发展与进步,环境法律体系也将窒碍难行,陷入非科学化发展的盲目境地。
但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着明显的界限与区别: 1. 哲学上存在形态的区别。环境法律体系属于上层建筑中的制度部分; 环境法学体系属于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态部分。2. 内容上的区别。环境法律体系是现行的和即将颁布的重要环境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但是只有现行的本国环境法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可以作为守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依据,国外和国际环境法在未被立法机关转化为国内法之前,并不当然属于一国之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一员; 而环境法学则是该门学科的研究范围与分科。其研究范围包括了古今中外、已被废止和即将颁行的重要环境法律规范,以此作为研究的对象和素材。3. 结构上的区别。环境法律体系注重法律文件、法律规范的层次、地位和效力等级; 而环境法学体系体系则比较注重学科体系的逻辑性、周延性,以及前后章节之间的分工和关联性。4. 效力上的区别。构成环境法律体系的法律文件或者正在实施中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作修改和废止或另立新法; 但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和分科则具有较大的主观任意性,判断其所述观点和理论是否科学的唯一标准在于实践,特别是其中的环境立法实践。因此,不论多么“完美”的理论都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规范之后,才能冠以国家名义,并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二) 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
从我国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的不同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所规制的不同子领域,并辅之以位阶的视角加以考察,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大致是由: 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各单行环境法律规范 (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生态保护以程序性法律规范) 等三个大部分、六个小部分组成的,如下图1-1。
图1-1
1. 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各国不断加大应对环境问题的力度,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现代各国大多在其宪法中设置了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宪法成为了制定其他各项环境法律规范的最高立法依据和基础,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指导性和原则性。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具体涵盖了以下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1) 有关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 有关公民权利行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可否认公民具有合法的环境权益,环境利益同时也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造成环境公益和其他公民环境私益的损害。
(3) 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4) 有关自然资源方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9条第2款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5) 有关生态保护方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2条规定: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其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但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宪法确认方面,应当说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未出现“环境权”这三个字,也并不存在和所谓环境权有直接关联的规定,仅在《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然而,伴随着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对环境权入宪的呼吁便从未间断,尤其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人权入宪的里程碑之后,环境权入宪的声浪就更是不绝于耳、愈演愈烈。持这种立场的学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对于环境权的确认,代表着国家公权力意志对于环境权的肯定、对于环境保护重要性的确认,对于推进环境保护事业与我国法律体系的绿化有着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 并且如果仅仅满足于对具体环境权益的法律确认,就是对环境权甚至是整个环境法理念的背叛,在环境权益与环境权之间有着不可逾越但又却必须逾越的鸿沟。但本书认为,这种环境权入宪的迷思过分夸大了环境权入宪的实质意义与神圣性,将环境权与环境权益完全对立与割裂,是片面而机械的。理由有三:
第一,从法律确立环境权之目的上考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那么反之,假如宪法永不言明“环境权”这三个字,上述目的是否就真的无法实现。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宪法也从未言明确认“物权”,但却未见物权法制的发展因此受阻以及法律对于物权保护的懈怠滞后。由此可见,某一权利的入宪与保障该权利的目的实现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更非因果关系。由于宪法不具可诉性以及我国宪法也并未真正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因此环境权入宪的形式意义大于内容意义、宣示意义大过实质意义。
第二,环境权属于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这一论断在学界多不具争议。如果我们承认环境权属于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在这一前提之下、在人权已然入宪的现实之下,再要求环境权入宪的诉求就显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与正当性。
第三,过分强调环境权这一称谓而忽视具体环境权益的意义是完全陷入了概念法学的迷思,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入宪实质上仅仅是“环境权”这三个字的入宪。本书承认,立足于规范法学之上而对环境法的建构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但就现阶段而言,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与推进环保事业发展的角度上看,着力加强对于具体环境权益的完善远比环境权入宪的意义要大得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讨论,并非是要否认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只是要说明现阶段而言环境权入宪不具有如此之大的急迫性,在探讨法律确认环境权之实现进路时应当破除环境权入宪的迷思。
2.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出现,是为了因应环境要素的关联性和系统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整体性,以及应对环境问题措施的综合性和全面性而应运诞生的,它的出现印证了人类对环境的保护历经了由单个环境要素到综合环境整体的发展,环境保护对策历经了由局部到综合的转变。一般认为,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它的出现被看做当代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原则、制度以及措施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综合性的特点。它作为一部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实体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环境单行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
