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法:释义与特征直击

环境法:释义与特征直击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法的宗旨即在于引导人们善待自然、保护自然,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永续发展。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环境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当环境法意在保护自然人之合法环境私权,规制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法:释义与特征直击

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法的释义

1. 环境法的概念

环境法,在我国又称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或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国外也存在公害法与生态法的称谓。所谓环境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为了更为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环境法的这一概念,需要做以下几点说明:

(1) 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应对环境问题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有着本质上的分野,由自然成因所导致的原生环境问题不属于环境法所规制的范畴。原因有二: 其一,从可能性上看,法律不能也不应以自然界为惩罚对象。环境法的宗旨即在于引导人们善待自然、保护自然,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永续发展。其通过对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施以法律惩罚,以维系人与自然的协调。其二,从必要性上看,倘若确实需要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加以调整,则必然要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实现。因此将人与自然之关系纳入环境法所调整之范畴,似有混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之嫌,也不具备法律规范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2) 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即在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并非所有同“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都由环境法来加以调整。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因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因此,将专司环境社会关系的环境法与同环境有关的一切法律之所谓“环境法”等同起来是不妥适的。

(3) 环境法是一切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位阶上,它包括了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法律层级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以及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各种环境污染法、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单行法; 在法规层级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 在规章和决定、命令层级包括了国务院各部、委 (局)发布的环境行政规章,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地方性环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环境行政命令、决定。

2. 环境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

(1) 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由于环境法并未被纳入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中,一时间环境法是否属于一个独立之法律部门的争议又喧嚣再起。一般说来,学界通说基本上倾向于认可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大陆法系评判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看其是否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环境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环境社会关系,存在独特的调整方法——生态化以及综合性的调整方法。其二,从现实层面上看: 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客观存在,国家保护环境以及规范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现实需要,以及环境法立法目的和任务的特殊性——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人与自然和谐观的贯彻落实。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环境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环境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环境法对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和野生种植物的保护是将其看做“环境要素”来加以规制,着眼于对生态系统整体的保护和改善,注重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态效益、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而经济法对自然资源的规制,则立足于将其视为“财源”的一种,注重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属性,其目的是为了经济效益的实现。

·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

环境法对土地、森林、水体等环境要素的保护,是着眼于环境要素之间以及各环境要素内部的关联性、整体性以及系统性,注重其生态功能作用的发挥; 而民法对水、土地、森林等要素对象的规制,侧重于对权属的厘清,着眼于规范其所有权、使用权等关系,目的在于对市民社会的维系。

·环境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二者最大的分际在于对污染源致害场所的区分。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有害物质和能量,均是环境法和劳动法所规制的对象。但前者的危害场所是指环境,即生产活动产生的污染物和能量危害的劳动、工作场所意外的空间; 而后者则将危害场所限定为劳动、工作之场所。

·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

从行为特征上看,环境污染是以环境为媒介,间接的伤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刑事案件中的致害行为人如凶杀、投毒等则是直接的。从主观状态上看,环境污染是伴随着“积极有益活动”而产生的一种“有害副作用”,其行为人主观上心理状态的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而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社会对其评价和刑罚的轻重看,环境污染犯罪相较于其他重暴力犯罪,社会上对其否定评价以及对其刑罚的力度都要轻得多。

(3) 作为领域法而存在的环境法

“革命的环境法与环境法的革命”是学者描述环境法发展状态的生动写照。依据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和思维模式,为一个部门法在法律体系的精美框架中建构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支撑以及在这一体系中为其安排一个妥适自洽的位置,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然而在新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日渐突显,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与法学理论相互激荡、不断碰撞的今天,“独立法律部门”的建构模式之意义何在发人深思。而在问题引导研究的思维之下,作为新兴领域法而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法似乎更为适格。

环境法是在传统法律部门,如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等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之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之行为课以行政处罚时,环境法就明显带有了管制法的色彩。当环境法意在保护自然人之合法环境私权,规制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时,其就成为了私法的一部分。当环境法关注和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之共同利益,尤其是对社会弱势群体之环境权益给予格外关注之时,其就成为了“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的社会法。

但革命的环境法也带来了传统部门法与法学理论的变革。“它像一头不怕虎的初生牛犊,带着勃勃生气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过去人们所津津乐道的那些构成传统法学理论的完美概念、权利义务范畴以及法典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可演绎性正受到可持续发展标准的重新审核。一些新的制度与术语层出不穷: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公众参与、按日连续计罚、双罚多罚等。”[2]从法体系到法制度、从国际法到国内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无一不在发生着“绿化”。环境法成为21世纪带动整个法域发展的最有生命力的法律领域。