我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出现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对该法进行修订,并于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共分为6章47条,内容主要涉及: 本法的任务和目的; 环境的概念; 我国环境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制定环境标准的规定; 有关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基本规定; 单位和公民个人的环保义务和相关环境权益; 环境法律责任等。
但该法从1989年制定时至今日,面对1992年里约会议之后环境法日新月异的新发展以及社会现实、环境问题的新特点、新变化,1989年《环境保护法》竟未作一字之修改,遭各方诟病。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就不绝于耳,自八届人大以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不断对修改该法提出议案或建议,据统计自1995年至2011年的15年间,约有2300多名人大代表提交了75份议案,以及两个省的代表团提案。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议题之所以受到如此之大的关注,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立法之社会背景的新变化。(2) 环境问题的新发展和新变化。(3) 由环境问题引发的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4) 环境立法理念上的新变化。(5) 环境管理理念上的新变化。(6)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7) 环境单行立法已有创新,需《环境保护法》加以确认和衔接。(8) 对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规制的不足。
但对于《环境保护法》究竟应该选择何种修改思路和模式,学界和实务界亦多存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案: (1) 修改为“国家环境政策法”; (2) 直接进行环境法典编纂; (3) 仅需做适当修改即可; (4) 制定“特殊”《环境保护法》,废止现行《环境保护法》。目前,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计划。2011年1月,全国人大环资委正式启动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其基于思路有异、难达共识,久议未决、弊多利少,从实际出发、解决部分问题,既满足当前需求,又留出足够空间的考量,最终选择了仅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做适当修改的方案。具体来说本次修改的思路,主要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不变; (2) 难有共识的复杂问题暂时搁置; (3) 基本法律制度不动; (4) 删除明显过时,不符时代要求的规定;(5) 增设新的制度和措施。(6) 强化和细化部分原有规定。(7) 为已有或拟制定的单行环境法律规范提供立法依据。
依照上述指导思想,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了九个方面: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 公众环境权益保障; 环境标准; 环境监测; 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协调; 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等。
3. 单行环境法律规范
单行环境法律规范,是指针对特定的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对象、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以及一些同环境保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所制定的单行法律规范。单行环境法律规范是以前述《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为立法依据的,同时这些单行环境法律规范通常都比较详细、便于操作,是《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化,也是应对具体领域的环境问题、进行环境管理的直接依据。
依据环境法所具体调整对象的不同特点,以及所规制的不同子领域的环境问题,我国的单行环境法律规范可分为: 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生态保护三个主要领域以及同环境保护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1) 污染防治法律规范
环境污染是环境问题之中最为突出的主要部分,因此相应的在单行环境法律规范中,污染防治法律规范所占据的比重也最大。污染防治法律规范包含了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放射性物质污染防治、有毒有害物质及化学品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也包括了振动、放射性、电磁辐射、光污染、热污染、恶臭等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等。总体而言,我国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规范已经较为完善,主要污染防治领域都已达到了有法可依的标准。
(2) 自然资源法律规范
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一般包括土地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法、海域使用法、渔业法、野生动植物资源法、气候资源法等。由于自然资源是一类极为重要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是导致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当然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水法》(2002年修订)、《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森林法》(1998年修订)、《草原法》(2002年修订)、《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制定) 等。
(3) 生态保护法律规范
生态保护法律规范,是指有关生态保护、生态建设、环境整治和自然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3]它不仅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基础部分,而且体现了环境法发展的高级阶段即综合生态管理阶段。
生态保护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主要涵盖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生态保护、人文生态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各种特殊区域的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订)、《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制定)、《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制定)、《水土保持法》(1991年制定)、《防沙治沙法》(2001年制定) 等。
(4) 程序性法律规范(www.daowen.com)
同环境保护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是指有关追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此,现代各国一般都沿用本国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以及调解、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目前仅见于日本1970年颁布的《公害纠纷处理法》。[4]我国也采用了上述大多数国家相类似的做法,即沿用国家现行的有关程序性法律规范来解决同环境问题有关的纠纷。但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为,除了执行国家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之外,国务院有关部、委 (局) 还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和处分的规章,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
二、案例分析
【案例】
“渉林”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列举
续表
【问题聚焦】
上述表格体现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在组成上具有何种特点?
【法律剖析】
从对“渉林”法律规范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大致是由: 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各单行环境法律规范(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等程序性法律规范) 等三个大部分、六个小部分组成的。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举步维艰的原因是什么?
2.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采何种模式较为适妥? 为什么?
【本章深度拓展阅读】
本章以“环境”的概念为逻辑起点,依序论述了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从而引入了对环境法是什么、它的特征、目的、功能以及存在状态如何的讨论。在这其中我们不难发现,连接“环境”与“环境法”的即是“环境问题的产生”。在正文部分,本书已经借由“公地悲剧”这一理论模型对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做了初步探讨,在此部分本书将继续对该问题做更为深入的分析,并沿着这一思考路径,进一步向读者厘清“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之下两种不同的环境哲学观。而“权利”作为法域之下一个当然的基本范畴,本书将以案例为切入点向读者展示在“生态中心主义”愈加占据话语权的今天,学界对于自然物之权利的不同思考,以期能给读者展现一个纵深研究的范例,并能从中为全面认识和理解环境法带来更多、更有益的启示。
1. 环境问题的成因探析[5]
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相当复杂的,应当从多学科、多维度的视角予以研究。在当代社会,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的经济问题,它还是一个哲学问题、宗教问题、伦理问题。
第一,哲学根源。环境问题的产生与西方世界“主客二分”的哲学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主客二分的哲学模式对于确立人的主体性和科技的发展,的确发挥了进步的历史意义,但是它忽略了大自然的整体性和价值尊严,它导致了人类对自然界盲目的征服和改造。
第二,宗教根源。西方的基督教对环境问题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传统基督教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经典解释是: 唯有人是按上帝的形象塑造的; 上帝造人是要人在地上行使统治万物的权力。根据这些教义,传统基督教认为,只要为了人的利益,征服和掠夺自然是天经地义的。
第三,伦理根源。传统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自然界只有工具价值,没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由于大自然没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人类在征服和利用大自然的过程中就缺少了必要的伦理准则的制约。
第四,技术根源。一方面,很多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由于技术发展的不足。另一方面,对技术的滥用往往会使人类反受其害。
第五,经济根源。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包括三个部分: 一是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和共有资源的非排他性,二是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方式,三是经济的贫困化。
2. “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哲学思辨
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关系问题是环境法学之哲学层面的中心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主客二分法的界定问题: 即人与自然之间价值关系的实质是对立还是统一。主张二者是对立观点的有“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和“生态中心主义”理论。
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这种思想表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所有领域。它以反自然为主要特征,构筑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模式,在传统的环境观下,自然资源是无限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可以不受限制的无偿地使用。自然界消化废物的能力是无限的,可以随意把废弃物排向环境。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下,只要是对集团或个人有利的,便可以为所欲为,可以无限制地作用于自然和改变自然,拼命地向自然索取,不断加剧人与自然的冲突对立,直至出现全球性的生态危机”。[6]而与此相反,“生态中心主义”则认为,生态系统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演变规律,人的行为应该服从和顺应自然。美国学者P.W. 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中提出: “生命中心主义的观点是以对自然的尊重思想为基础的,它的核心信念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以与其他生物在同一意义上相一致的条件为本,人类是地球生物共同体的一个成员。第二,与其他所有生物种类相同,人种是生物种类相互依存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生存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生物都可能过着同样的丰富或者贫乏的生活,这些不只是由环绕以此为中心的环境物理条件决定的,而是依靠与其他生物间的关系来决定的。第三,在各种以不同的方法去追求不同幸福的意义上,所有的生物都是生命目的论的中心。第四,人类在本质上并不比其他的生物要优越。”[7]
近年来,尤其是面对全球环境问题的日渐严峻,“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信徒正逐步扩大。有学者甚至认为,“自然界每一个有生命的或者具有潜在生命的物体都具有某种神圣并且应当受到尊重的价值,即其内在价值。而且,各个物种 (包括人类) 之间内在价值是平等的; 以是否可以为人类服务为标准来判断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本身就是一种物种的偏见”。[8]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其序言中,以承认生物多样性内在价值的方式表达了对自然价值的尊重,而且还把对于生物多样性内在价值的论述安排在了对于其他价值的表述之前,予以特别强调,这在国际环境法上还属首次。“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甚至据此认为,这个规定不仅在自然的内在价值和人类中心价值之间划出了明确的分界线,而且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第一的需要。它意味着新的方法将要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9]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所谓生物或者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完全抛开人的主体性,从纯“自然主义”的角度来阐述“自然价值”,只是环境哲学家的一种空想而已,是一种人在道德上的自我满足,并无实际意义。
不过,至少在可预见的未来,这种对于自然的内在价值的讨论并不具法律意义,我们当然可以在道德与伦理层面宣示内在价值的存在,并给予各种生命形态以平等的价值尊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此为据给予其法律层面的确认。首先,自然的内在价值是无法进行客观评估的,它更多的时候还是依附于其实在价值之上,并且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下对其既无法律保护的可能也无保护的必要。其次,人与其他生命体有着本质的不同,进化规律以及人的社会属性早已将人与非人生命体区别开来,尤其是在法的语境下探讨该问题,其他生物并不具备与人相等同的自由意志,因此很难将其拟制为与人等同的权利与义务主体。最后,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讲,对于自然的保护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人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因此,目的与手段绝然不可能处于同一位阶,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