(二) 环境法的特征

1. 科技性(www.daowen.com)

科技性特征,是指环境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特点。环境法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充分体现了对应环境问题的客观规律以及反映了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因而具有科学性; 环境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环境法中有关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许多措施,都是从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和应对环境问题的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法律固定的,许多环境法律规范是由技术规范上升而来的,因而具有科学性。所以,环境法是一个充分体现科学性与技术性的法律部门。

2. 综合性

环境法的综合性特征具体表现为: 学科基础的交叉性、规范种类的复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调整方法的多样性。(1) 学科基础的交叉性,指环境法是以法学和环境科学为基础,涉及多部门法甚至是有关自然科学相互交叉渗透的产物。(2) 规范种类的复合性,是指环境法律规范的种类,既涉及行政、民商事、经济和刑事等实体法律规范,也包含了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规范。(3)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是指环境法所保护对象涵盖了广泛的环境要素,而且还将会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以及现实需求的改变而不断扩展变化。(4) 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是指环境法不仅具有自身独特的生态化方法,而且还涵盖了行政管制、经济调控、科学技术、宣传教育等多重手段,具有显著的综合性和多样性。

3. 公益性

环境法的公益性,又称公共性和社会性。其逻辑起点,源自环境及其各要素公共资源化之后的非排他性、关联性以及开放性。环境问题的产生亦具有搭便车和规避责任诱惑之下“公地悲剧”的阴影,更为重要的是从后果上看,环境问题尤其是日益严峻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其负外部性影响也是全体人类社会成员概括承受、一体共担的,甚至会波及到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应对环境问题中占据中流砥柱地位的环境法,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公益性的色彩。环境法的这种公益性,主要体现在: 其一,环境法对社会公共利益之目标的追求。环境法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之共同利益。其二,环境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坚持。其三,环境法在其运行的全过程上对公众参与机制的诉求。

4. 可持续发展性

环境法作为最早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战略思想的法律部门,其可持续发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环境法除了具有传统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之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追求,即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其包含了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以及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四个要素。其二,环境法谋求实现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要求将保护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要在发展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可以说环境法给予了可持续发展以最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案例分析

【案例】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

2000年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1995万吨,远远高于环境承载能力。机动车尾气污染、农村面源污染、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等问题日渐突出。2000年开展监测的338个城市中,63.5%的城市超过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处于中度或严重污染状态。61.8%的南方城市出现酸雨,酸雨面积占国土面积的3/10。[3]1995年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均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问题聚焦】

结合上述案例对环境法的特征进行阐述。

【法律剖析】

通常来看,环境法具有科技性、综合性、公益性以及可持续发展性等四大特征。

1. 科技性。案例中环境承载力的测算、环境监测的开展、以国家空气质量标准为代表的环境标准的订定,无一不是以环境科学与环境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大量的环境法律规范亦是由诸多成熟的环境技术规范所演变发展而来的,充分体现了环境法的科技性。

2. 综合性。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大气污染所导致的不仅仅是空气质量的降低,酸雨的危害亦是不可忽视,这就必须要求《大气污染防治法》来做出回应。该法所设计的应对措施也并非是单一孤立的,而是综合运用了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等措施来综合应对大气环境问题。

3. 公益性。机动车尾气污染、农村面源污染、有毒有害有机污染在很多情况下是由特定私主体所造成的,但其所衍生的大气污染、空气质量降低、酸雨危害等环境问题却是对全体公众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其所衍生的环境问题带有明显的社会性,这就使《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具体的防治制度设计、法律责任规定上带有明显的、区别于传统私法的公益性特征。

4. 可持续发展性。环境法是最早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法律部门,其谋求实现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要求将保护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要在发展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不论是空气质量标准的订立抑或是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确定都必须严格依据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标准与总量规定的过宽与过严都会对环境或者是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必须注重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和谐与衡平。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如何理解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领域法?

2. 如何理解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性? 可持续发展究竟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还是一项基本原则、抑或其仅仅是环境法所应当体现的基本思想理念?

[1] 参见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2] 吕忠梅著: 《环境法新视野》(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序第1页。

[3] 参见汪劲主编: 《环境法治三十年: 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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