与此同时,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外,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生态中心主义还是人类中心主义,均是将人与自然对立,试图在人与自然之间决出高下、分出伯仲,是主客二分法的两个极端立场,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人定胜天”要面对的问题是人类如何管制自然,管制的基础或标准是什么? “顺应天道”所要面对的问题是,究竟什么是自然,是有人类的自然还是没有人类的自然? 结果,环境法领域的困难出现了: 怎样决定哪些人类对生态干扰的行为应该被规制,而哪些又应该放任之? 哪种环境应当被保存,而哪种环境应当被改变?[10]甚至,也有学者从根本上质疑在这一问题上进行过多争论的必要性,如加拿大学者Marc Ereshefsky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区分人与自然的基础是什么? 其次,这样的区分对于决定保存何种环境是必要的吗? 他认为,关于人类是否具有独特性的争议对于决定保存什么样的环境品质并没有助益。[11]
3. 自然物的权利——以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为例[12]
在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中,塞拉俱乐部以一个对“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禁猎区以及国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社员组织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做出一个宣告式判决,并且发布一个禁令,制止联邦官员批准在美洲杉国家森林的金矿峡谷进行大规模滑雪场开发计划。
塞拉俱乐部在起诉书中声称,这样的开发“将毁灭或者对公园的风景、自然和历史遗迹以及野生动物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损害未来的世代对公园的利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同意: “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有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他们同时指出,“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只是要求造成一个可辨认的损害,它还要求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当事人本身就属于受到损害的人中的一员。但塞拉俱乐部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它自己或它的成员遭受了任何损害,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缺乏诉讼资格。
道格拉斯大法官不同意法院的意见。他认为,如果最高法院重新塑造一个联邦规则,允许以自然物的名义,在联邦部门或联邦法院对那些掠夺、丑化,或者被公路或推土机侵略以及那些引起公愤的损害提起诉讼,那么,环境问题上有关“诉讼资格”的关键性问题将简单化。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注应当趋向于授予环境兑现以诉讼资格,让它们可以为自己的保存而提起诉讼。因此,更确切地说,本案应该是“矿金峡谷诉莫顿”。道格拉斯大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写下了这些后来成为经典的文字: “在诉讼中,无生命的物有时也可以是当事人。一艘船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拟制对于海事目的来说非常有用。社团法人的概念在法律上也非常有用。为了法院判决便利的目的,普通的社团法人被视为‘人’,不管它代表的是所有权、精神、美学,还是慈善目的。所以我们也应当把这种拟制推广到那些感受到现代技术和现代生活的毁灭性压力的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湖泊、河口、沙滩、桥梁、小树林、沼泽地,甚至空气上去。那些和即将遭受损害、污染,或者其他形式的掠夺的自然物有密切关系的人,都是他们的合法代言人。因此,自然物的声音就不应当是沉默的。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接管了联邦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它仅仅意味着: 在这些美国的无价之宝永远消失,或者成为我们的都市环境最后的碎片之前,我们应当认真倾听这些环境奇迹现有受益人的声音。也许他们不能最终获胜,也许进步的推土机将碾过这片美丽的土地上所有的美学奇迹,但这并不是现在的问题。现在唯一的问题是: 谁享有意见能被法院倾听的诉讼资格? 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他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
尽管该案例中所反映的“自然的权利”正在不断为人类所提倡,法学界也在对该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但现实法律制度上有关自然的权利的性质和地位等问题并未得到明确。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环境法律关系还要通过调整一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最终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
本书认为,将人域法的主体无限扩大,以至使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主体资格,这种论调其实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其一,从古典自然法的视角分析,其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主体之地位的获得皆要求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环境要素、动植物并非具备人类所独有的自由意志,而这一要件是法律所根本无从拟制的。其二,从生产力和意识形态发展的角度分析,“不杀生”之观念绝非等同于非人自然体本身就具有“自然的权利”。从人类社会早期开始,许多非人自然体就是生产力最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杀之”则不利生产,进而在意识形态层面形成了远古的图腾崇拜以及宗教道德的“不杀生”理念,但从根本上讲,非人自然体这种“生”之权利皆来自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绝非等同于其本身所具有之“自然的权利”。
[1] 史学瀛主编: 《环境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2] 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
[3] 蔡守秋主编: 《环境资源法教程》(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页。
[4] 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
[5] 本部分如无特别指明皆引自张璐主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6] 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7] 转引自汪劲: 《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8] 参见杨通进: 《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载徐嵩龄主编: 《环境伦理学进展: 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9] 转引自汪劲: 《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0] 参见傅剑清: 《论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从“公地悲剧”到“公地救济”》,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页。
[11] March Ereshefsky,Where the wild things are: environmental preservation and human nature,Biologyand Philosophy,Vol.22 (Number2007) .
[12] 案例叙述部分如无特别指明均引自汪劲等编译: 《环境正义: 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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